李秀英、李少敏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秀英、李少敏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莎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香美。
原审第三人:李印的。
上诉人李秀英、李少敏、李莎莎因与被上诉人宋香美、原审第三人李印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8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秀英、李少敏、李莎莎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国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的名义审批的,而实践中,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往往仅有户主一人,这不影响每个家庭成员对宅基地所享有的共同使用权。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户口本和村委会证明足以证明三上诉人与李印的系家庭共同成员,三上诉人与李印的显然系案涉宅基地的共同权利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仅为李印的,其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宋香美辩称,涉案宅基地登记的名字是李印的,根据法律规定,被登记人即为权利所有人,至于其他未登记的人员可以经被登记人员的许可享受权利,因此,权利人仍为李印的;李印的所欠宋香美的债务不是个人债务,而是家庭债务;李印的除该片宅基地外还有其他的宅基地及房屋可供居住,不至于影响生活。
李印的述称宅基地是我、我妻子儿女共有的,房屋是李少敏的。
李秀英、李少敏、李莎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于邯郸市肥乡区天台山××村,证号为肥集用02002201号宅基地享有使用权;2、不得执行位于邯郸市肥乡区天台山××村证号为肥集用02002201号宅基地,价值为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在执行宋香美与李印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冀0428执4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李印的在肥乡区天台山××村宅基地一处(证号:肥集用02002201)。原告李秀英、李少敏、李莎莎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李印的名下位于邯郸市肥乡区天台山××村宅基地(证号:肥集用02002201)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冀0428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秀英、李少敏、李莎莎的异议请求"。原告李秀英、李少敏、李莎莎不服该裁定,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位于邯郸市。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邯郸市,李印的即是该宅基地的权利人。三原告缺乏其对本案所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本院对登记在第三人李印的名下的宅基地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据此,原告李秀英、李少敏、李莎莎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于邯郸市肥乡区天台山××村,证号为肥集用02002201号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不得执行位于邯郸市肥乡区天台山××村证号为肥集用02002201号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秀英、李少敏、李莎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秀英、李少敏、李莎莎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秀英提交了郭龙出具的安装塑钢门窗及隔山价款证明一份,郑建光出具的装修材料、手工费等费用证明一份,韩付军、王书平、郑好彬各出具的房屋建材费用证明一份,家庭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为李少敏盖的。宋香美质证称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内容不真实,就算真的也不能证明该房屋是李少敏盖的。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宅基地登记在李印的名下,李印的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执行法院对该宅基地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对其所提三上诉人与李印的显然系案涉宅基地的共同权利人,而不仅仅是李印的的理由,因共同共有不属于排除执行的理由,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秀英、李少敏、李莎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秀英、李少敏、李莎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跃安
审判员 张艳芬
审判员 张树刚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郝龙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