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李超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超,男,汉族,1980年3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长(武警少校军衔),现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公安消防大队参谋。住黑龙江省延寿县。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孙建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2018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及辩护人孙建章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7年8月28日、12月21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7年9月27日、2018年1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至12月8日期间,时任延寿县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李超,在履行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延寿县“聚龙源”商务宾馆(以下简称聚龙源宾馆)未经消防验收擅自营业,后经处罚及强制性查封,在没有取得消防验收手续的情况下“聚龙源”商务宾馆继续营业。致使延寿县“聚龙源”二楼汗蒸房东墙上电热膜通电加热时发生故障,于2015年12月8日发生火灾,造成4人死亡,14人受伤,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约20余万元。

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李超被延寿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超在消防工作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延寿县“聚龙源”商务宾馆监督检查不到位,致使延寿县“聚龙源”商务宾馆未经消防审批擅自装修投入使用、已被查封后仍然继续营业,营业中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超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超辩称,我在整个执法过程中,已尽到认真履行工作的职责,聚龙源商务发生火灾与我监管不力有一定责任,是否构成犯罪,请依法判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超是在积极主动的履行职责,虽然程序上有瑕疵,但此瑕疵的目的也是为了更好的预防火灾的发生;客观上也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所采取的措施是得当的、合理的,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聚龙源”商务宾馆法人徐某(因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判刑)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经营延寿县“聚龙源”宾馆。2015年3月10日,时任延寿县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李超在履行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延寿县“聚龙源”商务宾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亦未经消防验收擅自营业。延寿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聚龙源”宾馆做出了“三停”处理并处以罚款人民币三万元,并责令其自行停业。2015年3月13日,“聚龙源”宾馆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派他人到延寿县公安消防大队交纳罚款三万元,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的取得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聚龙源”宾馆交完罚款后在没有取得消防验收手续的情况下继续营业。

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李超带领内勤金某和司机孙某对延寿县“聚龙源”商务宾馆进行了强制性查封,指令没有执法资格的金某和孙某二人将“聚龙源”商务宾馆的变电室、前门及侧门贴上封条,对宾馆通往地下车库的门未贴封条。

2015年5月份,“聚龙源”商务宾馆在没有取得消防验收的情况下,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被告人李超在特种行业审批表上签署“经消防验收后方可营业”的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聚龙源”宾馆凭此意见到延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办理了特种行业许可证。

2015年9月份,延寿县公安消防中队根据延寿县公安消防大队提供的消防重点单位名单,到“聚龙源”宾馆进行了消防演练,消防演练过程中,“聚龙源”宾馆仍处于营业状态。

2015年11月25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以哈公办发[2015]114号文件,下发《全市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百日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要求在2015年11月17日到2016年2月24日期间彻底排查整治我市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隐患。其中排查整治范围和重点明确包括20张以上床位的旅馆、宾馆。

2015年11月19日开始,被告人李超每天检查两家单位,至2015年12月6日止,共检查38家单位(未包含聚龙源宾馆)。

2015年12月8日,延寿县“聚龙源”宾馆”二楼汗蒸房东墙上电热膜通电加热时发生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造成4人死亡,14人受伤,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20万元。

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李超被延寿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案件来源和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提请立案报告、被告人李超主体身份证明、延寿县“聚龙源”商务宾馆消防行政处罚卷宗一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法(2014)17号文件、延寿县公安局延公法(2015)27号文件,关于印发《关于调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通知》的通知、延寿县人民政府延政办综(2015)1号文件、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公办发(2015)114号文件,“关于印发全市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百日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延寿县公安局延公发(2015)关于印发《关于调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通知》的通知、延寿县公安消防大队党组会议记录、哈尔滨市消防支队延寿大队2016年熟悉演练工作实施方案、特种行业审批表一份、哈尔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延寿县”聚龙源”宾馆“12.8”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马某、李某、陈某、金某、孙某、王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超的供述与辩解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系公安消防部门主管人员,在对延寿县聚龙源商务宾馆消防事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宾馆未经消防审批擅自装修投入使用,已依法对其进行查处,但该宾馆经查处后仍继续营业,导致聚龙源商务宾馆的电热膜质量原因引起火灾,致使宾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超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已履行监督职责义务,因宾馆的装修材料引发的火灾,与李超的职责行为无必然的联系,被告人李超在主观上没有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但有监管不力的过失,李超的行为不是导致聚龙源商务宾馆发生火灾的必然结果。公诉机关的提出的对被告人李超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故认定被告人李超疏忽大意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超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继民

法官助理王学辉

审判员王延江

人民陪审员高洪丽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