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云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云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占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明,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旅军。
上诉人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云霞、汪旅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3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云霞所提交的户口簿已充分证明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不是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应采纳户口簿这一书证载明的内容。在同居关系期间共同购置产权证为0031645号和0019323号两套楼房,被上诉人汪旅军为共同生活需要进行经营欠上诉人货款及费用35万元,该债务为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二被上诉人应共同清偿。上诉人二审增加诉讼请求:继续执行涉案两套房产。
王云霞辩称,对庭审中上诉人要求增加的对涉案两套楼房继续执行的上诉请求,法院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尊重上诉人最初的上诉请求。理由是:提什么样的诉讼请求是原告或者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他没有提出就视为放弃。
汪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产权证为0031645号和0019323号楼房为二被告共同财产;2.确认被告汪旅军欠原告的货款及费用35万元为二被告共同债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汪旅军曾因加工定做合同产生纠纷,后法院调解汪旅军给付宏祥公司货款及费用35万元,但汪旅军并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支付货款及费用的义务,经宏祥公司申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法院查封被告王云霞名下房产两套,分别为:鼎屏镇民兴巷丽都花园AC栋2单元5楼2号,产权证号200604092、产权档案号00031645;鼎屏镇人民路南段万兴广场E栋1楼4号,产权证号0019323。上述房产的登记中均未记载共有人。原告对于被告王云霞提交的户口簿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王云霞提交的户口簿是公安局出具,对于户口簿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00年10月31日户口簿记载,被告汪旅军与王云霞是夫妻关系。2004年户口簿记载汪旅军与汪嘉城的户口迁出。2016年12月户口簿记载汪嘉城的户口又迁入王云霞名下,但汪旅军的户口未迁回。被告王云霞对于户口簿记载的其与被告汪旅军的关系不认可,称当时是为了给孩子落户口而作的登记,其与被告汪旅军在婚姻登记机关并无婚姻关系的记载。原告亦未提供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任何证明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二被告虽然生有子女,但并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在没有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和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债务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对于本案涉及的债务不应认定为王云霞和汪旅军的共同债务。因一审法院查封的房屋登记在被告王云霞名下,亦无共有人的记载,更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查封的房屋属于二被告共同购买,在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对于王云霞自己名下的房屋不应用于偿还被告汪旅军的债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其提起诉讼系因不服一审法院(2017)鲁14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目的是继续执行涉案房产,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不动产权属应依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人进行判断。本案涉案两套房产均登记在王云霞个人名下,房产登记中未记载共有人,故应认定为王云霞个人财产。上诉人主张王云霞与汪旅军为夫妻关系,但二人并未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户口簿的记载内容不是判断二人是否为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二人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故上诉人主张汪旅军与王云霞为夫妻关系证据不足,不能因此认定涉案房屋为王云霞与汪旅军共同所有,也不能认定汪旅军所欠上诉人债务为汪旅军与王云霞的共同债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依静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王子超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