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尚仁与被上诉人冯文杰、被上诉人路泰鹏、被上诉人沈阳金鹏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庞静、被上诉人郭秋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郑尚仁与被上诉人冯文杰、被上诉人路泰鹏、被上诉人沈阳金鹏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庞静、被上诉人郭秋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尚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辽宁惠圣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蕾,沈阳市沈河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迎,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泰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梅,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鹏锻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泰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梅,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梅,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秋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梅,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尚仁因与被上诉人冯文杰、被上诉人路泰鹏、被上诉人沈阳金鹏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被上诉人庞静、被上诉人郭秋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4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尚仁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支持和拥护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39号民事调解书;3.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我方2012年10月13日购买路泰鹏的案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房款98.6万元,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8月10日分三次将房款付清,同时将房产证、契证和房屋交付我方。路泰鹏一直未还银行贷款,推迟办理更名过户,因此和平法院作出(2016)辽0102民初139号民事调解书。此后路泰鹏仍未偿还贷款,为防止银行拍卖房屋,我方于2016年3月25日还30,000元,2016年5月5日还30,000元,2016年6月3日还27,123.83元,2016年8月4日还12,000元。此后我方每月替路泰鹏还贷,至今累计还贷193,128.50元。2、冯文杰与路泰鹏是民间借贷关系,与我方购买案涉房屋无关,冯文杰查封房屋错误。3、我方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合法占有房屋,支付全部价款,非自身原因未办理登记。
冯文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路泰鹏、金鹏公司、庞静、郭秋菊共同辩称,同意上诉意见。
冯文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辽0103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路泰鹏的沈1号221房产的执行,恢复对该房产执行。2.请求判令郑尚仁、路泰鹏、金鹏公司、庞静、郭秋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5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冯文杰与路泰鹏、庞静、郭秋菊、金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查封路泰鹏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5年4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金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冯文杰借款本金人民币99,332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9,332元的利息;路泰鹏、庞静、郭秋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金鹏公司方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冯文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郑尚仁对一审法院查封的上述房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辽0103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为被执行人路泰鹏的沈1号221房产的执行。
另查,路泰鹏作为卖房人(甲方)与郑尚仁作为买房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21巷1号楼2单元2层1号房屋卖给乙方,成交金额为986,000元,中介费为9,000元。协议第八条载明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中介各执一份,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落款日期载明为2013年10月13日。2012年10月15日、2013年6月18日,郑尚仁通过银行向路泰鹏分别转款395,320元、291,600元。2013年8月10日,路泰鹏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郑尚仁给付的买房款人民币300,000元整"收条一张。同日,路泰鹏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郑尚仁购房全部房款共计人民币玖拾捌万陆仟元整。支付明细:其中2012年10月15日收395,320元转账,2013年6月18日收291,600元转账,2013年8月10日收300,000元现金"收条一张。
再查明,郑尚仁作为原告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路泰鹏。2016年1月26日,和平法院作出(2016)辽0102民初139号民事调解书: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路泰鹏将尚欠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21-1号(2-2-1)房屋的银行贷款本、息查清,并于2016年3月1日前办理解除该房屋银行抵押担保手续,由路泰鹏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在解押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十日内,路泰鹏协助郑尚仁办理上述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
在庭审过程中,证人福龙房产中介经营者于淑英向法庭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是其提供的,但其并没有参与到郑尚仁与路泰鹏之间的房屋买卖,也没有收取中介费。证人郑世雍向法庭陈诉,2014年9月,路泰鹏带其到诉争房屋拍照,是路泰鹏本人开的门,房屋内挂有路泰鹏与其妻子结婚照片。路泰鹏称是自己向郑尚仁借的房屋钥匙,郑尚仁亦承认自己将诉争房屋的钥匙借予路泰鹏,目的是为了让路泰鹏取留在房屋里的东西。郑尚仁向法庭提供了缴纳电、供暖、电梯费用票据,日期分别为2015年11月、2016年1月、2015年11月。郑尚仁在庭审中陈述,在购房之前,不认识路泰鹏,其本人与路泰鹏之间存在多笔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关于郑尚仁与路泰鹏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真实,签订时间是否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的问题。郑尚仁向法庭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载明的签订日期与该协议的落款日期不一致。郑尚仁在庭审中解释,双方于2012年10月13日达成房屋买卖意向,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根据郑尚仁转款的相关证据,郑尚仁第一次向路泰鹏转账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最后一次给付房款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郑尚仁支付第一笔购房款到实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长达一年之久,且在双方互不相识又未签订书面购房协议的前提下,郑尚仁即将购房款支付路泰鹏,郑尚仁的买房行为过程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另郑尚仁在未办理解押手续的前提下,将房屋的购房款交付给路泰鹏的行为也不符合一般购房人的心理状况。再结合证人中介于淑英的证人证言,且郑尚仁与路泰鹏之间存在多笔借款,故一审法院不能认定郑尚仁与路泰鹏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郑尚仁是否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诉争房屋的问题,郑尚仁向法庭提供的水电煤气供暖票据日期均为法院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之后,即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后。在庭审过程中,郑尚仁自认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其将诉争房屋的钥匙交予路泰鹏,在没有人在场的前提下让路泰鹏独自前往房屋取东西,该陈述不符合日常行为习惯。结合证人郑世雍的证言,故不能认定郑尚仁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诉争房屋。
关于郑尚仁称,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将诉争房屋判给其本人所有的答辩意见,因和平区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的生效日期在一审法院查封日期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调解书不能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故对郑尚仁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恢复对路泰鹏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21-1号(2-2-1)房产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尚仁、路泰鹏、金鹏公司、庞静、郭秋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尚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居住证明,证明郑尚仁于2013年10月份开始在案涉房屋居住。证据二、水费收费明细查询清单打印件,证明郑尚仁于2013年10月入住至今使用水费情况。冯文杰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物业公司无权出具居住证明,该证明记载郑尚仁为业主,与房屋业主路泰鹏的事实不符。对证据二有异议,无法证明交费人是谁,且2012年10月20日至2016年5月7日没有任何交费记录,抄表底数四年没有变化,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并未常用。路泰鹏、金鹏公司、庞静、郭秋菊对郑尚仁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冯文杰提交如下证据:和平区法院(2017)辽0102民撤1号判决,证明(2016)辽0102民初139号民事调解书已被判决撤销,案涉房屋买卖不存在,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法院予以了认定。郑尚仁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判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已经提起了上诉,该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路泰鹏、金鹏公司、庞静、郭秋菊同意郑尚仁的质证意见。路泰鹏、金鹏公司、庞静、郭秋菊提交如下证据:情况说明,证明路泰鹏在2013年10月卖房后住在另一地点。郑尚仁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冯文杰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路泰鹏居住问题与本案无关,案涉房屋所有权是路泰鹏。路泰鹏及妻子的物品存放在案涉房屋内。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辽0102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该院(2016)辽0102民初139号民事调解书;二、该院(2016)辽0102民初139号案件诉讼费50元,由郑尚仁和路泰鹏各负担25元。案件受理费13,660元,由郑尚仁和路泰鹏各负担6830元。郑尚仁不服,于2018年1月2日提起上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郑尚仁与路泰鹏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郑尚仁是否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合法占有了案涉房屋。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评述如下:
关于郑尚仁与路泰鹏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问题。郑尚仁与路泰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记载签订日期与落款日期间隔一年。郑尚仁称在2012年10月13日签了合同并付了第一笔房款,后由于路泰鹏没有还贷款,郑尚仁分两次给付房款让路泰鹏偿还贷款,并找到房产中介让中介作证。结合郑尚仁付款情况,郑尚仁在案涉房屋存在抵押、路泰鹏未履行偿还贷款约定的情况下,仍分两次向郑尚仁给付款项,不符合一个正常购房者的心理状态。且中介于淑英在一审中称未参与郑尚仁与路泰鹏之间的房屋买卖。郑尚仁亦陈述其与路泰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郑尚仁的解释本院认为不足以采信,根据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郑尚仁与路泰鹏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郑尚仁是否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问题。郑尚仁在一审中提交的水电、煤气、供暖票据时间均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后。而郑尚仁二审提交的水费收费明细未记载交费人,且该明细显示2012年10月至2016年5月无交款记录,郑尚仁称其于2013年10月入住,则按照常理推断2012年10月的水费并非郑尚仁所交。因此该证据也无法证明郑尚仁在查封之前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对于物业公司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此外,根据一审郑世雍的证言及现场照片,在2014年9月房屋内仍有路泰鹏的物品。且当时距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及郑尚仁支付全部款项已有近一年时间,按郑尚仁在庭审中所述其因路泰鹏未偿还贷款已经不信任路泰鹏,却将房屋钥匙交予路泰鹏让其独自在案涉房屋取东西,不合常理,也可从侧面证明在2014年9月郑尚仁没有在案涉房屋居住。因此,综合本案证据,不能认定郑尚仁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实际占有案涉房屋。
另,虽然郑尚仁曾于2016年1月6日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路泰鹏,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请求判令路泰鹏协助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路泰鹏将尚欠贷款本息查清,办理解除房屋银行抵押担保手续,偿还贷款本息;路泰鹏协助郑尚仁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法院据此作出(2016)辽0102民初139号民事调解书。但是案涉房屋于2015年1月12日就已被法院查封,该案法院在未查明案涉房屋是否被查封的情况下,按照郑尚仁、路泰鹏达成的调解合意作出民事调解书,故不能以该调解书内容作为认定郑尚仁购房在先的依据。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不足以认定郑尚仁与路泰鹏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也不能认定郑尚仁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因此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郑尚仁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郑尚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路泰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濛
审 判 员 王 虹
审 判 员 单 立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勾雪峰
书 记 员 许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