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敬华与被上诉人王龙、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李敬华与被上诉人王龙、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长红,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国,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湘。
上诉人李敬华因与被上诉人王龙、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琳公司")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敬华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6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7)辽01民终83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14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敬华仍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敬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继续执行案涉房屋;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王龙称案涉房屋是凯琳公司转让给闵湘,闵湘再出售给王龙,王龙并未出具银行转款凭证或当日取款记录仅依据收条不能证明已经支付房屋价款;王龙在一二审对房屋价款支付方式陈述矛盾,在一审期间王龙称支付方式为部分现金、部分转账,二审期间却称房屋是抵账所得,从其自相矛盾的陈述表明双方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或抵账行为。2.王龙与闵湘签订的房屋面积与房屋真实面积不符,(2012)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2号判决,已经表明涉案房屋已经被凯琳公司顶账给池明辉,故不存在诉争房产被转让给王龙的事实。
被上诉人王龙辩称:我方对诉争房产有所有权,2006年10月王龙给闵湘送钢材,核算后于2006年10月实际占有房屋使用至今。未办理产权是因为开发商与实际施工人发生纠纷,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证。上诉人查封是在2016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凯琳公司辩称:王龙与凯琳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王龙给诉争小区送钢材,用房屋抵顶了钢材款给闵湘,闵湘再抵顶给王龙,2006年7月25日闵湘与王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房屋由王龙实际占有,当时开发商手续不全无法办理变更手续,能办理手续后因为凯琳公司与加州公司有纠纷,房产一直没有办理手续,请求维持原判。
李敬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王龙不是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77号X号、X号两处门市,依法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执异136号裁定书,被告王龙的异议不成立,判定恢复原告对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77号X号、X号两处门市房的执行程序。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凯琳公司与闵湘签订《建筑安装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由闵湘为凯琳公司建设北芳欣城项目,承包范围:土建、给排水、采暖等。被告王龙于2005年6月10日供应闵湘螺纹钢、盘圆、三级钢等,总价值人民币2975519元。
2006年7月25日,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加州公司)与凯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凯琳公司同意将沈阳加州公司所属的加州花园一期续建工程2号楼X号网点建筑面积114.1平方米、2号楼X号网点建筑面积118.15平方米、2号楼X号网点建筑面积76.67平方米抵付凯琳公司工程款1544600元。2、沈阳加州公司保证抵付的商品房手续齐全,手续费用由凯琳公司承担。3、沈阳加州公司为凯琳公司办理按揭贷款,贷款到位两日内将贷款拨付至凯琳公司账户。协议签订后,沈阳加州公司遂将其所属的加州花园一期续建工程2号楼X号网点建筑面积114.1平方米、2号楼X号网点建筑面积118.15平方米、2号楼X号网点建筑面积76.67平方米抵顶给凯琳公司,用以抵付尚欠凯琳公司工程款1544600元。
2006年7月25日,凯琳公司与闵湘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书,将包括涉案两套网点在内的共五套商品房作价2905976元转让给闵湘个人,用以抵顶凯琳公司尚欠闵湘工程款。
2006年10月25日,闵湘与被告王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闵湘将2号楼X号网点建筑面积为114.5平方米、X号网点建筑面积为118.56平方米出售给被告王龙,总价款为1165300元,约定闵湘协助被告王龙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协议签订后,闵湘遂将两处网点交付被告王龙,用以抵顶尚欠被告王龙的钢材款1165300元,并由闵湘向被告王龙出具了收条一份。
2014年5月2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认沈阳加州公司名下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77号X号、X号两处网点(建筑面积分别为114.1平方米、118.15平方米)归凯琳公司所有。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李敬华与被执行人凯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20日对沈阳加州公司开发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77号2号楼X号、X号两处网点进行了预查封。本案被告王龙对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本人于2006年10月25日购买该房屋并一直使用至今。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6)辽0114执异136号执行裁定,认为案外人王龙在本院预查封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77号2号楼X号、X号两处网点之前,其与闵湘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交付了全部房款,且实际占有使用该两处网点至今,故对其该房屋物权应予保护,裁定中止对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77号2号楼X号、X号两处网点的执行。
再查明,被告王龙于2006年10月25日与闵湘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闵湘就已将该两处网点交付给被告王龙,被告王龙进行了装修并一直使用至今,水电费等一直由其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在对涉案房产进行预查封之前,被告凯琳公司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闵湘,再由闵湘抵顶给被告王龙,用以偿付尚欠钢材款。被告王龙购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多年,该房屋所有权依法应归被告王龙所有,被告王龙对涉案房屋享有排他的民事权益,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王龙与闵湘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载明的房产建筑面积与(2012)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不符的问题。因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建筑面积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组织测绘,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存在出入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敬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敬华承担。
二审中,王龙提交证据1.入库单,证明王龙交给凯琳公司项目部的钢材数目。2.电费通知单,证明2011.11.21-2017.11.29争议房屋的电费缴纳情况。间接证明在此期间王龙实际占有房屋的事实。3.情况说明,王龙自己说明占有房屋的事实。李敬华发表质证意见:1.该份入库单不符合实际收付钢材的证据形式,材料收付在实践中均是以具体人员签收,而不添加项目部章,该材料不排除是人为因素后添加所形成的证据。另外,该份证据材料与王龙在一审中陈述的,现金给付房款的事实不一致。故,该材料款不能作为顶付房款的证据。2.电费通知单没有加盖电业公司任何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假如该份缴费单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该房屋归属于王龙,不能证明王龙对该房屋合法占有使用。3.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凯琳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凯琳公司提交证据:1.(2009)沈中民三终字第81号裁定书,证明池明辉已经败诉,不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2.(2017)辽01民终451号判决书,证明同是凯琳公司抵顶的房屋,实际占有人已经胜诉。3.(2008)于民二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2012)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2号判决书,证明王龙的房屋在该判决中,归凯琳公司所有。李敬华质证意见:1.该裁定书确认的内容已经被(2012)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2号判决书改判。所以该裁定书驳回的池明辉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法律效力。2.该份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王龙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案件不同没有参照性。3.(2012)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2号判决书第11页下数七八行已经确认该房产在2008年转让给池明辉,在2006年的抵债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进而无权对外进行转让。实际上李敬华也想提交该份材料用以证明2006年的抵债行为缺少合法依据。既然凯琳公司提交该份证据材料,李敬华不再提交。王龙对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考查,在卷佐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2)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认沈阳加州公司名下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77号X号、X号两处网点(建筑面积分别为114.1平方米、118.15平方米)即本案诉争房屋归凯琳公司所有,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王龙取得诉争房屋是从闵湘处取得,故凯琳公司与闵湘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以房抵债关系,闵湘是否有权利处分房屋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凯琳公司认可2006年7月25日与闵湘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书,将包括涉案两套网点在内的房屋转让给闵湘个人,用以抵顶凯琳公司尚欠闵湘工程款,该协议中涉及的其他房屋均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上诉人认可除本案诉争房屋外都已经过本院二审支持了案外人异议,中止执行。因凯琳公司认可与闵湘间的抵债行为,并有生效判决确认,故闵湘对案涉房屋有处分权。
本案凯琳公司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闵湘,王龙与闵湘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且王龙、闵湘双方均认可以抵顶钢材款的形式购买了涉案房屋,结合王龙出具的案涉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等交款凭证,以及生效判决书和房屋买卖协议,可以认定王龙的举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以通过顶账的形式取得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其次,从诉争双方各自行为发生时间先后来看,法院对案涉房屋办理预查封时间发生在王龙实际使用房屋之后,可以认定王龙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就本案争议而言,一方面,从订立合同及交付购房款来看,如前所述,可以认定王龙与闵湘之间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以顶账支付了购房款,被上诉人凯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另一方面,从房屋实际占有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情况来看,本案中王龙已经使用案涉房屋多年,由于案涉房屋所属工程存在纠纷诉讼,未能办理权属过户登记,系非因王龙原因所致。王龙的购房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其对于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关于上诉人提出王龙与闵湘间房屋买卖协议与生效判决确定的案涉房屋面积不符的问题。因上诉人对该协议房屋指向是本案诉争房屋并无异议,故该面积差异不能否定王龙与闵湘间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房屋已被凯琳公司转让给池明辉,王龙与闵湘间购房虚假的问题,因生效的(2009)沈中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池明辉要求沈阳加州公司向其交付房屋的起诉,池明辉并未占有诉争房屋,不能否定王龙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敬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敬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明箭
审 判 员 金 鑫
审 判 员 丁广昱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 韵
书 记 员 桂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