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志铎诉白山市浑江区鑫源选矿厂、第三人邓世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荆某某诉白山市浑江区鑫源选矿厂、第三人邓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立臣,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案外人):白山市浑江区鑫源选矿厂。
投资人:屈浩岩,白山市浑江区鑫源选矿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华,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邓某某。
上诉人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浑江区鑫源选矿厂(以下简称鑫源选矿厂)、第三人邓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荆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2、依法认定本案所涉及机械设备、土地15.46亩、两个废弃采石场均为第三人邓某某个人所有财产,应当作为被执行标的物予以执行,驳回鑫源选矿厂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鑫源选矿厂承担。事实与理由:荆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吉060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判决邓某某偿还荆某某借款300万元,并承担利息。因邓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荆某某依法向浑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6)吉0602执853号之二执行裁定,将本案所涉及机械设备、土地15.46亩、两个废弃采石场,作为邓某某个人所有财产,即被执行标的物予以执行,经审查该院依法驳回了鑫源选矿厂的异议请求。从工商机关的登记情况看,邓某某依然享有本案所涉财产的所有权,其并没有在与屈浩岩的所谓交易中,转移案涉财产的所有权。投资人屈浩岩为邓某某顶名投资人,并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邓某某转让所谓股权的行为实际是为了规避债务的行为,不能得到认同,应当依法认定其转让行为的目的为恶意逃避债务,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其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且在本案中鑫源选矿厂与邓某某之间应当出示相应的付款证据,用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至本案判决鑫源选矿厂及邓某某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款项证据。屈浩岩原为邓某某雇佣的更夫,根本没有任何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购买涉案选矿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仅以工商机关的虚假登记行为在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之前,认定本案所涉财产均已转移所有权,没有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鑫源选矿厂辩称,1、根据工商注册登记,鑫源选矿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投资人为屈浩岩。鑫源选矿厂与邓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2012年10月12日,邓某某与屈浩岩签订了《白山市浑江区鑫源选矿厂股权转让协议》,邓某某将其持有鑫源选矿厂全部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屈浩岩,并以现金方式支付转让款。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到白山市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鑫源选矿厂投资人变更为屈浩岩。该股权转让协议在白山市工商部门备案,具有公示效力。3、本案根本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荆某某与邓某某的债务发生于2014年5月23日,其生效判决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鑫源选矿厂与邓某某的转让行为发生于2012年10月12日,其发生时间在荆某某与邓某某的借贷行为之前,根本不存在为了恶意逃避双方之间债务而转移财产的情形。鑫源选矿厂与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4、本案不存在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情形。鑫源选矿厂,名为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屈锋、邓某某、屈浩巍、屈浩岩四人合伙企业。为明确各方所占合伙份额,2011年5月31日,四方签订了《股东决议书》,屈锋占50%股份,邓某某占35%股份,屈浩巍占10%股份,屈浩岩占5%股份。邓某某当时只出资了20万元,按照当时130万元的实际出资,其所占股份应为15%,因在建厂过程中邓某某出力较多,故多给了其20%股权,这样其占35%股权。这是最原始的股权分配。因邓某某没有能力缴纳土地转让金,故在退股时股权转让价格为20万元。所以鑫源选矿厂与邓某某根本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转让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鑫源选矿厂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荆某某的无理上诉请求。
第三人邓某某述称,我与屈浩岩、屈浩巍、屈锋是合伙关系,当时我出资20万元,占35%股份。后厂子让我出资50万元,我没钱出资,所以我就以20万元的价格把我的股权转让给屈浩岩。我是2014年向荆某某借款500万元,2012年转让的股权,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
鑫源选矿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执853号执行案中有关查封的机械设备、土地15.46亩、两个废弃采石场的所有权人为鑫源选矿厂;2、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执853号执行案中有关查封鑫源选矿厂机械设备、土地15.46亩、两个废弃采石场的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执异4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1、鑫源选矿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投资人屈浩岩。鑫源选矿厂与第三人邓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法院查封错误。2、2012年10月12日,第三人邓某某与屈浩岩签订了《白山市浑江区鑫源选矿厂股权转让协议》,邓某某将其持有鑫源选矿厂全部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屈浩岩,并以现金方式支付转让款。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到白山市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鑫源选矿厂投资人变更为屈浩岩,该股权转让协议在白山市工商部门备案,具有公示效力。且该转让行为发生于荆某某与邓某某的借贷行为之前,根本不存在为了恶意逃避双方之间债务而转移财产的情形。鑫源选矿厂与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鑫源选矿厂名为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屈锋、邓某某、屈浩巍、屈浩岩4人合伙企业。为明确各方所占合伙份额,2011年5月31日,四方签订了《股东决议书》,屈锋占50%股份,邓某某占35%股份,屈浩巍占10%股份,屈浩岩占5%股份。四人按照该约定实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合伙经营。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4、邓某某当时只出资了20万元,按照当时130万元的实际出资,其所占股份应为15%。因在建厂过程中邓某某出力较多,故多给了其20%的股权,这样其占35%股权,这是最原始的股权分配。因邓某某没有能力缴纳土地转让金,故在退股时股权转让价格为20万元。所以鑫源选矿厂与邓某某根本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的行为。综上所述,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鑫源选矿厂已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鑫源选矿厂就执行标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判决不准执行该执行标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源选矿厂成立于2004年2月19日,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5月31日,邓某某、屈浩岩等4人合伙购买了该企业。其中,邓某某出资20万元,占该企业份额35%,工商部门登记的投资人为邓某某。2012年7月5日,白山市浑江区民华农工商服务中心将位于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民华村的两个废弃采石场(面积15.46亩)出售给鑫源选矿厂,鑫源选矿厂至今未办理土地权属证书。2012年10月12日,邓某某退伙,将其在鑫源选矿厂的份额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屈浩岩。2012年10月29日,鑫源选矿厂的投资人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投资人由邓某某变更为屈浩岩。荆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吉060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邓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向荆某某借款465万元,后陆续偿还借款165万元,尚欠借款300万元。”判决结果:“邓某某偿还荆某某借款300万元,并承担利息。”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荆某某与被执行人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6)吉0602执853号之二执行裁定,将鑫源选矿厂(包括机械设备、土地15.46亩、两个废弃采石场)查封。案外人鑫源选矿厂对查封的财产提出异议,称邓某某已将鑫源选矿厂的股权转让,要求撤销查封裁定,解除查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602执异44号执行裁定,驳回鑫源选矿厂的异议请求。以上案件事实,有执行裁定书、营业执照、股东决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书、证人证言、合同书、收据、个人独资企业年检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在荆某某与邓某某借贷发生之前,邓某某便将其在鑫源选矿厂的出资份额转让给屈浩岩,并将鑫源选矿厂的投资人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鑫源选矿厂被邓某某转让后,邓某某便丧失了鑫源选矿厂的任何权益(包括机械设备、15.46亩土地、两个废弃采石场等财产所有权)。故对鑫源选矿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邓某某是否为了逃避债务,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财产,荆某某可以另寻其他途径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院(2016)吉0602执853号之二执行裁定所查封的机械设备、15.46亩土地及两个废弃采石场的所有权人为白山市浑江区鑫源选矿厂;二、不得执行白山市浑江区鑫源选矿厂及其所有的机械设备、15.46亩土地、两个废弃采石场;三、本院(2017)吉060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荆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鑫源选矿厂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2012年10月29日,邓某某与屈浩岩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邓某某将其在鑫源选矿厂的份额转让给屈浩岩,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投资人由邓某某变更为屈浩岩。而此时荆某某与邓某某并无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鑫源选矿厂对其所有的机械设备、土地使用权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支持鑫源选矿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荆某某上诉主张,邓某某并没有转移案涉财产的所有权,其依然享有本案所涉财产的所有权,投资人屈浩岩为邓某某顶名投资人,邓某某转让所谓股权行为实际是为了规避债务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荆某某对上述等主张依法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荆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00元,由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希海
审 判 员 马立清
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