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联信线缆电器有限公司与张晋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扬州联信线缆电器有限公司与张晋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联信线缆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张晋陇(曾用名张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有宏。
上诉人扬州联信线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晋陇、第三人曹有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陵法院)(2017)苏100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联信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广陵法院确认曹有宏名下6224526211xxx662(以下简称为尾号9662)银行卡内资金171850元属张晋陇所有,并判决不得执行该资金,此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为,1、汇入尾号××账户内的181××47.18元资金不是被上诉人张晋陇的钱,其无权主张该笔款项。江苏帝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一公司)汇入的款项不能由其法定代表人主张;2、帝一公司与曹有宏有多年业务往来关系。双方有资金往来关系,汇入尾号××账户内的181××47.18元属于正常的资金往来,不能确认为张晋陇代偿借款;3、张晋陇目前已经又另外偿还了曹有宏欠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头支行(以下简称为沙头支行)借款,张晋陇应当向曹有宏追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晋陇的诉讼请求。
广陵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曹有宏(借款人)、沙头支行(贷款人)、张晋陇(担保人)、吴孝美(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8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24日,沙头支行向户名为曹有宏、尾号9662卡上汇入18万元。
2016年10月广陵法院立案受理了联信公司与曹有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作出(2016)苏1002民初46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曹有宏欠联信公司货款17万元,并约定分期付款等。后曹有宏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联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广陵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2017)苏1002执601号案件予以执行,2017年3月16日,广陵法院查封冻结了曹有宏在沙头支行开设的账户,应冻结的金额为171850元。
2017年3月20日,张晋陇收到沙头支行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借款人:曹有宏,贷款账号:xxx,贷款金额18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3月24日,到期日期:2017年3月22日,由于未能与借款人取得联系,现通知担保人,以上借款由张晋陇(帝一公司法人)担保,请按合同条款及时履行担保义务。
2017年3月22日,帝一公司向尾号9662账户转账存入181447.18元(付款回单中摘要:还贷款及利息),账户余额为18×××51.72(因该账户此前归还利息尚有余额4.54元),因该账户被查封冻结了171850元,故当日贷款还款金额9601.72元。
2017年3月24日,沙头支行出具证明,内容有:我支行贷款客户曹有宏,在我行贷款18万元,个人结算卡账号:尾号××,为该笔贷款指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账号,此笔贷款于2016年3月24日发放,按月结息,自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贷款还息时,我支行按相关规定向借款人曹有宏及担保人张晋陇及时催收,按月扣息11次,共计扣息16655.77元。
2017年4月7日,张晋陇认为广陵法院在执行曹有宏的案件中冻结了张晋陇委托帝一公司将借款本息181447.18元汇入曹有宏借记卡的账户,向广陵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冻结。广陵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苏10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曹有宏为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广陵法院执行中冻结其名下有关银行账户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张晋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曹有宏账户内的款项为其所有,故对其要求解除冻结的主张不予采纳。遂裁定驳回张晋陇提出的异议请求。张晋陇不服该裁定,向广陵法院提起诉讼,遂成此案。
2017年5月15日,广陵法院将上述账户中冻结款项171850元划扣至该院账户。
诉讼中,帝一公司出具说明,内容有:我司应张晋陇要求向曹有宏在沙头支行开设的尾号9662账号付款,都是为张晋陇为曹有宏代偿借款本息,上述款项中的181447.18元都属于张晋陇的个人资金,我司与张晋陇之间的结算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根据曹有宏名下卡号尾号××的流水明细看出,该账号于××年5月8日在沙头支行开设,此后该账户有多笔账目往来,如:2012年5月8日贷款发放存入20万元,5月9日现金支取3万元、备用金17万元(对方户名为帝一公司);2012年12月21日贷款还款14063.91元;2013年4月19日帝一公司、田苗分别向该账户转账存入20万元、7400元,余额207453.76元,当日该账户贷款还款207372.71元(对方户名为曹有宏);2013年4月25日,该账户转账存入20万元(对方户名为曹有宏),当日该账户向帝一公司转账20万元;2016年3月22日,帝一公司向该账户转账存入18万元,当日该账户贷款还款181571.12元(对方户名为吴孝美);2016年3月24日,该账户贷款发放存入18万元(对方户名为曹有宏),次日该账户向帝一公司转账18万元。帝一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5月30日、6月28日、8月31日、11月29日、12月29日、2017年1月26日向该账户转账金额不等(均在1500元左右)的款项(付款回单中摘要:利息);2016年7月19日、9月26日以支付宝形式向该账户转账金额不等(均在1500元左右)的款项;2016年10月25日、2017年2月27日田苗向该账户转账金额不等(均在1500元左右)的款项;上述款项到账后均作为贷款还款用途予以结算(账号xxx,户名曹有宏)。
广陵法院认为,帝一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转账至曹有宏的尾号9662账号的181××47.18元属张晋陇所有,不得执行该财产。理由如下:综合张晋陇系帝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亦是曹有宏向沙头支行贷款18万元的担保人、曹有宏向沙头支行贷款18万元的到期还款时间(2017年3月22日)、张晋陇收到沙头支行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时间(2017年3月20日)、帝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帝一公司多次为曹有宏上述贷款支付到期利息、曹有宏的尾号9662账号自开户至今的用途基本上为银行贷款所用(尤其是2016年3月24日发放案涉贷款18万元后至法院查封冻结期间,该账号用途都为付息)、2017年3月22日帝一公司向曹有宏的尾号9662账户转账181××47.18元付款回单中注明“还贷款及利息"等事实及证据,有理由相信系保证人张晋陇经债权人沙头支行催款后,指定帝一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将债务款项汇入债务人曹有宏银行账户中,再由债权人自债务人账户中划扣该款项,以达到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效果,而非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之行为,应认定该款项系张晋陇为履行保证义务所汇款项,181447.18元具有特定化性质,能够与曹有宏的资金相区分,该款项系张晋陇的财产,并非曹有宏的财产。
张晋陇主张案涉171850元系其所有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陵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经广陵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不得执行2017年3月22日江苏帝一集团有限公司向曹有宏名下的6224526211xxx662账户转账181××47.18元中划扣的171850元,该款项属张晋陇所有,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原告张晋陇、被告联信公司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联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晋陇对案涉171850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的基础事实是曹有宏对沙头支行的借款逾期未还,银行向张晋陇书面催款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张晋陇为履行担保义务汇入代偿款,随即被执行法院冻结了171850元。判断该笔汇款是否为张晋陇所有,应当判断该资金是否特定化,如果没有与被执行人曹有宏的资金混同,则能够阻却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资金的继续执行。从时间节点来看,执行法院冻结账户时间(××年3月16日)、借款到期时间(2017年3月22日)、张晋陇收到沙头支行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时间(2017年3月20日)、代偿汇款时间(2017年3月22日),结合帝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曹有宏的尾号9662账号自开户至今的用途基本上为银行贷款所用(尤其是2016年3月24日发放案涉贷款18万元后至法院查封冻结期间,该账号用途都为付息)、2017年3月22日帝一公司向曹有宏的尾号9662账户转账181××47.18元付款回单中注明“还贷款及利息"等事实及证据,有理由相信系保证人张晋陇经沙头支行催款后,指定帝一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将借款款项汇入债务人曹有宏银行账户中,再由银行自债务人账户中划扣该款项,以达到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目的,而非曹有宏的资金。且该账户一直被冻结,期间除了张晋陇汇入的担保款项外,并无其他款项进出。案涉资金具有特定化性质,能够与曹有宏的资金相区分。当资金特定化时,不能简单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原审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帝一公司书面认可该款项是受张晋陇指示汇出,其与张晋陇之间结算不再另行主张权利,故张晋陇有主张权利的资格;张晋陇与曹有宏之间确有借款代偿本息关系,但上诉人提出的业务往来结算关系,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另张晋陇出于银行信誉考虑,另行代偿了曹有宏的借款本息,并不妨碍其主张排除法院执行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69元,由上诉人扬州联信线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祥
审判员 陆开存
审判员 方恒荣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