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大林、定陶县佳味食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大林、定陶县佳味食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大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陶县佳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提衍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衍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林俊。
委诉讼托代理人:田宝镇,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大林因与被上诉人定陶县佳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味公司)、被上诉人提衍涛、司林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大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终止(2015)定执字第61号案件对佳味公司的标的物的执行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上诉人程大林与被上诉人佳味公司及提衍涛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7日签订了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佳味公司及提衍涛将公司财产全部卖给上诉人。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提衍涛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佳味公司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及公司钥匙一套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并已支付给提衍涛现金45万元。被上诉人司林俊依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对佳味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15)定执字第61号裁定书予以执行。上诉人认为(2015)定执字第61号裁定存在执行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充分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司林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佳味公司及提衍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程大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终止(2015)定执字第61号裁定对佳味公司标的物的执行,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程大林与被告佳味公司法定代表人提衍涛签订了买卖合同,将公司所有财产卖给原告所有。(2015)定执字第61号裁定将属于其本人的财产予以评估执行,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在提出执行异议后,执行部门以不属于执行审查范围为由驳回了其异议申请。故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4日,因司林俊与佳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司林俊与佳味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佳味公司归还司林俊借款67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2014年12月26日,司林俊申请执行,同日,一审法院立案执行。2015年2月9日,案外人程大林提出书面异议称:被执行人的标的物佳味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1日由提衍涛卖给程大林所有,其本人也实际入住厂内,并由租赁方签字见证,并已支付给提衍涛对等价款45万元。请求法院终止(2015)定执字第61号案件对佳味公司标的物的执行。2015年4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定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程大林的异议申请。2015年5月19日,原告程大林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2015年8月21日,佳味公司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地上附着物经评估价值为9774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15)定执字第61、62号执行裁定书,佳味公司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地上附着物交付申请执行人司林俊、提衍军用于抵偿欠申请执行人司林俊的借款67万元、欠申请执行人提衍军的借款17万元,多余价款由司林俊、提衍军交付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程大林对其与佳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程大林称“已实际入住厂内,并由租赁方潘长玉签字见证"与该院(2015)定民初字第945号卷宗中潘长玉陈述“租赁合同签订后,我对(佳味公司)厂房进行了修整,并投入了大量设备,投入生产"相矛盾。原告程大林亦未就其支付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综上,原告程大林不能充分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大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程大林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上诉称被上诉人佳味公司及提衍涛将公司财产全部卖给上诉人,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就被上诉人佳味公司所有的财产已支付相应对价,且两份买卖合同均没有被上诉人佳味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就不动产办理所有权转移等相关手续。综上,上诉人程大林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举证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未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大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大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路凤娟
审判员 李 兴
审判员 于 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