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查明:2011年10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朱晓飞利用其所办理的3台销售点终端机具(即POS机)及以他人名义办理的6台POS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其本人及他人所持有的信用卡套现,合计套现人民币9392639.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朱晓飞利用大丰市名品世家贸易公司所办理的商户号为924320959987436的POS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其本人及他人所持有的信用卡套现,合计金额人民币1783580.6元。
2.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朱晓飞利用名品世家贸易公司所办理的商户号为898320959981580的POS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其本人及他人所持有的信用卡套现,合计金额人民币1816196元。
3.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朱晓飞利用大丰市铭城食品商行所办理的商户号为898320959981425的POS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其本人及他人所持有的信用卡套现,合计金额人民币4177648.5元。
4.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朱晓飞利用大丰区晓娟工艺品经营部所办理的商户号为898320959985579的POS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其本人及他人所持有的信用卡套现,合计金额人民币335690元。
5.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朱晓飞利用大丰市虹鑫家具城所办理的商户号为898320950210182的POS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其本人及他人所持有的信用卡套现,合计金额人民币288100元。
6.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朱晓飞利用大丰市万盈镇好时代精品服饰店所办理的商户号为898320956913116的POS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其本人及他人所持有的信用卡套现,合计金额人民币249723元。
7.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朱晓飞利用大丰市万盈镇星阳电器经营部所办理的商户号为898320957220192的POS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其本人及他人所持有的信用卡套现,合计金额人民币192944元。
8.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朱晓飞利用大丰市文根手机卖场所办理的商户号为898320948140353的POS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其本人及他人所持有的信用卡套现,合计金额人民币247727元。
9.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朱晓飞利用大丰市粤新建筑材料经营部所办理的的商户号为898320950720307的POS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其本人及他人所持有的信用卡套现,合计金额人民币301030元。
本案系因他人举报案发,随后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对本案进行了初查,并对本案进行刑事立案。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朱晓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晓飞归案后揭发他人非法经营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表、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刷卡套现人银行卡明细、案涉POS机流水情况、盐城市大丰区经侦大队情况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3、朱某1、朱某2、朱某3、李某1、陈某1、冯某、糜某、王某1、蔡某、陈某2、高某、许某1、蒋某、刘某、陆某、孙某1、孙某2、王某2、王某3、吴某、肖某、许某2、殷某、张某1、朱某4、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晓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