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满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黑山县某某镇某某厂门市楼。因本案于2018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8)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员赵学文、检察官助理樊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8年4月26日22时20分许,酒后驾驶辽G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山县西内环老教育局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高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2018年4月26日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06毫克。被告人高某于2018年4月26日经传唤至到黑山县公安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辽G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山县西内环老教育局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高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2018年4月26日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06毫克。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口头传唤高某于2018年4月26日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积极主动的缴纳了罚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3、常住人口详细;4、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5、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6、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7、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8、现场检测报告书9、现金缴款单;10、社区调查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高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志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