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高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住安徽省潜山县经济开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9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普通小型汽车行驶至潜山县梅城镇皖国路与凤凰路交叉处,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随后公安民警将其带至潜山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52mg/l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朱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晚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HXXXXX普通小型汽车行驶至潜山县,被正在执勤的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发现被告人朱某涉嫌酒后驾驶,公安民警随后将其带至潜山县中医院抽取血样。2018年3月30日,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52mg/l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潘某、李某、鲁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供述与辩解,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安徽利民司鉴[2018]毒鉴字第193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潜山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太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龙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