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9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普通小型汽车行驶至潜山县梅城镇皖国路与凤凰路交叉处,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随后公安民警将其带至潜山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52mg/l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朱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