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串通投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1 0:00:00

林某某、帅某某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3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福清市,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庐山区(现更名为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经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8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江奇,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帅某某,男,1980年5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共青城市,现住江西省九江市。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庐山区(现更名为濂溪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经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8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佳,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1,男,1969年7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庐山区(现更名为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经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8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双湖,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2,男,1969年11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庐山区(现更名为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经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8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玲玲,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1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市。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庐山区(现更名为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经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8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如飞,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12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庐江县,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庐山区(现更名为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经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8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玉,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8年7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庐山区(现更名为濂溪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5日经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8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帅某某、万某1、万某2、陈某某、郭某某、白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江奇、被告人帅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佳、被告人万某1及其辩护人叶双湖、被告人万某2及其辩护人金玲玲、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如飞、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玉、被告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托九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九江市公安交管支队车管部门业务服务用房及考试场地工程(二期)对外公开招标。被告人林某某、帅某某、万某1、万某2、陈某某、郭某某、白某某在不具备投标资质的情况下,各自借用多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报名。2014年4月30日,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建总公司)等23家公司通过资格审查,其中包括帅某某借用资质的吉安建总公司、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万某1、万某2借用资质的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借用资质的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白某某借用资质的中大建设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

期间,林某某等7名被告人实际控制的19家公司代表与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代表(另案处理)多次相约在九江市浔阳区濂溪茶楼商量串通投标一事,经多次协商达成共识:1、帅某某实际控制投标的吉安建总公司、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实际控制投标的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万某1、万某2实际控制投标的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4家公司,以及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家公司参加正式投标。2、帅某某负责将不同投标系数分别提供给上述14家公司,由14家公司各自制作标书进行投标报价。3、万某1、万某2作为一方,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作为一方,白某某作为一方,三方联合承建,并按照中标价的10%作为好处费均分给通过资格审查的23家公司。

2014年7月,吉安建总公司以中标价为45369126.65元的价格中标。中标后的一天,三方代表按照之前的约定在濂溪茶楼将好处费分给通过资格审查的23家公司,其中帅某某分得210余万元。2014年9月,林某某作为三方的代表与吉安建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实际承建至工程结束。

2016年7月7日,郭某某、万某2被传唤到案。同年7月14日,万某1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19日,陈某某被传唤到案。同年7月21日,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7月26日,帅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1月11日,帅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林某某、郭某某、陈某某、万某2、万某1等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60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招标公告、签到表、中标通知书、招标情况书面报告、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退缴违法所得证明及缴款凭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人肖某1、何某、胡某、徐某1、唐某、贺某、刘某、邹某、肖某2、涂某、李某1、聂某1、周某1、李某2、杨某、聂某2、朱某、文某、徐某2、蒋某、艾某、冷某、熊某、张某、周某2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帅某某、万某1、万某2、陈某某、郭某某、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帅某某、万某1、万某2、陈某某、郭某某、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帅某某、万某1、万某2、陈某某、郭某某、白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林某某、帅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万某1、万某2、陈某某、郭某某、帅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七被告人判处罚金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串通投标罪无异议;2、被告人林某某等人的串标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招标人的利益;3、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应予减轻处罚;4、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且到案后主动退缴赃款,积极缴纳罚金;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对其单处罚金。

被告人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串通投标罪无异议;2、被告人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在此次犯罪中,无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无损害投标人利益、无损害竞争秩序;4、被告人帅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帅某某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认识深刻,悔罪态度诚恳;综上,望人民法院本着惩罚与挽救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帅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万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万某1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1犯串通投标罪无异议;2、被告人万某1等人的串标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招标人的利益;3、被告人万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万某1系初犯,且到案后主动退缴赃款,积极缴纳罚金;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对其单处罚金。

被告人万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万某2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2犯串通投标罪无异议;2、被告人万某2等人的串标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招标人的利益;3、被告人万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万某2系初犯,且到案后主动退缴赃款,积极缴纳罚金;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对其单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串通投标罪无异议;2、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的串标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招标人的利益;3、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且到案后主动退缴赃款,积极缴纳罚金;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对其单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串通投标罪无异议;2、从被告人郭某某参与投标的主管意识来看,属间接故意,且在串通投标的过程中不起决定性作用,情节轻微;3、此次串通投标没有损害招标人的利益;4、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主动缴纳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托九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九江市公安交管支队车管部门业务服务用房及考试场地工程(二期)对外公开招标。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三人合伙为一方(以下简称林某某一方)、被告人帅某某为一方、被告人万某1、万某2合伙为一方(以下简称万某1一方)、被告人白某某为一方,七被告人明知自己不符合报名条件,仍借用多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报名。经过审查,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建总公司)、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河南国基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亿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大建设有限公司、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23家公司通过投标资格审查。其中,经被告人林某某一方联系借用资质的公司有1家,经被告人帅某某一方联系借用资质的公司有13家,经被告人万某1一方联系借用资质的公司有3家,经被告人白某某一方联系借用资质的公司有2家。

竞标前,七被告人代表实际控制的19家公司与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代表(另案处理)多次相约在九江市浔阳区濂溪茶楼商量串通投标一事,并达成如下共识:1、23家通过资格审查的公司共同串通投标,七被告人安排23家公司中的14家公司参与竞标;2、被告人帅某某负责将不同的投标报价系数分别提供给上述14家公司,由14家公司各自制作标书进行投标报价;3、无论哪家公司中标,工程由被告人林某某一方、被告人万某1一方、被告人白某某一方,三方共同承建,股份三方平分,三方以工程中标价的10%作为好处费平分给23家公司的代表。

2014年7月,吉安建总公司以中标价为45369126.65元的价格中标。中标后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一方、被告人万某1一方、被告人白某某一方按照之前的约定在濂溪茶楼将好处费分给通过资格审查的23家公司,其中帅某某分得190余万元。2014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作为实际承建工程的三方代表与吉安建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实际承建至工程结束。

2016年7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万某2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7月14日,被告人万某1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传唤到案;同年7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7月26日,被告人帅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帅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林某某、郭某某、陈某某、万某2、万某1等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60万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帅某某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人林某某、万某1、万某2、陈某某、郭某某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招标公告、签到表、中标通知书、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退缴违法所得证明及缴款凭证及证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人肖某1、何某、胡某、徐某1、唐某、贺某、刘某、邹某、肖某2、涂某、李某1、聂某1、周某1、李某2、杨某、聂某2、朱某、文某、徐某2、蒋某、艾某、冷某、熊某、张某、周某2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帅某某、万某1、万某2、陈某某、郭某某、白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帅某某、万某1、万某2、陈某某、郭某某、白某某在参与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损害招标人利益,破坏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秩序,且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情节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等人的串标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招标人的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且要求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并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招标人是要在保障公平竞争的前提下,选择质量最精良、价格最合算的中标人。七被告人明知不具备招标要求的资格条件,仍借用多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报名,且在参与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帅某某明知其不具备投标资质,仍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在投标的过程中,与其他被告人之间相互串通,并积极提供预算系数供各公司制作标书进行投标报价,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帅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1、万某2、陈某某、郭某某、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帅某某、万某1、万某2、陈某某、郭某某均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七被告人判处罚金刑,结合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帅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万某1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万某2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郭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白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八、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升东

法官助理罗曦

人民陪审员张钟宁

人民陪审员王义长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