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物品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张森、罗兴旺危险物品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森,曾用名张狮,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临猗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山西省临猗县。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兴旺,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住湖南省浏阳市。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拥军,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森、罗兴旺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森、被告人罗兴旺及其辩护人胡拥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8年3月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22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赣C×××××红色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赣C×××××货车”)所属江西江某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人张森。赣C×××××货车案发时所运货物是从湖南省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公司发出,该公司法人代表为罗兴旺。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被告人罗兴旺、张森在明知赣C×××××货车未取得本次运输烟花爆竹车辆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旧让驾驶员杨某1、押运员耿某上路运输烟花爆竹。

2016年11月10日22时44分,受雇于被告人张森的驾驶员杨某1、押运员耿某驾驶号牌为赣C×××××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北随岳高速208KM处时,与在应急车道上故障停车的号牌为陕E×××××/陕E×××××半挂货车发生刮撞,赣C×××××货车上装载的烟花爆竹随即发生燃烧爆炸,造成赣C×××××货车E67902车上押运员王某受伤,两车报废,高速公路及路边民房不同程度受损。

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罗兴旺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投案,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森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投案。

江西江某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森与被害人耿某、杨某1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耿某家属840500元,赔偿杨某1家属384000元。赔偿高速公路道路损失145070元,交通事故致货物损失567000元,白茅湖村民民房损失201214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森、罗兴旺未按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森、罗兴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森、罗兴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罗兴旺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罗兴旺不具有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义务,其虽然明知本次运输许可证有问题,审查不严,但该行为不符合刑法危险物品肇事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依法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张森与江西江某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赣C×××××红色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赣C×××××货车”)所属江西江某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人张森。被告人罗兴旺是湖南省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

赣C×××××货车所运货物是从湖南省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公司发出,该公司法人代表为罗兴旺。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被告人罗兴旺、张森在明知赣C×××××货车未取得本次《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旧让驾驶员杨某1、押运员耿某上路运输烟花爆竹。

2016年11月10日22时44分,受雇于被告人张森的驾驶员杨某1、押运员耿某驾驶号牌为赣C×××××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北随岳高速208KM处时,与在应急车道上故障停车的号牌为陕E×××××/陕E×××××半挂货车发生刮撞,赣C×××××货车上装载的烟花爆竹随即发生燃烧爆炸E67902车上押运员王某受伤,两车报废,高速公路及路边民房不同程度受损。

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罗兴旺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投案,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森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投案。

江西江某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森与被害人耿某、杨某1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耿某家属840500元,赔偿杨某1家属384000元。赔偿高速公路道路损失145070元,交通事故致货物损失567000元,白茅湖村民民房损失2012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森、罗兴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天门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信息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事故赔偿调解协议,烟花爆竹成品出库检验登记台账,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发货清单,永济市安良烟花鞭炮经销处与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购买合同,天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出具的说明等书证;证人秦某、金某、张某1、樊某、袁某、罗某1、罗某2、雷某、王某、张某2、贾某、邵某、钟某、向某等人的证言,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森、罗兴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录像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森、罗兴旺未按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森、罗兴旺的刑事责任。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兴旺不具有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义务,其虽然明知本次运输许可证有问题,审查不严,但该行为不符合刑法危险物品肇事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依法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天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罗兴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罗兴旺作为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他人签订合同时没有严格执行购销合同管理制度,未认真查验销售对象相关资质证明,在明知赣C×××××货车未取得本次《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让烟花爆竹装车,违反了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被告人罗兴旺的行为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森、罗兴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森、罗兴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森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兴旺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曾庆

人民陪审员肖以智

人民陪审员李爱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