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张森与江西江某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赣C×××××红色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赣C×××××货车”)所属江西江某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人张森。被告人罗兴旺是湖南省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
赣C×××××货车所运货物是从湖南省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公司发出,该公司法人代表为罗兴旺。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被告人罗兴旺、张森在明知赣C×××××货车未取得本次《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旧让驾驶员杨某1、押运员耿某上路运输烟花爆竹。
2016年11月10日22时44分,受雇于被告人张森的驾驶员杨某1、押运员耿某驾驶号牌为赣C×××××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北随岳高速208KM处时,与在应急车道上故障停车的号牌为陕E×××××/陕E×××××半挂货车发生刮撞,赣C×××××货车上装载的烟花爆竹随即发生燃烧爆炸E67902车上押运员王某受伤,两车报废,高速公路及路边民房不同程度受损。
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罗兴旺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投案,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森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投案。
江西江某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森与被害人耿某、杨某1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耿某家属840500元,赔偿杨某1家属384000元。赔偿高速公路道路损失145070元,交通事故致货物损失567000元,白茅湖村民民房损失2012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森、罗兴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天门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信息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事故赔偿调解协议,烟花爆竹成品出库检验登记台账,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发货清单,永济市安良烟花鞭炮经销处与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购买合同,天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出具的说明等书证;证人秦某、金某、张某1、樊某、袁某、罗某1、罗某2、雷某、王某、张某2、贾某、邵某、钟某、向某等人的证言,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森、罗兴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录像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