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邱某1,1952年11月30日出生,武汉市黄陂区人,农业家庭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系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生活长期依靠邱某1照料,享有低保。邱某1之母刘某有邱某2、邱某3、邱某4及邱某1四名子女。邱某1受伤后于当日在黄陂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99元,次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9,292.90元,其死亡后产生转运尸体等费用2,600元。被告人任赠福于事故发生当日给付邱某1近亲属人民币8,000元,给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经依法核算,被害人邱某1的丧葬费为25,707.50元(51,415元÷2)、死亡赔偿金为190,875元(12,725元/年×15年)、被扶养人黄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486.50元(10,938元/年×17年÷4人),被扶养人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672.50元(10,938元/年×5年÷4人),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9,033.40元。
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丘市丰盛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人任赠福,被告人任赠福将上述车辆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丘市丰盛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7年7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丘市丰盛物流有限公司为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率险。同年7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丘市丰盛物流有限公司为豫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率险。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残疾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赠福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任赠福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被害人邱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本院审理查明的范围和数额。被告人任赠福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依法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赠福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刘某、黄某2、黄某3、黄某4赔偿被害人邱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9,691.90元。因被告人任赠福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丘市丰盛物流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承保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免除。
扣除保险公司上述赔偿部分以及被告人任赠福已赔偿的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邱某1下余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69,341.50元(299,033.40元-119,691.90元-10,000元)。因被告人任赠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任赠福依法应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人民币169,341.50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人任赠福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丘市丰盛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此事故属于上述机动车一方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丘市丰盛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被告人任赠福依法应承担人民币169,341.50元的赔偿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被告人任赠福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由被告人任赠福承担”的代理意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得到支持;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丧葬费请求过高”的辩论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向本院提交了被扶养人黄某1、刘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且被害人邱某1生前实际扶养上述被扶养人,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此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属于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
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丧葬费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告人任赠福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述代理意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述辩论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