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众友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融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众友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邱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亮,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融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郭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邱永胜,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郝喜亮,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薛海晓,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众友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复议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众友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客运公司)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尔多斯中院)作出的(2017)内06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6月10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胜区法院)就原告鄂尔多斯市融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典当公司)与被告邱永胜、郝喜亮、薛海晓、众友客运公司、鄂尔多斯市众友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友路桥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东法民初字第4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融信典当公司向东胜区法院申请执行。后,鄂尔多斯中院以(2015)鄂执提字第185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提级到该院执行。2016年7月15日,该院作出(2015)鄂执提字第185-4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被执行人众友客运公司的出租车租金收入3963575.16元。众友客运公司对此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鄂尔多斯中院查明:2014年6月10日,东胜区法院作出(2013)东法民初字第462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邱永胜、郝喜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融信典当公司借款本金2738705.6元及利息;二、被告薛海晓、众友客运公司、众友路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薛海晓、众友客运公司、众友路桥公司承担第一项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邱永胜、郝喜亮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7月15日,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东法民初字第4621号民事判决作出(2015)鄂执提字第185-4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被执行人众友客运公司的出租车租金收入3963575.16元。
鄂尔多斯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首先,异议人众友客运公司的主要异议理由为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借款,并未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因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且该院执行部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胜区法院(2013)东法民初字第4621号民事判决作出(2015)鄂执提字第185-4号执行裁定,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该条法律规定说明债务必须清偿。现异议人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即使经营状况出现恶化,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异议人分期偿还,若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据生效判决强制偿还,异议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偿还义务。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众友客运公司的异议请求。
众友客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鄂尔多斯中院(2017)内06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理由为:l、由于申请人于2010年5月13日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100%股权及公司项下的100辆出租车及相关资产整体折价lOOO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了鄂尔多斯市蒙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鄂尔多斯市蒙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嘉集团),并收到了1000万元转让款。并于2015年3月13日将公司基本资料资质、全部印章、100辆出租车手续全部移交给蒙嘉集团。2.由于目前申请人的法人代表人邱永胜,涉及刑事案件已被公安机关逮捕,所以没有按照转让协议时间将股份及资产变更后交予蒙嘉集团,以致于2015年5月13日才将未变更的公司移交蒙嘉集团经营。而邱永胜与郝喜亮夫妻二人于2011年9月1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融信典当公司借款400万元,并私自将申请人公司公章加盖到该笔借款的担保合同上,申请人公司、薛海晓成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现鄂尔多斯中院执行局已将申请人公司车辆及股权查封、薛海晓项下的资产评估计划拍卖。3.2015年5月13日,申请人将公司移交给蒙嘉集团暂时经营,无法变更股权,现蒙嘉集团己将申请人公司起诉至东胜区人民法院,已开庭审理,由于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及刑事案件,东胜区法院暂时终止该案件,蒙嘉集团正等待判决结果。
申请执行人融信典当公司答辩称,1、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就“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可以申请复议。而本案,复议人申请复议的理由并不涉及“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仅是其新旧股东之间的纠纷。2、本案复议申请虽然是复议人提出的,但其主张的却不是复议人的利益,而是复议人新股东的利益。复议申请人股东之间的纠纷,不影响复议人对外承担责任,也就不能以此为由要求阻却执行。3、本案复议申请人提及的,其旧股东私自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印章,导致复议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复议人在复议申请中认可向答辩人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复议人新旧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基于上述事实,法院在借贷案件中判决复议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况且复议人所谓的“股权转让”是否存在,蒙嘉集团是否是复议人的股东尚未经任何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因此,复议人以此为由提起复议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鄂尔多斯中院(2017)内06执异11号执行裁定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东胜区法院就原告蒙嘉集团与被告众友客运公司、众友路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1、原告蒙嘉集团与被告众友客运公司、众友路桥公司签订的《出租车公司转让协议》有效;2、被告众友客运公司、众友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蒙嘉集团将被告众友路桥公司在被告众友客运公司持有的95%的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二被告众友客运公司、众友路桥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鄂尔多斯中院。2015年11月17日,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15)鄂商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1、撤销东胜区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2、发回东胜区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认为其公司股权及资产已经全部转让给鄂尔多斯市蒙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执行该公司股权及资产的复议理由。如果复议申请人所述股权及资产转让的情形属实,应由该股权及资产的受让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而不应当由复议申请人来主张权利,其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故此,对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复议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复议申请人所提出的“其公司股东邱永胜与郝喜亮夫妻私自将其公司公章加盖到该笔借款的担保合同上而形成的担保之债,执行法院不应当对其公司的采取执行措施”的复议理由。该复议理由认为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异议,对执行依据不服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复议审查的范围,其应当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众友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内06执异1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国峰
法官助理卫群
审判员王桂梅
审判员邹慧敏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