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7月24日,被告人徐晓春用自己和表弟吴某2的居民身份证,在淮安市淮安区分别办理工商登记,设立淮安市臻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宇公司)、淮安市春晓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晓公司)。
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徐晓春经被告人吴某3、陈群策、应某介绍,收取开票费,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臻宇公司、春晓公司名义分别为被告人施某1、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5496148.3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虚开的税款数额达6610552.04元,已通过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91份,价税合计37044358.5元,税款数额达5643477.56元。其中,被告人应某、张某甲虚开的税款数额达786068.01元,均已通过认证;被告人陈群策虚开的税款数额达2766120.01元,已认证抵扣1799045.5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被告人应某受被告人张某甲请托,介绍被告人徐晓春为张某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收取开票费。张某甲将开票资料提供给徐晓春,并将开票款项通过其经营的方轩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轩公司)银行账户转账至春晓公司银行账户。徐晓春根据收到的款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将款项转至张某甲提供的名为洪某某的银行账户。经统计,在上述期间,被告人徐晓春、张某甲、应某虚开的增值税款为786068.01元,均已通过国税部门认证。
2、2014年7月,被告人陈群策受厦门蕊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蕊琦公司)负责人施某2、厦门致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森公司)和厦门上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禹公司)负责人刘某2的请托,找被告人徐晓春帮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收取开票费。后上述厦门三家公司将需要开票款项转账至春晓公司和臻宇公司的银行账户。徐晓春根据收到的款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款项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至陈群策提供的名为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再由陈群策将款项返还给施某2、刘某2。经统计,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晓春、陈群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82份,价税合计19034410.89元,虚开的税款数额为2766120.01元,其中已认证抵扣15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582621元,认证抵扣的税款数额为1799045.53元。
3、2014年7月,被告人吴某3应被告人施某1请托,找被告人徐晓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收取开票费,由吴某3代为转交开票资料及合同。后施某1通过其实际经营的永修县万荣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永修县佳诚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永修县华丰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永修县兄弟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将需要开票的款项转至臻宇公司账户。徐晓春根据收到的款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将款项通过其个人的银行账户转账至施某1提供的名为陈某的银行账户。经统计,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晓春、施某1、吴某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7份,价税合计21048741.3元,虚开的税款数额为3058364.02元,上述发票均已通过国税部门认证。
案发后,被告人陈群策、张某甲先后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8月6日到淮安区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作案事实;被告人徐晓春在公安机关调查前,已向淮安区博里镇政府部门如实交代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应某被淮安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作案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徐晓春以臻宇公司名义退出350万元,被告人吴某3退出20万元,被告人施某1以永修县万荣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名义退出50万元,上禹公司退出259328元,蕊琦公司退出70万元,致森公司退出745000元,陈群策退出20万元,应某退出3万元,张某甲退出38万元。
经委托相关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开展社会调查,被告人应某、张某甲所在的社区矫正管理机关评估认为,该二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被告人陈群策所在的社区矫正管理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群策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韦某、刘某1、杨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杨某2、王某5、姜某、吴某1、邱某、孙某、林某1、徐某、鲍某、林某2、杨某3、张某、杨某4、杨某5、马某、贾某、周某、吴某2、葛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涉案企业营业执照等信息资料,国税部门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认证抵扣证明,淮安区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缴款收据,各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