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洋洋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洋,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洋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有不能抗拒的原因,于2018年3月1日中止审理,同年5月10日恢复审理,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被告人刘洋洋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了一支气枪和铅弹1008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洋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刘洋洋通过QQ与一个网名叫“进口国际《D龙》”的人聊天,知道该人在网上卖气枪和气枪铅弹。同年5月2日,刘洋洋通过支付宝和发红包的方式向该人转账3200元,购买一支秃鹰气枪和气枪铅弹1008发。同年7月13日,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刘洋洋家中搜查出购买的枪支和铅弹。经鉴定,购买的枪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购买的铅弹为气枪铅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洋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快递单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搜查、检查笔录,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洋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洋非法买卖气枪铅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洋洋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气枪一支和铅弹一千零八发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林
审判员张磊
人民陪审员刘建魁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