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因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X股份公司)收购北京A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资金紧张,经被告人窦晔文介绍,被告人朱德洪与被告人杨绍东结识并合谋拉抬宏达新材股票(股票代码002211)价格后高位减持获利分成,且杨绍东承诺将获利的10%分给窦晔文。
自2014年5月29日起,被告人朱德洪分3次通过大宗交易将共计4,788万股宏达新材股票减持至被告人杨绍东控制的户名为“石某”、“张某2”等9个证券账户,并将股票减持款的30%作为保证金转至上海B有限公司(下称上海B公司)账户,XX股份公司陆续发布投资利好公告信息并泄露给杨绍东。杨绍东则利用获悉XX股份公司收购进程、重组规划、发展战略等信息的优势,在二级市场上以连续买卖、自买自卖等方式拉抬宏达新材股票价格。至同年12月10日,宏达新材股票累计成交量10.6亿余股,平均单日成交量涨幅62.73%。高于同期中小板指11.53%,扣除大宗交易杨绍东控制的49个账户的交易量占该股市场交易总量的平均比例为19%;同期该股股价由人民币5.15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上涨至8.93元,涨幅73.40%,高于同期中小板指50.40%。同期杨绍东控制的49个账户交易宏达新材股票浮盈111,609,018.07元(未扣除相关税费)。宏达新材股票于同月11日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2015年9月1日复牌。3名被告人均因股价下跌未实际获利。2014年8、9月间,朱德洪为使杨绍东获得更多持股优势等将A公司流动资金不足、净利润可能达不到已公告的业绩信息泄露给XX企业(下称XX企业)执行事务代表被告人李世雷,并建议李将XX企业持有的宏达新材股票卖出减持至杨绍东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以避损。同年9月23日,李世雷根据朱德洪安排,将XX企业持有600万股宏达新材股票通过大宗交易减持给杨绍东,累计交易金额4,800余万元。XX股份公司于同年11月17日公告了A公司流动资金不足、下调预期投资利润的信息,并于次日停牌。同月20日复牌当日股价高于减持价格,XX企业实际亏损12,042,790.00元。
被告人朱德洪、杨绍东、李世雷、窦晔文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德洪、杨绍东、李世雷、窦晔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朱德洪的笔记、股份减持公告、减持报告表、大宗交易业务报价单、指令单、历史成交查询及交易流水、XX股份公司资金往来说明、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会计凭证、上海B公司及郭某、朱某1等人银行账户流水、石某等49个证券账户交易流水、证券账户出借情况说明、借款协议、收益互换交易确认书、授权书及交易协议、信托合同、备忘录、通话记录、XX股份公司、上海B公司、XX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委托书、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XX股份公司发布的相关公告、案发经过等书证;郭某、何某、徐某、冯某、张某1、高某、朱某2等证人证言;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朱德洪、杨绍东、李世雷、窦晔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德洪等人分别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内幕交易罪等,均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遂建议对朱德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杨绍东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李世雷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窦晔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朱德洪、杨绍东、李世雷、窦晔文及相关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各名被告人均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