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尚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县。2017年7月10日因扬言防火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邢台市,同年8月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通过拨打火警报警电话称因工程方拖欠其工资不还,其遂在邢台市桥西区西北留村卫东街打开天然气调压箱并手持打火机扬言如不解决工资问题就点燃天然气。随后派出所民警、巡特警及消防、村安保人员相继赶到,期间,尚某某多次从摩托车上取油往天然气调压箱处涂撒并手持打火机情绪十分激动,在与尚某某对峙将近四十分钟后,民警趁其喝水放松警惕之际从背后将其控制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破坏燃气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某因邢台市桥西区西北留村煤改气工程方拖欠其工资多次索要未果,于2017年7月9日16时许,拨打火警报警电话称,准备在邢台市桥西区西北留村卫东街打开天然气调压箱用打火机点燃天然气。随后派出所民警、巡特警及消防、村安保人员相继赶到,期间,尚某某多次从摩托车上取油往天然气调压箱处涂抹并手持打火机,情绪十分激动,在与尚某某对峙将近四十分钟后,民警趁其喝水放松警惕之际从背后将其控制住。

另查明,被告人尚某某系残疾人,为肆级肢体残疾。其母亲许书云系残疾人,为贰级精神残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李村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证明、邢台市桥西区西北留村民委员会证明信、西北留村委会情况说明、利民街消防中队、邢台市公安特警支队四大队情况说明、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证明、邢台燃气集团情况说明、证人张某1、张某2、王某、任某1、任某2的证言、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邢台县晏家屯镇东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残疾人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因他人拖欠其工资多次索要未果后,不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是采取扬言欲破坏燃气设备极端方式处理问题,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开启天然气调压箱阀门需要专业工具,被告人并未实际实施开启等犯罪行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司法机关出具了被告人尚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和其家庭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将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黄色打火机一个、黑色嘉陵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元

审判员聂晓方

人民陪审员任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灿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