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靳绪彬、晁利民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绪彬(靳树彬、靳家达),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濮阳县靳寨村。因犯盗窃罪,1998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0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05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7年11月1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国行,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晁利民,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濮阳县星村。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7年11月1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永杰,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濮阳县星村。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7年11月1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亚龙,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莲峰,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濮阳县公桥镇李家楼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7年11月1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侯丹丹,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绪彬、晁利民、管永杰、李莲峰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绪彬及辩护人李国行、被告人晁利民及辩护人孙贯玲、被告人管永杰及辩护人李亚龙、被告人李莲峰及辩护人侯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8月份,被告人靳绪彬、晁利民、管永杰、李莲峰预谋后,购买作案工具在濮阳县城关镇田丈村南中洛输油管线14.2公里处打孔并安装阀门,接引黑色高压管至前田丈村南大堤南侧800米路东的地里,并挖坑数次盗放原油。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靳绪彬、晁利民、管永杰、李莲峰并宣读了其供述,出示了证人高某、赵某、郭某、曹某、梅某、靳某1、代某等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原油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新乡输油处证明,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起诉书的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绪彬、晁利民、管永杰、李莲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靳绪彬、晁利民、管永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靳绪彬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靳绪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靳绪彬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靳绪彬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晁利民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发起人不是晁利民,焊阀门、钻孔不是晁利民实施,未造成严重后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晁利民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管永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管永杰在本案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晁利民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莲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莲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初犯,在本案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对李莲峰应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8月,被告人靳绪彬、晁利民、管永杰、李莲峰预谋后,购买作案工具在濮阳县城关镇田丈村南中洛输油管线14.2公里处打孔并安装阀门,接引黑色高压管至前田丈村南大堤南侧800米路东地内,后挖坑盗放原油。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绪彬、晁利民、管永杰、李莲峰不持异议,又有证人高某、赵某、郭某、曹某、梅某、靳某1、代某、靳某2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原油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新乡输油处证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指认笔录,现场图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绪彬、晁利民、管永杰、李莲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靳绪彬、晁利民、管永杰、李莲峰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靳绪彬、晁利民、管永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均系累犯,对三被告人应予以分别从重处罚。靳绪彬、晁利民的辩护人认为,靳绪彬、晁利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管永杰、李莲峰的辩护人认为,管永杰、李莲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靳绪彬、晁利民、管永杰、李莲峰的辩护人认为,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均与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靳绪彬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晁利民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管永杰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李莲峰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彬

审判员齐静芳

人民陪审员孙长春

法官助理马东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