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斌斌等诉肖常华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胡斌斌等诉肖常华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斌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辉,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集介,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常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雄,福建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赖春燕。
原告胡斌斌与被告肖常华、第三人赖春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斌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集介及被告肖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赖春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斌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址于漳州市芗城区南昌中路70号悦华商业广场都市阳光21号车位;2、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赖春燕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有效。事实和理由:被告肖常华与第三人赖春燕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已裁定查封、冻结址于漳州市芗城区南昌中路70号XXXXXXXX号车位。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对21号车位的查封、冻结措施,并停止和撤回对该车位的进行拍卖。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闽06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作出裁定依据的证据不足:1、法院对本案21号车位的查封已由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且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1号车位的查封与否,也与本案认定无关。原告有权就21号车位的强制执行措施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2、原告享有足以阻确法院对21号车位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11年5月21日,原告经中介介绍向本案第三人赖春燕购买址于漳州市芗城区南昌中路70号XXXXXXXX21号车位,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购房总价款12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赖春燕支付定金1万元,并于同年5月23日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同日原告即将剩余购房款11万元支付给第三人赖春燕,赖春燕也将21号车位正式交付给原告进行使用。各方交易已全部完结,异议人也实际掌管和使用了该车位至今。此后原告迟迟未能与第三人办理该车位过户手续的原因在于交易完成后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原告才得知该车位已被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了查封措施,因此才导致原告始终未能办理21号车位过户手续。原告与第三人关于21号车位买卖协议的签订、全部价款的支付及车位的实际交付使用等时间节点,均早于法院对21号车位的查封措施之前,且原告未能办理21号车位的过户登记手续,也非原告的原因所造成。3、芗城区法院曾于另案执行中裁定查封21号车位,但经原告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后,后法院作出(2012)芗执外异字第31号裁定书:中止对21号车位的查封、冻结。面对相同的异议事实和理由,法院却在(2017)闽0602执异50号裁定书作出结果截然相反的裁定,显然是错误的。4、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赖春燕签订21号车位的买卖协议,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或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且原告对于与第三人签订21号车位买卖协议之前,该车位已被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一事,完全不知情,也无从得知该查封事宜。综上,本案原告的诉求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等规定,因此原告就21号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依法不得执行涉案21号车位。
被告肖常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漳州中级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漳州中级法院于同日查封了本案讼争车位,而原告与第三人赖春燕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本案讼争车位的买卖协议及办理公证的手续,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讼争车位是登记在被执行人赖春燕名下,而非原告名下,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后,原告不存在善意取得,其主张取得车位所有权缺乏依据,芗城法院的第一次执行异议裁决并没有查明该车位已被中级法院查封的事实,导致做出错误的裁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赖春燕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常华与第三人赖春燕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芗民初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庄琛媛和被告沈志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常华借款292万元;二、被告赖春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春燕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庄琛媛和被告沈志国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庄琛媛和被告沈志国负担29000元。"因第三人未自动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肖常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5日,本院向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赖春燕名下的漳州市芗城区南昌中路70号悦华商业广场都市阳光21号车位,查封期限3年。本案原告胡斌斌对芗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中路70号XXXXXXX21号车位提出书面异议,被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的(2017)闽0602执异50号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收到该裁定,其于2017年10月23日提出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胡斌斌向本院提出对申请执行人林进贤与被执行人庄琛媛、赖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芗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芗城区南昌中路70号悦华商业广场都市阳光21号车位的查封、冻结"。2013年6月28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肖常华与被执行人庄琛媛、沈志国、吴玉琴、赖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斌斌又对执行标的芗城区南昌中路70号悦华商业广场都市阳光21号车位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漳州市中级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漳执外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胡斌斌的异议。
又查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1)漳民初字第82号被告肖常华与庄琛媛、沈志国、吴玉琴、赖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被告肖常华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1年4月20日查封了上述车位等房产。2011年5月21日赖春燕与原告胡斌斌签订了一份对漳州市芗城区南昌中路70号悦华商业广场都市阳光21号车位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并于2011年5月23日支付完全部房款。但原告至今未对该车位办理相关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原告胡斌斌主张其与被执行人赖春燕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了关于上述车位的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5月23日支付全部价款。但善意取得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二是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将会给受让人。本案原告胡斌斌与第三人赖春燕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涉案的21号车位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的法定条件。《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物权须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竞争力。本案讼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赖春燕名下而非原告胡斌斌名下,原告至今也无法向本院提供非因其自身原因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有效依据。本案讼争车位的买卖协议是发生在执行法院即漳州市中级法院查封之后,即该车位已于2011年4月20日就已被查封,而该车位的买卖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5月21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赖春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斌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胡斌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苹
人民陪审员 杨丽虹
人民陪审员 陈豫凤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