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蔡祖通、陈明端与林敬森、第三人郑芳斌、林春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蔡祖通、陈明端与林敬森、第三人郑芳斌、林春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27民初156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蔡祖通。
  原告(执行案外人):陈明端。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尚,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林敬森。
  第三人(被执行人):郑芳斌。
  第三人(被执行人):林春景。
  原告蔡祖通、陈明端与被告林敬森、第三人郑芳斌、林春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祖通、陈明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敬森、第三人郑芳斌、林春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祖通、陈明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两原告与第三人郑芳斌签订的关于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城东小区3-4幢的建房地基一间及搭配城东小区3-4幢和3-5幢之间的西首裙房铺面一个的契约合法有效;二、停止对坐落于苍南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3月16日,两原告经房屋中介介绍,与第三人郑芳斌签订房地基契约,约定第三人郑芳斌将其所有的旧房拆迁安置地基一间(根据灵政[2001]326号文件,该一间地基拆迁安置在苍南县,并搭配城东小区3-4幢和3-5幢之间的西首裙房铺面一个),转让给两原告,转让价格为18.2万元。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已支付全部的转让款,第三人郑芳斌也将该地基交付给两原告。不久,两原告和该幢其他业主一起出资建房,后装修入住至今,第三人郑芳斌也配合两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由于种种原因,涉案房屋一直没有完成过户登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敬森与被执行人郑芳斌、林春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浙0327执33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郑芳斌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产(房产证号:00××33,土地证号:1-2006-01-0620)。原告蔡祖通、陈明端于2018年1月29日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浙0327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综上,涉案房屋并非第三人郑芳斌所有,实际所有权人系两原告。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林敬森、第三人郑芳斌、林春景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3.契约、土地证、房产证、发票、协议书、建设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受让涉案地基并出资建造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提出异议申请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灵政[2001]326号文件及土地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的合法来源及现状。
  被告林敬森、第三人郑芳斌、林春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敬森、第三人郑芳斌、林春景均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土地证、房产证,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契约、发票、协议书、建设结算书,经核实,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灵政[2001]326号文件及土地证,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两原告向第三人郑芳斌购买的建房地基一间建成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城东小区3-4幢西单元402室和502室分别过户至自己名下;2.两原告向第三人郑芳斌购买的城东小区3-4幢和3-5幢之间的西首裙房铺面地基一间建成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城东小区3-4幢2号一层登记在郑芳斌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蔡祖通、陈明端与第三人郑芳斌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交易目的是特定房屋,并以其履约行为明确表示转移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合意,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依约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该房屋时间较长。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表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实体权利,原告取得物权期待权,且尚无证据表明涉案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系原告蔡祖通、陈明端过错所致,故应予认定原告蔡祖通、陈明端已经取得讼争房屋的实体权利,具有阻止对该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效力。现原告提出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蔡祖通、陈明端与郑芳斌于2002年3月16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城东小区3-4幢的建房地基一间及搭配城东小区3-4幢和3-5幢之间的西首裙房铺面一个的契约有效;
  二、不得执行坐落苍南县房产。
  三、驳回蔡祖通、陈明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蔡祖通、陈明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8)浙0327执异23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周科中
人民陪审员  曾秋永
人民陪审员  吴 凯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李翩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