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绍兴震元医药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绍兴震元医药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02民初1153号

  原告(案外人)国药集团宜宾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红伟、章青青,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绍兴震元医药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伟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方。
  原告国药集团宜宾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与被告绍兴震元医药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震元公司)、被告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克莱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后于2017年12月7日以“国药公司未能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受理后亦应予以驳回”为由驳回原告国药公司的起诉,原告国药公司不服,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另行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青青、被告震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克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药公司诉称,原告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裁定书是错误的。事实为:2010年3月23日,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原告出资1020万元,占注册资本51%。根据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上商初字第514、515号判决,原告(曾用名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宜宾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公司)在注册资本1020万元的范围内应对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已按照上述判决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9月24日,法院在未依法通知原告听证的情况下,作出(2017)浙0602执异112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原告在抽逃的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20万元的范围内对(2016)浙0602民初8027号民事判决执行中的债权余额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持股51%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责任范围仅限于注册资金1020万元范围内。由于原告已经在其他三个民事案件中承担了相关赔偿责任,因此法院裁定的责任承担范围明显超出了原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原告有权要求变更。另,法院作出(2017)浙0602执异112号执行裁定前,未进行听证程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法院剥夺了原告申诉和抗辩的权利,同时也是导致执行裁定事实和责任认定错误的根源。故请求:1、判决变更(2017)浙0602执异112号执行裁定所确定的原告应承担责任范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绍兴震元医药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震元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明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纠纷,越城区法院已经在2017年9月16日已经做出(2017)浙0602执异112号民事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相关法律文书在2017年10月3日已经送达原告,原告已经知晓该行为,原告,本案诉讼的引发是原告拖延造成的,相关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纳克莱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国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和本院的认证:
  1、(2017)浙0602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起诉的原因。
  被告震元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
  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上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7)0102执异19号裁定书1份。
  证据2-3证明国药集团已被判决在未缴纳注册资本1020万元范围内承担了相关赔偿责任,判决总金额远超未缴纳注册资本的事实。
  被告震元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判决能否作为执行依据不能确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由于是当庭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相关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2017)0102执异19号裁定书形成时间晚于本案产生,不具有影响效力,19号裁定结论错误。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
  4、2016.4.15执行结案申请书1份、2016.4.15结案通知书1份、2016.4.15执行完毕通知书1份,证明国药公司执行款履行完毕1748742.18元。
  被告震元公司经质证认为,该金额说明不了是原告承担的。
  5、2016.5.23结案申请书1份、2016.5.23执行完毕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1642695.49元的执行款。
  被告震元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均予认可。
  6、2016.5.17出具的收条1份、2016.4.27出具的收条1份、2016.5.17结案证明1份,证明国药公司已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428万元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震元公司经质证认为,对2份收条无异议。
  7、针对(2014)杭上商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主体不明,原告补充举证申请执行人举证1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份,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代管案款)结退通知单2份,委托执行函1份,证明因(2014)杭上商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支付1748742.18元执行款的事实。
  对证据4-7,被告震元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震元公司、纳克莱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震元公司与被告纳克莱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浙0602民初80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对(2012)绍越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中3694695.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因被告纳克莱公司未依法履行,故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浙0602执1673号。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被执行人)纳克莱公司仍未自觉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告纳克莱公司名下的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资产进行查询后,也未发现被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被告(申请执行人)震元公司之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
  另查,国药公司曾用名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宜宾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国药公司。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国药控股台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纳克莱公司、邱向瑛、宜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纳克莱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成立,其股东情况如下:1、宜宾公司以货币出资1020万元,占注册资本51%;2、杭州功臣投资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140万元,占注册资本7%;3、邱向瑛以货币出资840万元,占注册资本42%。2010年3月22日,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溪公司)向宜宾公司23×××18帐号转入1020万元,同日,宜宾公司从帐号23×××18转入纳克莱公司验资账户1020万元进行验资,纳克莱公司成立后分别于2010年3月24日、3月25日向双溪公司转入500万元、700万元。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药公司从双溪公司取得1020万元,并将该笔款项作为注册资本支付至纳克莱公司,在验资完成后,纳克莱公司将1200万元转入双溪公司账户。对此转账行为,纳克莱公司及宜宾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基于其他业务往来而形成的资金流转,亦不能对此转账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宜宾公司构成抽逃出资行为。据此,该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杭上商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纳克莱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药控股台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5793.5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邱向瑛对纳克莱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向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纳克莱公司追偿;被告宜宾公司在102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纳克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宜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浙杭商终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宜宾公司根据上述判决支付执行款共计1748742.18元。
  基于上述理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杭上商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纳克莱公司、双溪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药控股台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邱向瑛对纳克莱公司、双溪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向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纳克莱公司等追偿;被告宜宾公司在102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纳克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被告宜宾公司根据上述判决支付执行款共计1642695.49元。
  同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双溪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药控股湖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14629.4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纳克莱公司、邱向瑛对双溪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宜宾公司在102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纳克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宜宾公司根据上述判决支付执行款共计428万元。
  综上,原告国药公司(宜宾公司)因抽逃注册资金已履行赔偿责任7671437.67元。
  同样基于上述理由,被告震元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国药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9月24日作出(2017)浙0602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主要内容为:追加第三人国药集团宜宾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为(2017)浙0602执1673号案件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国药集团宜宾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执行人绍兴震元医药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浙0602民初8027号民事判决执行中的债权余额在抽逃注册资金10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国药公司不服,于2017年10月13日通过网上立案提起本诉。
  另查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因(2013)杭上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未予执行,以上述相同理由,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浙01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追加国药集团宜宾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国药集团宜宾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缴纳的注册资金102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本院作出的(2013)杭上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纳克莱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2016)浙0602民初802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而(2014)杭上商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亦已认定第三人国药公司作为纳克莱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102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震元公司的申请追加国药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国药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其作为被告纳克莱公司的开办人之一,应在抽逃注册资金102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即本案被告震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震元公司的申请追加原告国药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原告国药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国药公司(宜宾公司)因抽逃注册资金已履行赔偿责任7671437.67元,对此应在抽逃注册资金102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扣减,即国药公司尚应在2528562.33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间和裁定作出时间均在本院之后,不影响本院(2017)浙0602执异112号执行裁定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国药集团宜宾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申请执行人)绍兴震元医药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浙0602民初8027号民事判决执行中的债权余额在2528562.33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国药集团宜宾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28元,由原告国药集团宜宾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仕勇
人民陪审员  孙云琴
人民审判员  王建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