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8 0:00:00

张达与郭建英、丁仙珠、郭建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张达与郭建英、丁仙珠、郭建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1民初124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张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峰、史正南,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郭建英。
  被告(被执行人):丁仙珠。
  被告(被执行人):郭建华。
  原告张达与被告郭建英、丁仙珠、郭建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8)浙011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达的执行异议,张达不服,于2018年2月6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达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峰、史正南、被告郭建英、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仙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达起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郭建华、丁仙珠已将其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房屋以4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支付300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115000元,房款全部付清,并已实际占有及装修。但由于被告郭建华、丁仙珠拒绝协助等原因,导致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在执行程序中被告郭建英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房屋申请执行,为此,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18)浙0111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1、请求确认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房屋为原告所有;2、停止对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房屋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达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7日的协议书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以415000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收条2份,证明郭建华收到原告分两次支付的全部房款的事实。3、房屋出让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协议转让过程中,前期由郭建华出面,后面是郭建华夫妻对房屋出让的行为出具书面意见,是夫妻行为。4、华数电视发票、物业费收据、物业管理处证明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5、情况说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占有、装修、居住的事实。6、申请书、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向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的程序,裁定书对案涉的事实进行了调查,但对适用法律理解有误。
  被告郭建英辩称,涉案房屋原是经济适用房,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屋不得上市交易,合同是最近补签的,买受人有足够的时间办理过户手续,未过户有过错,法院应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对法院作出(2018)浙0111执异1号执行裁定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郭建华辩称,被告郭建华、丁仙珠于2009年购买案涉经济适用房,于2014年出卖给原告,该经济适用房5年以后可以出售,没有过户是查封前原告无钱支付过户费用。对法院作出(2018)浙0111执异1号执行裁定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丁仙珠未答辩。
  被告郭建英、丁仙珠、郭建华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丁仙珠未出庭质证,是自己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被告郭建英、郭建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1、因原告郭建英与被告丁仙珠、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以(2016)浙0111民初1145号民事裁定书在诉讼保全中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郭建华、丁仙珠名下位于产(房产证号为:富房权证遗字第××、18××03号,产权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查封期限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后因被告丁仙珠、郭建华未履行生效判决的付款义务,原告郭建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执行。
  2、2009年10月12日,郭建华、丁仙珠购买位于屋一套,系经济适用房,原房产证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08××81号,后补发新证。2014年12月27日,张达与郭建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达向郭建华购买位于,后已支付购房款415000元,并进行了装修入住,但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8月8日,本院张贴公告,责令郭建华、丁仙珠在2017年8月25日前腾房,为此,案外人张达以实际房屋所有人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8)浙011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达的执行异议。
  3、涉案房屋至今登记在被告郭建华、丁仙珠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张达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即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故原告张达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仅享有房屋买卖合同意义上的债权,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债权是否同时具备法律规定优先保护的四个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十七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二十八条所保护的第三人权利在性质上仍属债权,第三人并未取得财产所有权。保护的第三人范围有严格限制,必须同时具备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支付对价、实际交付或占有、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四个要件。1、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张达与被告郭建华、丁仙珠于本院查封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基础上所签,且已超过经济适用房5年限制交易期限,房屋买卖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2、是否支付对价。原告张达已按协议要求支付购房款415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提出本院查封前己支付对价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是否实际交付或占有。案涉房屋由原告装修并居住至今,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提出房屋已在本院查封前实际交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是否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在起诉时提出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出卖人拒绝协助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郭建华当庭否认;即使原告提出的理由成立,也不是不能过户的客观障碍,出卖人到场协助过户并不是物权变更的唯一途径,还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但没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即原告在合同签订日至本院查封日超过一年多时间内采取过相应补救措施,故应认定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提出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未同时具备法律规定优先保护的四个要件,故原告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丁仙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25元,由原告张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小林
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
人民陪审员  王京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