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诉杨阳等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诉杨阳等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68448194T。
法定代表人:王小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阳。
被告:沈国平。
杨阳、沈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理,湖北开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德平。
第三人:湖北满庭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14654903F。
法定代表人:印长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海,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绿谷)与被告杨阳、沈国平,第三人张德平、湖北满庭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庭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杨阳、沈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理,第三人满庭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德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中绿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对位于南漳县九集镇白马山村五组华中绿谷根雕奇石大市场13某楼第9、10号门面房屋二层,建筑面积403.2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南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24执4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满庭芳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漳县九集镇白马山村五组华中绿谷根雕奇石大市场13某楼第9、10号门面房屋二层,建筑面积403.2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2017年10月18日,原告对上述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南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24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华中绿谷“孵化园室内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是第三人张德平,因张德平欠金涛借款,张德平将其对华中绿谷享有债权转让给金涛,并通知华中绿谷,后华中绿谷用本案查封的房屋作价抵偿给金涛;之后华中绿谷又用现金等方式将本案查封的房屋予以回购,现本案查封房屋的所有人仍是原告,且原告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2、本案查封的房屋所有权者是原告,不是满庭芳公司,故被告杨阳、沈国平无权申请查封原告所有的房屋。
原告华中绿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南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624执4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17)鄂0624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
2、华中绿谷与满庭芳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满庭芳公司与张德平签订的承包合同、南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6民终649号民事裁定书。
3、张德平书写的情况说明、满庭芳公司与张德平出具的委托书和华中绿谷与金涛签订的3份协议书。
被告杨阳、沈国平辩称,1、原告要求杨阳、沈国平停止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执行无法律依据,该强制执行属公权力,杨阳、沈国平无权行使;2、本案争议的房屋已抵付给满庭芳公司,并已交付,故人民法院查封是正确的。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阳、沈国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南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6民终649号民事裁定书。
2、2015年1月8日,满庭芳公司、张德平给金涛出具的委托书1份,2015年7月25日,华中绿谷与金涛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1份,2015年8月1日金涛收到华中绿谷交付房屋钥匙收条1份和领款单1份。
3、南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6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1份。
第三人张德平陈述,1、我系华中绿谷“孵化园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工程款应属我所有;2、我将对华中绿谷享有的工程款权利转让给金涛,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故杨阳、沈国平申请查封诉争的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查封。
第三人张德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满庭芳公司陈述,南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24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充分,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满庭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前,本院依职权调查金涛,金涛陈述:满庭芳公司与张德平委托我与华中绿谷结算工程款办理有委托书,华中绿谷将根雕市场13号楼9、10号门面房二层以物抵债后,张德平又将该9、10号门面房二层抵付给我,我将抵付房屋出售给华中绿谷不是基于满庭芳公司委托,而是基于张德平以物抵债取得的权利;庭审后,为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物权归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南漳县城乡建设局、南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南漳县行政审批局,从复函看,本案争议的房屋,属国有出让土地,2018年2月9日办理了土地不动产登记,但至2018年3月16日前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第三人满庭芳公司与襄阳市嵩基绿谷园林市场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3月10日更名为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就襄阳市华中绿谷“孵化园室内装饰工程”签订了一份设计、施工承包协议,第三人张德平作为满庭芳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满庭芳公司的公司印章。2014年8月8日,满庭芳公司与张德平签订了一份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将华中绿谷“孵化园室内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张德平,按总造价的8.45%收取技术服务费和代扣代缴的税金,张德平自负盈亏。并规定张德平每次必须把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包括借贷转为工程款)转至满庭芳公司专用的财务账户上,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向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2014年8月12日和2014年9月25日,张德平将部分工程分别发包给申请执行人杨阳、沈国平。2015年1月8日,满庭芳装饰、张德平委托第三人金涛与华中绿谷进行装修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事宜。2015年7月25日,金涛与华中绿谷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确认华中绿谷下欠满庭芳装饰、张德平装修工程款为1128960元,华中绿谷用根雕奇石大市场13某楼9、10号门面房二层(建筑面积403.2平方米)抵偿。2015年8月1日,金涛出具收到抵付房屋钥匙4把收条一份、领取装修工程款1128960元领款单一份,并注明工程款已领取完毕。2015年10月10日因未能结算,杨阳、沈国平以满庭芳公司、张德平、华中绿谷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4日,本院做出了(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北满庭芳装饰设计公司、张德平向杨阳、沈国平支付工程造价款877500元,华中绿谷在欠付满庭芳装饰、张德平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华中绿谷、张德平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5月4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鄂06民终649号民事裁定:一、张德平上诉部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准许华中绿谷撤回上诉;三、准许杨阳、沈国平撤回对华中绿谷的起诉;四、撤销(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湖北满庭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平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实际付款后免除湖北满庭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平对杨阳、沈国平的付款义务)。2016年2月4日,华中绿谷与金涛签订了回购协议,回购已抵付工程款的房屋,并约定本协议即视为移交房屋的凭据。2016年6月16日,因满庭芳装饰、张德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阳、沈国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8月26日,张德平向金涛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由于本人与金涛存在借款关系,所以委托金涛负责孵化园装修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当时本人与金涛商定:从华中绿谷公司要回的装修工程款抵付本人欠他的款项,金涛从华中绿谷抵款的房屋应为他个人财产。”2016年9月21日,本院做出了(2016)鄂0624执4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满庭芳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漳县九集镇白马山村五组华中绿谷根雕奇石大市场13某楼9、10号门面房屋二层(建筑面积403.2平方米)。2017年7月19日金涛提出执行异议,以其为查封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0624执481号之一执行裁定,2017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7)鄂06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金涛的异议请求。2017年10月18日,案外人华中绿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0624执4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审查后,作出(2017)鄂0624执异2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的位于南漳县九集镇白马山村五组华中绿谷根雕奇石大市场13某楼9、10号门面房屋二层(建筑面积403.2平方米),为原告华中绿谷在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情况下建造,故原告华中绿谷对案涉争议门面房屋建造的事实行为尚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原告华中绿谷将该房屋以物抵债的行为和回购行为对第三人满庭芳公司、张德平等仅产生债权行为而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各方均未取得案涉争议门面房屋二层的所有权,本院在执行杨阳、沈国平与满庭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以该房屋属满庭芳公司所有,进行查封,确属不当。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鄂0624执4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时,原告华中绿谷仍为华中绿谷根雕奇石大市场13某楼9、10号门面房屋二层的实际占有人和管理人。“占有”虽然不是一种物权,但是”占有”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独立成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一种财产利益,从占有的角度看,原告华中绿谷对案涉争议的房屋是有权占有,按占有保护理论,该民事权益可以对抗第三人,故原告华中绿谷要求停止对华中绿谷根雕奇石大市场13某楼9、10号门面房屋二层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本案判决解除对该房屋查封,因解除对该房屋查封不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解决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阳、沈国平辩称及满庭芳公司抗辩,本案争议的房屋属满庭芳公司所有,因该辩称和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位于南漳县九集镇白马山村五组华中绿谷根雕奇石大市场13某楼9、10号门面房屋二层(建筑面积403.2平方米)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75元,由原告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佳勇
人民陪审员 任晓玲
人民陪审员 刘艳春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军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