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冬莲与孙宗平、王银花、郑恩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朱冬莲与孙宗平、王银花、郑恩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申请执行人):朱冬莲。
被告(案外人):孙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王银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郑恩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全波(系被告郑恩和之子)。
原告朱冬莲与被告孙宗平、王银花、郑恩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冬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武,被告孙宗平、王银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锋、被告郑恩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冬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执行不动产“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骆畈村桂花城1-3栋第3栋一单元7层3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16】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000164号)的许可执行。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的费用。事实与理由:朱冬莲收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执异36号执行给原告;3.孙宗平、王银花与郑恩和的所谓房屋买卖没有完成,依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原则,涉案房屋一直在郑恩和的名下且予以查封,所谓买卖交易行为是为了对抗执行所作出的虚假交易;4.被告提交的证据存疑,应当依法予以查明,触犯法律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侦查机关追究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5.本案是为了实现朱冬莲的担保物权所发生的诉讼,依据实现担保权的法律规定,应当由孙宗平、王银花、郑恩和承担本案产生的保全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律师费、证人出庭费、合理的调查费用、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综上所述,朱冬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异议裁定书缺乏法律和证据的支持,朱冬莲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15日内起诉,请求依法支持朱冬莲的诉讼请求。
朱冬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246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经朱冬莲申请,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郑恩和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骆畈村桂花城1-3栋第三单元7层3号房屋。
证据二、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246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郑恩和应当于2017年1月23日前偿还朱冬莲借款本金184400元及利息。
证据三、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11月23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中止对登记在郑恩和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骆畈村桂花城1-3栋第三单元7层3号房屋。
证据四、2017年12月20日对陈友元两次录音笔录,证明房屋买卖中的110000元是几个人合伙投资,2015年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
证据五、2016年7月20日新洲区公证处谈话笔录,证明房屋没有过户的过错在孙宗平。
孙宗平、王银花共同辩称,朱冬莲的诉讼请求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鄂0117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因此请求驳回朱冬莲的诉讼请求。
孙宗平、王银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0月8日,孙宗平委托案外人胡建忠与郑恩和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
证据二、郑恩和与孙宗平委托的案外人胡建忠结算房款后,由郑恩和出具的收条;
证据三、孙宗平为郑恩和补交的物业费交付凭证及转账凭证;
证据四、孙宗平交纳的装修保证金、结构保证金票据;
证据五、王银花交纳水电过户证明;
证据六、2016年2月,孙宗平、王银花支付办证费收条和转账凭证,为郑恩和办理产权证的完税凭证;
证据七、委托公证书一份;
证据八、2016年7月,孙宗平、王银花与郑恩和及其妻子舒惠兰的委托代理人陶全花重新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
证据九、水费、电费、物业费支付凭证;
证据十、郑恩和书写的证明、银行按揭支付凭证及明细表;
证据十一、提前一次性还款凭证;
证据十二、不动产证书一份,权利人为被告孙宗平、王银花,证号为鄂(2017)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008344号;
证据十三、物业公司出具的孙宗平、王银花于2016年2月入住并补交2014年2月至2016年期间的物业费及其费用的《证明》;
证据十四、《郑恩和名下涉案房屋的办证情况说明》一份;
证据十五、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
证据十六、陶全花外甥女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陶全花外出照顾女儿的事实。
证据十七、孙宗平、王银花交纳天然气费用发票两份。
以上证据共同证实:孙宗平、王银花与郑恩和在朱冬莲起诉郑恩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之前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清房款、实际占有涉案房屋。
证据十八、不动产权证书一份,权利人为王银花、孙宗平,证号为鄂(2017)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030496号,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孙宗平、王银花名下。
郑恩和辩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郑恩和与孙宗平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孙宗平、王银花已支付了购房款,2016年2月,孙宗平、王银花补交了前期物业费及专项维修资金后入住该房屋,郑恩和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因为受委托办理过户的受委托人外出,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法院支持孙宗平、王银花异议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查封房屋在2016年,不存在虚假交易的行为。朱冬莲认为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应以事实为依据。朱冬莲所称抵押权并不属实,因为郑恩和未将房屋进行抵押,房屋共有权人无抵押意思表示,未进行房屋抵押登记。未登记的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能适用担保法46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规定。综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郑恩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1日郑恩和借款11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0月8日郑恩和与胡建忠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
证据三、收条、购房款明细表,证明用房屋买卖折抵借款明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孙宗平、王银花、郑恩和对朱冬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五是郑恩和的陈述,不属实。对孙宗平、王银花提交证据,郑恩和均无异议;朱冬莲认为证据四、五、六、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均无异议,但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目的,对证据三载明的时间有异议,对证据一、二、七、八、十、十二、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六、十七、十八不予质证,因其在举证期满后才提交。朱冬莲对郑恩和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孙宗平、王银花对郑恩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冬莲提交的证据四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因本案涉案房屋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不予评议。孙宗平、王银花提交的证据一、二、八朱冬莲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证据七加盖了公证处公章,证实其与原件相符,证据十中的证明与银行凭条及流水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证据十四系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对本院所作的说明,该证据证实了证据十二已被撤销,故对证据十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六不能证明孙宗平、王银花拟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七、十八虽在举证期满后提交,但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且符合证据一般法律特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向郑恩和询问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向证人方某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对郑恩和的陈述及证人方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朱冬莲与郑恩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朱冬莲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鄂0117民初24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郑恩和所有的位于新洲区邾城街骆畈村桂花城1-3栋第3栋一单元7层3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16)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000164号](以下均简称“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查封了涉案房屋。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鄂0117民初24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1.郑恩和偿还朱冬莲借款1844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40000元按月利息2%自2014年2月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金444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定于2017年1月23日前付1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2.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5685元,由郑恩和负担。因郑恩和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依朱冬莲的申请,于2017年2月27日以(2017)鄂0117执32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孙宗平、王银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鄂0117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朱冬莲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郑恩和向案外人陈永胜、罗有国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同时郑恩和承诺以涉案房屋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至腊月二十四日前,每月付息。2015年4月1日郑恩和承诺于7月30日前付清所有本息,如不还清本息,案外人陈永胜、罗有国有权直接拿抵押物冲抵欠款。因郑恩和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郑恩和与案外人胡建忠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郑恩和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未办理)以282681元卖给胡建忠。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胡建忠一次性向郑恩和付清全部房款,同时郑恩和将该房屋相关购房合同、房屋手续一起交付胡建忠。胡建忠自行承担后期办理房屋的土地证及房产证费用支出,因按揭所产生的纠纷由胡建忠负责承担。房屋以现状交付,郑恩和无条件配合胡建忠办理该房的土地证、房产证手续,该房前期的物业管理费由胡建忠承担。合同签订后,经双方核实,郑恩和购买该房屋至合同签订之日止尚欠银行按揭款142000元。当日,郑恩和将其向银行还按揭款的银行卡交付胡建忠,同时向胡建忠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胡建忠现金贰拾捌万贰仟元整¥282000元以上述明细为准”。该收条注明282000元由欠银行按揭款142000元,原欠款110000元(即上述借款110000元),给付现金20000元及前期物业费用10000元组成。其中给付现金20000元为抵偿郑恩和之子郑全波向胡建忠的借款。合同签订后,胡建忠于2015年10月10日通过其妻子胡红霞银行账户向郑恩和上述还按揭款的账户上转入10200元以支付前期欠银行按揭款,2015年11月22日及12月21日分别通过其妹妹何小霞的银行账户向上述按揭款账户上各转入2600元以支付按揭款本息。胡建忠签订上述《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将合同原件交付孙宗平,孙宗平在上述合同的胡建忠签名处添加“代孙宗平”。2016年2月7日孙宗平向胡建忠支付了购房款150000元,且自当日至2017年2月5日止涉案房屋的按揭款由孙宗平支付。2016年2月孙宗平补交了涉案房屋前期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并以郑恩和的名义缴纳了住宅维修专用资金5781元,同时缴纳了装修保证金及结构保证金。2016年2月29日,王银花在供电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的用电过户手续,将原用电人郑恩和变更为王银花,2016年4月始涉案房屋开始每月用电。2016年2月以王银花的名义开通了涉案房屋的天然气。2016年8月5日,王银花在供水部门将用水过户至自己名下。
2016年3月14日,孙宗平代郑恩和支付了住房买卖契税和其他相关费用,同年7月13日,孙宗平领取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其证号为:鄂(2016)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000164号,不动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郑恩和、舒慧兰。同年7月20日,郑恩和与其妻子舒慧兰以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孙宗平,为方便孙宗平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在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孙宗平的小姨陶全花代为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解除抵押、领取他项权证后再代为出售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代收房款,代为办理水、电、天然气、物业等交接手续,代为办理与不动产买卖交易过户的相关其他手续。为了办理过户手续,陶全花与孙宗平、王银花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郑恩和、舒慧兰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以28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孙宗平、王银花,付款方式为一次付款,按揭款由买方代为支付,卖方将银行卡交付买方使用,孙宗平、王银花自行承担过户费用。2017年2月24日,孙宗平将涉案房屋的下欠按揭款转至陶全花银行账户,陶全花于同日向银行提前偿还了涉案房屋下欠的贷款本息99282.55元。2017年3月21日陶全花申请办理了涉案房屋抵押注销登记。2017年3月23日,涉案房屋在武汉市新洲区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银花、孙宗平,并向其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2017年4月6日,武汉市新洲区不动产登记局发现涉案房屋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已查封,即依据相关规定,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错误事项进行更正登记,由王银花、孙宗平更正为郑恩和、舒惠兰。
2017年11月29日,本案涉案房屋在武汉市新洲区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权利人登记为王银花、孙宗平,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7)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030496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朱冬莲在朱冬莲与郑恩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涉案房屋)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准予执行在人民法院查封时登记在郑恩和及其妻子舒慧兰名下涉案房屋,因此案外人即孙宗平、王银花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规定,本案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孙宗平、王银花,孙宗平、王银花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孙宗平、王银花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朱冬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冬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40元,由原告朱冬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芬清
审 判 员 魏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