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鑫海公司申请保全盐业公司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向固始天骄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送达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但该支行未提供真实、客观的查询结果,导致本院未能查询盐业公司在异议人处账户9500501251104000010001之存款,该账户中900万元存款于当日全部转移。2016年12月1日,本院向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诉讼保全冻结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在固始天骄银行上述账户内银行存款14175000元,实际冻结金额为零。2016年12月6日,本院向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送达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追回上述900万元。2017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3民初10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其他费用1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支付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103执416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实施机构向向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送达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追回上述900万元。异议人固始天骄银行以上述900万元系保证金,其有优先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
另查明,异议人提供的其与盐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显示:“双方签订此合作协议后,盐业公司需立即在异议人处开设质押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按照约定存入保证金具体数额”。异议人提供的盐业公司就左士伟、岳昌华、胡士厚三人借款担保与其签订的3份《保证合同》及《合作协议书》均未约定提供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及明确的保证金账户。
异议人固始天骄银行提供的合同编号为村镇银行(2016)个借字95003第09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第一条显示:“借款金额:(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第二条显示:“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第七条第1项显示:“贷款发放账户: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如下账户作为贷款发放账户,贷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本账户办理。户名:左士伟,账户:9500301210000001673963”,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异议人提供的贷款明细查询显示:向左士伟发放贷款的贷款账号为9500301100000000003819。
异议人固始天骄银行提供的合同编号为村镇银行(2015)个借字95003第14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第一条显示:“借款金额:(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第二条显示:“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第七条第1项显示:“贷款发放账户: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如下账户作为贷款发放账户,贷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本账户办理。户名:岳昌华,账户:6229760080105793237”,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7日。2016年7月7日,异议人与盐业公司及岳昌华签订合同编号为村镇银行(2016)年个展字第95003-014号的《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展期最后到期日延长至2017年6月7日。异议人提供的贷款明细查询显示,向岳昌华发放贷款的贷款账号为9500301100000000174930。
异议人固始天骄银行提供的合同编号为村镇银(2015)个借字95003第379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第一条显示:“借款金额:(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第二条显示:“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第七条第1项显示:“贷款发放账户: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如下账户作为贷款发放账户,贷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本账户办理。户名:胡士厚,账户:6229760080105799291”,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异议人提供的贷款明细查询显示,向胡士厚发放贷款的贷款账号为9500301100000000195385。
异议人固始天骄银行提供的被执行人盐业公司在黄河路支行开立的账户为9500501251104000010001的流水显示,2016年11月30日,该账户分三次向“00000”账户转账9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