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2 0:00:00

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住所地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王虎。

委托代理人凌兴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秋增。

委托代理人郑小省(公司员工),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赵桦,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陈富友。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天骄银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固始天骄银行称,请求二七区法院撤销(2016)豫0103民初10435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中止对河南盐业担保有限公司在固始天骄银行保证金账户9500501251104000010001中质押保证金900万元的执行,由异议人对该保证金优先受偿。理由是:2015年11月30日,异议人与盐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开展“担保、委托放款业务合作”,异议人同意盐业公司为符合贷款条件的客户提供担保发放贷款;盐业公司需立即在异议人处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按照约定存入保证金具体金额,盐业公司存入的保证金作为其担保的每笔贷款的质押保证金使用。该账户完全由异议人管理控制且盐业公司按照约定交存保证金,完全符合保证金“特定化”的要求。2016年11月24日,盐业公司同意用质押保证金代偿岳昌华、左士伟、胡士厚等3人共计900万元的贷款,故异议人享有上述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鑫海公司辩称,异议人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所述事实均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鑫海公司申请保全盐业公司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向固始天骄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送达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但该支行未提供真实、客观的查询结果,导致本院未能查询盐业公司在异议人处账户9500501251104000010001之存款,该账户中900万元存款于当日全部转移。2016年12月1日,本院向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诉讼保全冻结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在固始天骄银行上述账户内银行存款14175000元,实际冻结金额为零。2016年12月6日,本院向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送达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追回上述900万元。2017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3民初10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其他费用1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支付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103执416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实施机构向向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送达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追回上述900万元。异议人固始天骄银行以上述900万元系保证金,其有优先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

另查明,异议人提供的其与盐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显示:“双方签订此合作协议后,盐业公司需立即在异议人处开设质押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按照约定存入保证金具体数额”。异议人提供的盐业公司就左士伟、岳昌华、胡士厚三人借款担保与其签订的3份《保证合同》及《合作协议书》均未约定提供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及明确的保证金账户。

异议人固始天骄银行提供的合同编号为村镇银行(2016)个借字95003第09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第一条显示:“借款金额:(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第二条显示:“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第七条第1项显示:“贷款发放账户: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如下账户作为贷款发放账户,贷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本账户办理。户名:左士伟,账户:9500301210000001673963”,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异议人提供的贷款明细查询显示:向左士伟发放贷款的贷款账号为9500301100000000003819。

异议人固始天骄银行提供的合同编号为村镇银行(2015)个借字95003第14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第一条显示:“借款金额:(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第二条显示:“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第七条第1项显示:“贷款发放账户: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如下账户作为贷款发放账户,贷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本账户办理。户名:岳昌华,账户:6229760080105793237”,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7日。2016年7月7日,异议人与盐业公司及岳昌华签订合同编号为村镇银行(2016)年个展字第95003-014号的《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展期最后到期日延长至2017年6月7日。异议人提供的贷款明细查询显示,向岳昌华发放贷款的贷款账号为9500301100000000174930。

异议人固始天骄银行提供的合同编号为村镇银(2015)个借字95003第379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第一条显示:“借款金额:(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第二条显示:“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第七条第1项显示:“贷款发放账户: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如下账户作为贷款发放账户,贷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本账户办理。户名:胡士厚,账户:6229760080105799291”,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异议人提供的贷款明细查询显示,向胡士厚发放贷款的贷款账号为9500301100000000195385。

异议人固始天骄银行提供的被执行人盐业公司在黄河路支行开立的账户为9500501251104000010001的流水显示,2016年11月30日,该账户分三次向“00000”账户转账9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是金钱作为质物进行质押的法律依据,“保证金”只是金钱质押的一种表现形式。质押法律关系的成立以及质押的设立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即出质人应与债权人订立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质押标的物实际交付质权人占有。同时,保证金质押的有效设立还必须满足资金特定化的要求,即必须采取特定的形式限制该金钱的流通功能,存款人没有独立的支配权,银行没有自由使用权,只有在约定的特殊情形发生时才能动用,且只能被银行处分,才能认为发生了质物转移占有。本案中,异议人固始天骄行主张对账户9500501251104000010001中的900万元主张优先受偿权,经查,根据异议人固始天骄村镇银行提供的其与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为对盐业公司一定范围内不特定的债权担保的框架性协议,且该协议与其提供的《保证合同》中均没有约定明确的特定化账户。从异议人提供的涉左士伟、胡士厚、岳昌华的三笔贷款来看,异议人实际发放贷款账户与其提供的3份《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发放贷款账户不符,且在上述三笔贷款均未到期的情况下,异议人固始天骄银行即能对案涉账户的资金进行扣划,无法认定案涉900万元资金系为左士伟、胡士厚、岳昌华贷款提供担保的保证金。综上,本院无法认定上述账户内的资金已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保证金,故异议人关于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应承担追回上述财产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固始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国松

审判员杨明

人民陪审员屈民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