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电力设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赵任海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任海(曾用名赵海),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被告人赵任海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储武伟,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8]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任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任海及其辩护人储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赵任海伙同唐某1、廖某(均已判刑),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横林镇、雪堰镇等地,采用断线钳剪线等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作案11起,窃得总价值人民币26211元的电缆线。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任海伙同唐某1、廖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遥观村委下岸村配变处,窃得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1根,价值人民币2162元。

2.2014年11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任海伙同唐某1、廖某,先后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谈家头村委吴家头配变处、谈家头南配变处,窃得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2根,价值人民币2162元、2713元。

3.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赵任海伙同唐某1、廖某,先后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马鞍村委孟桥头配变处、宣南村配变处,窃得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2根,价值人民币2919元、2838元。

4.2014年11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任海伙同唐某1、廖某,先后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管城村委船舫头配变处、民丰村委下元头配变处,窃得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2根,价值人民币2897元、2405元。

5.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任海伙同唐某1、廖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南方村委夏家头河东配变处、镇西村委慈渎桥东南侧桥下配变处,窃得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2根,价值人民币1570元、2162元。

6.2014年12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任海伙同唐某1、廖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潘家王允村委塘岸头配变处、洛阳镇友谊村委上家桥戴洛路边配变处,窃得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2根,价值人民币2162元、22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任海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1、廖某、张某、贺某、唐某2、曹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5)武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任海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任海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任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任海提出本案不应定性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其所盗窃的均为变压器上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已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任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旭东

人民陪审员周勤奋

人民陪审员黄兰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