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电力设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30 0:00:00

敖运良、符学兴破坏电力设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运良,曾用名敖泽平,男,汉族,1972年6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现住湛江市赤坎区(。2017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莫卓慧,湛江市赤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学兴,男,汉族,1979年9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现住湛江市赤坎区。2017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应杭,湛江市赤坎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审理经过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运良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符学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运良及指定辩护人莫卓慧、被告人符学兴及指定辩护人陈应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运良因被包工头拖欠他在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装修外墙的工资,遂产生报复心理,到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新址)盗窃该院正在使用供电的电缆。敖运良在盗窃该院电缆前,先联系湛江市康宁路为民废品收购站的老板被告人符学兴,告诉符学兴他准备到中心人民医院盗窃电缆,是否收购他盗窃得来的电缆,符学兴同意以每斤8元的价格收购盗窃的电缆。敖运良随后分别在2017年6月底的一天、7月23日、7月29日,先后三次到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新址)6号楼盗窃电缆,第一次盗窃电缆二段,第二次、第三次分别盗窃电缆三段,每段电缆长约2至3米,重约50斤。敖运良每次盗窃电缆得手后,先将电缆藏在赤坎区东菊村一偏僻小屋旁边的树林内,然后再联系符学兴收购,符学兴三次均以每斤8元的价钱收购敖运良盗窃的电缆。经鉴定,敖运良盗窃的电缆单价每米418元,被盗窃的电缆损失价值28617元。

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敖运良三次盗窃正在运行使用供电的电缆线,破坏电力设备,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学兴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运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符学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敖运良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但辩称:我是第一次偷电缆之后才找符学兴,问他收不收。

辩护人莫卓慧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2、敖运良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认罪,应当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是处罚、偶犯,本次犯罪原因是中心医院包工头拖欠其工资导致生活困难,虽电缆通电使用,但是敖运良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损失,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符学兴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但辩称:我不知敖运良卖给我的电缆是安装好的,我以为是废料。

辩护人陈应杭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属实,根据被告人敖运良的供述,其是在盗窃了电缆之后蔡联系符学兴,并不是事前告知符学兴;2、符学兴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且其收购的电缆是中心医院还没有真正使用的电缆,案发后符学兴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3、符学兴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4、符学兴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符学兴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敖运良因被包工头拖欠他在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装修外墙的工资,遂产生报复心理,到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新址)盗窃该院正在使用供电的电缆。当天晚上,被告人在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新址)盗得两段长约3、4米的电缆,并将电缆藏放在东菊村一个偏僻小屋旁边的树林内。次日,被告人敖运良在湛江市赤坎区康宁路17号为民废旧金属收购站找到被告人符学兴,问符学兴是否收购电缆。符学兴同意并表示以每斤8元的价格收购。敖运良带领符学兴来藏放电缆的地点,符学兴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敖运良盗得的两段电缆并用三轮车运走。

2017年7月23日,被告人敖运良又在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新址)偷得三段电缆,并藏放在赤坎区东菊村一个偏僻小屋旁边的树林内。2017年7月27日下午敖运良来到该为民废品站找到符学兴,向他表示其又偷到电缆,让符学兴明天凌晨去收购。2017年7月28日早上,敖运良又带领符学兴来藏放电缆的地点,符学兴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敖运良盗得的三段电缆并用三轮车运走。

2017年7月29日,被告人再次在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新址)偷得三段电缆,并藏放在赤坎区东菊村一个偏僻小屋旁边的树林内。2017年7月30日早上,敖运良又带领符学兴来藏放电缆的地点,符学兴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敖运良盗得的三段电缆并用三轮车运走。

经鉴定,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新址)6号楼被盗的电缆总价格为28617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符学兴的家属于2017年9月24日赔偿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项目部经济损失28617元,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项目部对符学兴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书证、物证

(一)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7月30日公安机关接报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新址)电缆被盗。2017年7月31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湛江市赤坎区万豪酒店门口附近将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敖运良传唤到案;2017年7月31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湛江市赤坎区康宁路17号为民废品收购站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符学兴传唤到案。

(二)人口信息全项、犯罪前科记录。证实:被告人敖运良出生于1972年6月3日,被告人符学兴出生于1979年9月11日,两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无犯罪前科记录。

(三)中心人民医院电力调试新闻报道截图、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新址)6号楼的电力设备使用证明。证实: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新址)于2017年6月16日通过电力调试。

(四)发货清单和发票。证实:湛江中心人民医院项目部购买电缆的情况。

(五)视频截图,内容经被告人敖运良确认:1、2017年7月24日敖运良盗窃电缆期间多次到6号楼8楼观看是否被人发现,盗窃电缆后曾经过6号楼楼顶,后在经过6号楼8楼时关掉电梯前的铁门以防被发现;2、2017年7月30日敖运良盗窃电缆期间到6号楼8楼观察是否被发现。

(六)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31日依法对被告人符学兴的住址湛江市赤坎区康宁路17号为民废旧金属收购站进行搜查,扣押了一辆三轮摩托车(车牌:75751)和大约5斤的白色塑胶,符学兴对被扣押物品进行了指认。

(七)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符学兴的家属赔偿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项目部的损失共28617元,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项目部对符学兴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八)价格认定结论。证实:经鉴定,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新址)6号楼被盗的电缆总价格为28617元人民币。

(九)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在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工地6号楼楼顶上排风口西南侧的保护盖上提取到的一枚新鲜指纹与样本(敖运良)手印右手中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

(十)照片。敖运良确认:1、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新址)6号住院楼楼顶其剪断电缆后剩下的部分;2、其盗窃电缆的现场;3、其盗窃后藏放电缆的地方为赤坎区东菊村一偏僻小屋旁的树林内;4、其藏放作案工具手钳和刀片的地点为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新址)6号住院楼围墙附近的草地内。

二、证人李某1证言,主要内容:我是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建设湛江市人民医院项目部的管理人员。2017年6月以前,我们公司已经将人民医院工地的建设完工,6月中旬的时候,整个人民医院通过了电力联调,医院的照明、水泵、空调之类需要使用电力的设施经过验收交付了。7月30日上午,我发现6号楼的中央空调不能开启使用,且6号楼的水不能正常抽到楼上,我就开始检查电力设备。当我上到6号楼楼顶检查电力设备时,所有包裹电缆的不锈钢桥架(线槽)都是盖好的,我再到电房检查时,发现供电闸被关了(我不清楚是谁关掉的,我估计是盗电缆的人偷电缆时,在出现漏电后导致自动跳闸的)。开始我以为是电闸被关才导致中央空调和抽水水泵不能使用,于是我就将电闸打开。突然,电房外响了一声爆炸声,我意识到电力设备发生了爆炸。我走到电房外,发现铺设在楼顶地面不锈钢桥架(线槽)被炸开一部分,经过拆开其他不锈钢桥架,我发现供电给中央空调和水泵使用的两条长电缆已经被人从不同部位切断,被切断的电缆断面外露粘在一起引起爆炸,且被切断的部位都不见了,每处电缆切口都外露出剩余的电缆,破坏者为了不被人发现,在实施破坏行为后将不锈钢铁架又盖好。经我们检查,两条长电缆被切断不见的电缆长度加起来近有40米。

我公司被切断的电缆是安徽三佳牌的,不计算安装费用,仅是电缆就损失104000元人民币。该电缆被破坏,我们需要重新采购、更换以及安装,需要很多的人力和物力,严重影响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的搬迁进度,损失约15万。上述的电力设备发生爆炸事件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只是造成了6号楼的部分电力设备损坏。

三、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一)被告人敖运良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3月初我在一名叫刘亚宁的男子介绍下,跟着一名叫宋某的女包工头来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新址)的工地负责装修医院的外墙。2015年年底,宋某不知何事突然离开,欠我7、8万元工资。后来我多次去找她,但是都没有找到。这两年我生活拮据,一直对此事怀恨在心,就决定报复该医院,盗窃其电缆。2017年6月底一天的中午,我在湛江市赤坎区康宁路(具体地址我忘记了)找到一间废品收购站,我跟老板说我以前在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新址)干活的,如果需要的话我就到医院那里偷那些比较大条的电缆卖给他。该名老板在听到此话后表示以每斤8元的价格收购,之后我们各自留了电话号码。当天晚上我就从湛江市赤坎区百姓村走路到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工地。我来到工地后,就从6号住院楼靠东面的围墙外面爬进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因我曾在该医院工作过,知道医院的电缆安装在楼顶。我就上到6号住院楼楼顶看是否有电缆盗窃。我发现有电缆可盗窃后,因身上没有工具,便想起当初7号住院楼一楼有一个仓库里面可能有工具,所以我就下到7号楼一楼的仓库,找到了一把手钳和一块刀片,之后我就从7号楼的步梯走到7号楼的2楼,然后从2楼往6号楼的通道走到6号楼的步梯,接着我就沿着步梯走上6号楼楼顶。我来到电机房,从电机房的门缝内看见电箱里有一个指示灯没有亮,凭我的经验,链接该电箱没有亮的指示灯的电缆应该没有通电。于是我就找到没有通电的线槽,然后用刀片和手钳撬开线槽。我看见线槽里面有很多电缆,我就挑出最粗最大的电缆,用刀片割开该电缆外面的包装塑料,然后用手钳将里面的铜线剪断,剪完后再将线槽安装好。当天晚上我一共剪了两段,每条长约2、3米。之后我就背着电缆下到一楼,下楼后我将电缆从靠近6号楼的围墙扔出去,接着我从围墙爬出来,把手钳和刀片放在该围墙附近的草地,而后将电缆藏放在东菊村一个偏僻小屋旁边的树林内。第二天早上,我来到康宁路17号的废品收购站,找到老板,跟他说我已经偷到电缆,放在东菊村的一个偏僻小屋的树林内。该名老板开着三轮车在我的指引下来到现场,他用手估量下表示每条电缆大约重50斤,长约2、3米,总重100斤,按照之前讲好的价格,该老板当场给我800元现金,之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

2017年7月23日,我又去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新址)偷电缆。在当天的20时许,我从百姓村步行到医院靠近6号楼的围墙,找到之前剪电缆时使用的手钳和刀片,携带着这些工具按照第一次的路线一样来到6号楼的楼顶。之后我找到第一次偷窃电缆的线槽,再次按照第一次的操作方法取出当中的三段电缆。在此过程中,我因担心楼下有人,曾走下8号楼查看,在确认没人后再回来钳电缆。因为铜线的直径较大,我只能剪到三条电缆。然后我按照第一次离开的路线离开医院。在我准备经过6号楼8楼的时候,发现8楼电梯门前有一个摄像头,为了避免其录到我盗窃电缆的过程,我就将8楼电梯门前的一个铁门关掉。我离开医院后将电缆藏放到第一次偷电缆时所藏放的地方(东菊村一个偏僻小屋旁边的树林内)。2017年7月27日下午我来到该废品站找到老板,向他表示我又偷到电缆,叫他明天凌晨去收购。2017年7月28日早上五点半左右,我到废品站叫该老板去拉电缆。之后该老板就开着他的三轮摩托车搭我到藏放电缆的地址。经老板估量后这次所偷取的电缆三条一共150斤,按照每斤8元的价格他给了我1200元现金后就将电缆拉走。

2017年7月29日,我再次去偷取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的电缆,在偷取之前我告知废品站老板叫他到时候过去拉电缆。当天晚上21时许我还是按照前两次的路线来到6号楼楼顶,在找到一条规格大小和上两次偷取的电缆一样后,就剪取三条。之后,我担心楼下有人,于是我又走到8楼看看,我到8楼发现没人之后,我又回到6号楼楼顶,把线槽安装好,按照前两次的逃跑路线离开医院。这次我把手钳和刀片直接丢在草地上(因为这次之后我决定不再偷取了)。之后我把电缆放在之前两次所藏放的地方,联系废品站老板并进行交易,最终他按照第二次的价格以及电缆的重量给了我1200元现金。

我一共非法获利3200元,这些钱我已经花光,主要用于平时的饮食和抽烟。该收费站的老板知道我卖给他的电缆是从湛江市中心人民法院盗窃来的,他没有参与偷窃电缆的活动,他只知情。

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不同之处:我是第一次盗窃之后才去和废品收购站的老板联系是否收购盗窃得来的电缆。

被告人敖运良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三次收购其盗窃的电缆的废品站老板符学兴。

(二)被告人符学兴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7年6月20日左右,一名说普通话的男子来到我的废品收购站,问我是否收购电缆,我问他是什么电缆,他就说他以前在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新址)干活的,如果我收取电缆的话,他就从医院里面偷来卖给我。因为我想以低价收购进来,然后以高价卖出去赚钱,所以就同意该名男子的收购。之后我们各自就留下对方的电话号码(该名男子的电话号码是136××××6246),该名男子就离开了。一天之后,该名男子来到我的档口说他已经偷到湛江市新中心人民医院的一些电缆(两条电缆)藏放在湛江市赤坎区东菊村一偏僻小屋旁边的树林内。之后,我就在该名男子的带领下,骑着我的三轮摩托车(车牌:75751)来到他所说的地方。在该名男子带我找到电缆后,我对这些电缆进行估量后表示大约每条50斤,共两条就总共100斤。按照每斤8元的价格,我当场支付该名男子800元现金,随后我就将电缆用三轮车拉走。过了两天后,我把这些电缆以每斤19.5元的价格卖给经过我的档口的一个收废品站操吴川口音的男子,除开皮重,一共约90斤,我一共获得1755元。

2017年7月27日下午18时许,那名卖给我电缆的男子又来到我档口表示他又偷到了湛江市新中心人民医院的电缆,放在了第一次所藏放的地方,叫我明天去收购。2017年7月28日早上五点半,该男子到我档口敲门叫醒我,我再次骑着我的三轮摩托车带着该名男子来到电缆的藏放地方,这次是三条电缆,每条也是大约50斤重,计算后我就给该名男子1200元人民币。之后我把这些电缆放回我的档口。

2017年7月29日下午,该男子又来到我的档口,跟我说今晚会偷到一些电缆,让我明天去拉。2017年7月30日早上五点半左右,该名男子再次将我带到东菊村偏僻小屋的树林内,我以1200元价格再次收购该名男子从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新址)盗窃来的三条电缆。当天中午,那名操有吴川口音的男子又来到我的档口,我就将2017年7月28日和7月30日收购到的电缆以相同的价格(19.5元每斤)全部卖给他,除去皮重,约270斤,我一共获得5265元,加上第一次的出售,我一共获得7020元,扣除我所花费的钱,我一共赚了3820元,这些钱我均用于生活消费了。

因为该名男子都是讲电缆放在湛江市赤坎区东菊村的偏僻小屋的树林内,他都是直接通知我去那里收购,所以我就没有叫他把电缆拉到我的档口。我没有参与上述盗窃电缆的活动,也不清楚该名男子是如何盗取电缆的。

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不同之处:他问完我话之后,第二天才找我销售电缆,我也不知道他先盗窃到电缆再找我还是找我之后再盗窃电缆。

被告人符学兴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卖给其电缆的敖运良。

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湛江市赤坎区康宁路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新址)6楼的具体情况。

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被告人敖运良与被告人符学兴是否具有事前通谋盗窃的行为,经查:被告人敖运良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在盗窃电缆前已联系了被告人符学兴,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法庭审理中均供述其在盗窃得手后再联系被告人符学兴的。被告人符学兴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如果我收的话,他就从医院里面偷来卖给我”,但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我也不知道他先盗窃到电缆再找我还是找我之后再盗窃电缆”,在庭审中供述为“他偷出来之后和我联系过”。综合考量以上证据,本院采纳被告人敖运良、符学兴在庭审上的辩解和支持辩护人陈应杭的观点,认定被告人敖运良是盗窃得手后再联系被告人符学兴的。

对于被告人敖运良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敖运良盗窃的对象是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楼6号楼的电缆,该电缆及所属的电力系统已经交付并通电。被告人敖运良的盗窃行为导致住院楼6号楼的电缆短路,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并影响工程进度和医院搬迁进度,产生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尚未进行搬迁,住院楼6号楼亦未正式投入使用,现有证据证明其危害范围限于住院楼6号楼电力设备的物质损失和搬迁进度中。综上,被告人敖运良盗窃行为的危害后果仅局限在特定的范围,没有危及公共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因此,被告人敖运良的行为应按照盗窃罪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医院电缆,价值合计286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符学兴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28617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敖运良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符学兴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符学兴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根据各个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敖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符学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的三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林成

审判员黄深源

人民陪审员欧小珩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