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电力设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王某1、王某2破坏电力设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绰号“徽三”“老三”、“小三”,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泗水县。2010年9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2015年3月12日因减刑被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7月6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

辩护人肖宪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绰号“肉头”,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泗水县,住曲阜市。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8月14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7月19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

被告人孔某1,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曲阜市书院街道办事处旧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6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丽,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2,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泗水县。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7月21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

辩护人李超、刘静,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孔某2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孔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补充侦查,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8日、12月18日申请延期审理,于2017年9月18日、2018年1月18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肖宪鲁、被告人王某2、被告人孔某1及其辩护人陈丽、被告人孔某2及其辩护人李超、刘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1、王某2、孔某2系同村村民。2015年下半年,三人合谋决定破坏变压器后盗窃铜芯,共同出资购买作案车辆。随后由王某1、孔某2在泗水县某处购买了一辆红色的隆鑫牌三轮车,放置在王某2暂住的曲阜市橡胶厂家属院内。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由王某1、孔某2驾驶车辆到达王某2住处,与王某2交叉结伙,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三轮车或者二轮摩托车到曲阜市镇街的乡村,破坏电力设备35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68794.16元;实施盗窃6起,窃得电瓶一组、助力摩托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铜芯五套,其中铜芯价值31250元。被告人王某1等人在破坏电力设备将铜芯盗走后,于凌晨卖给被告人孔某1、韩某1(另案处理)等人。

其中王某1、王某2参与全部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犯罪;孔某2参与破坏电力设备7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7248.54元,参与盗窃1起,窃得铜芯两套价值7945元;孔某1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3起,收购变压器铜芯26套,价值

118762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l、2015年11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1、王某2、孔某2等人到达曲阜市防山镇石汪村东,由孔某2放风,由王某1、王某2等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破坏,将三个铜芯线圈盗走后卖给被告人孔某1。经鉴定:被破坏的125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8572.06元,铜芯价值5693元。

2、2015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1、王某2、孔某2驾车到达曲阜市姚村镇南李庄村村北路西,由孔某2放风,由王某1、王某2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破坏,将2台变压器铜芯盗走后卖给被告人孔某1。经鉴定:被破坏的8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54144.12元,铜芯价值8816元。

3、2015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1、王某2驾车到达曲阜市时庄街道办事处后吕村西,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铜芯线圈盗走卖与韩某1。经鉴定:被破坏的8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7072.06元,铜芯价值4408元。

4、2016年1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1、王某2驾车到达曲阜市陵城镇古路套村村南,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铜芯线圈盗走后,卖与孔某1。经鉴定:被破坏的16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30872.06元,铜芯价值6469元。

5、2016年1月22日晚,被告入王某1、王某2驾车到达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石家村,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铜芯线圈盗走后卖与孔某1。经鉴定:被破坏的8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7072.06元,铜芯价值4406元。

6、2016年2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1、王某2驾车到达曲阜市时庄街道办事处书院村南,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铜芯线圈盗走后卖与孔某1。经鉴定:被破坏的5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6072.06元,铜芯价值3537元。

7、2016年2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1、王某2驾车到达曲阜市书院街道办事处东林西村,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80KV破坏,将变压器铜芯线圈盗走后卖与孔某1。经鉴定:被破坏的8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7072.06元,铜芯价值4408元。

8、2016年3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1、王某2驾车到达曲阜市尼山镇桑庄村,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铜芯线圈盗走。经鉴定:被破坏的8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7072.06元,铜芯价值4408元。

9、2016年3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1、王某2驾车到达曲阜市时庄街道办事处安吉村,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破坏,将80KVA变压器铜芯线圈盗走后,卖与孔某1。经鉴定:被破坏的8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7072.06元,铜芯价值4408元。

10、2016年3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1、王某2驾车到达曲阜市防山镇宋家村,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铜芯线圈盗走后卖与孔某1。经鉴定:被破坏的8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7072.06元,铜芯价值4408元。

11、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1、王某2驾车到达曲阜市陵城镇官寨村,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铜芯线圈盗走后卖与孔某1。经鉴定:被破坏的8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7072.06元,铜芯价值4408元。

12、2016年5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1、王某2驾车到达曲阜市姚村镇保安村,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铜芯线圈盗走后卖与韩某1。经鉴定:被破坏的8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7072.06元,铜芯价值4408元。

13、2016年5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1、王某2、孔某2驾车到达曲阜市王庄镇冯村,由孔某2放风,王某1、王某2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两台变压器破坏,将其中一台变压器铜芯线圈盗走后,卖与韩某1。经鉴定:被破坏的5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6072.06元,铜芯价值3537元;被破坏的10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7872.06元。

14、2016年5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1、王某2、孔某2三人驾车从曲阜市王庄镇冯村出来后来到辛庄村南,由孔某2放风,王某1、王某2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破坏,将其中一台变压器铜芯线圈盗走后卖与韩某1。经鉴定:被破坏的10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7872.06元,铜芯价值5375元。

15、2016年5月6凌晨,被告人王某1、王某2、孔某2三人驾车从曲阜市王庄镇辛庄村作案后,来到蔡庄村,由孔某2放风,王某1、王某2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破坏,将铜芯盗走后卖与韩某1。经鉴定:被破坏的8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7072.06元,铜芯价值4408元。

16、2016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1、王某2、孔某2三人驾车从曲阜市王庄镇蔡庄村作案后,来到南马村,由孔某2放风,王某1、王某2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破坏。经鉴定:被破坏的125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8572.06元。

17、2016年5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1、王某2驾车到达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白杨店村,二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铜芯线圈盗走后卖出。经鉴定:被破坏的8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7072.06元,铜芯价值4408元。

18.2016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达王庄镇陈庄村,二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破坏,将内置的铜芯偷走后卖给韩某1。经鉴定:被破坏的75KVA(与80KVA同类型)变压器重置价格27072.06元,铜芯价值4408元。

19、2016年5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王庄镇陈庄村作案后到达宋南庄,二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破坏,将内置的铜芯偷走后卖与韩某1。经鉴定:被破坏的8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7072.06元,铜芯价值

4408元。

20、2016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达姚村镇后张村,二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破坏,将内置的铜芯偷走后卖与孔某1。经鉴定:被破坏的8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7072.06元,铜芯价值4408元。

21、2016年5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达姚村镇陈寨村,二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破坏,将内置的铜芯偷走后卖与孔某1。经鉴定:被破坏的8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7072.06元,铜芯价值4408元。

22、2016年6月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达防山镇万柳村,二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破坏。经鉴定:被破坏的80KVA变压器安装费13572.06元。

23、2016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防山镇万柳村作案未遂后,到达书院街道办事处东林西村,二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破坏,将铜芯盗走后卖与孔某1。经鉴定:被破坏的8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7072.06元,铜芯价值4408元、

24、2016年6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达曲阜市陵城镇北果庄村,二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破坏,将内置的铜芯盗走后卖出。经鉴定:8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7072.06元,铜芯价值4408元。

25、2016年6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达小雪街道办事处东陈村,二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破坏,将内置的铜芯盗走。经鉴定:8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

27072.06元,铜芯价值4408元。

26、2016年6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达书院街道办事处东林西村,二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油放出后卖与孔某1。经鉴定:8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7072.06元,铜芯价值4408元。

27、2016年6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达书院街道办事处旧县二街,二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破坏,将内置的铜芯盗走后卖与孔某1。经鉴定:5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6072.06元,铜芯价值3537元。

28、2016年6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达防山镇河套村,二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对村变压器破坏,将铜芯盗走后卖与孔某1。经鉴定:125KVA变压器重置价格

28572.06元,铜芯价值5693元。

29、2016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达息陬镇东陬村大队院旁变压器附近,王某1下车将变压器房东窗户撬开后,因发现房内变压器正在通电使用遂驾车离去。

30、2016年6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达息陬镇杜家村,二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破坏,将内置铜芯盗走后卖与孔某1。经鉴定:8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7072.06元,铜芯价值4408元。

31、2016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达时庄街道办事处坊西村,二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破坏,将内置的铜芯盗走后卖与孔某1。经鉴定:8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7072.06元,铜芯价值4408元。

32、2016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达时庄街道办事处王堂村,二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破坏,将内置的铜芯盗走后卖与孔某1。经鉴定:8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7072.06元,铜芯价值4408元。

33、2016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达王庄镇横沟泉村,二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破坏,将内置的铜芯盗走后卖与孔某1。经鉴定:8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7072.06元,铜芯价值4408元。

34、2016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1、王某2、

孔某2到达时庄街道坊西村,由孔某2放风,王某1、王某2二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破坏,将内置的铜芯盗走后卖与孔某1。经鉴定:8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7072.06元,铜芯价值4408元。

35、2016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达陵城镇前果庄村,二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破坏,将内置的铜芯盗走后电话联系孔某1。随后二人前往曲阜市东马道路孔某1处欲卖出铜芯时,王某1、孔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月19日曲阜市公安局将该铜芯发还。经曲鉴定:10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7872.06元,铜芯价值5375元。

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6年1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达时庄街道前代村,二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闲置的变压器破坏,将内置的铜芯盗走,并将变压器楼内电动三轮车电瓶偷走。作案后二人将铜芯及电瓶卖与孔某1。经鉴定:80KVA变压器价值17370.94元,铜芯价值4408元。

2、2016年4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达西关村人民公园处,二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闲置的变压器破坏,将内置的铜芯盗走后卖与孔某1。经鉴定:315KVA变压器价值35204.88元,铜芯价值9922元。

3、2016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1、王某2、孔某2到达尼山镇大王庄村,二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闲置的50KVA、80KVA变压器破坏,将内置的铜芯盗走后卖出。经鉴定:50KVA变压器价值20670.92元,铜芯价值3537元。80KVA变压器价值为14780.72元,铜芯价值4408元。

4、2016年5月4日夜,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达王庄镇岳家村,二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将陈某4门锁破坏后,将其佛斯弟牌助力摩托车盗走。

5、2016年5月23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达姚村镇陈寨村,在变压器楼对过吴卫民家中将亿得利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6、2016年7月3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达泗水县杨柳镇中里仁村,二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将村淀粉厂内闲置的200KVA的变压器破坏后,将内置的铜芯盗走后卖与孔某1。2016年11月21日,曲阜市公安局已将该铜芯发还。

2016年7月6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1、孔某1在曲阜市东马道路孔某1经营的收购点处被抓获;2016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2在曲阜市人民公园东侧附近被抓获;2016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孔某2在泗水县金庄镇西峪村被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隆鑫动力三轮摩托车等物证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账本等书证;吴某2等的证言;被害人陈某4等的陈述;另案处理人韩某1等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1、王某2、孔某2、孔某1的供述和辩解;曲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孔某2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孔某1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1、王某2、孔某2犯数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王某2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1又系累犯;被告人孔某2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四被告人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辩解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第2、3、4、5、6、7、8、9、10、11、12、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起及盗窃罪中第1、5起的犯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皆予以否认,被告人孔某2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和王某120日到曲阜找王某1相好的玩来,偷了一次没偷成,后来21日下午又来找王某2,但没偷成”,可见被告人王某1虽然和孔某2到了现场附近,但没有偷成,证人报案时间也无法核实具体的被盗时间,也没有被告人王某1和王某2等人联系销赃的电话记录,仅仅因为被告人王某1和孔某2出现在现场附近,还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1实施了该起犯罪。2.第3起犯罪被告人王某1和王某2皆予以否认,且本起犯罪仅王某2的手机出现在现场附近,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1参与实施了本起犯罪。3.第4、5、6起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和王某2皆予以否认,被告人孔某1也否认收购了,虽然有王某2给孔某1的电话记录,但由于通话的两个被告人皆否认参与了本起犯罪,不足以证实两个联系销赃的事实,且被告人王某1皆否认参与了本起犯罪,不足以证实两个联系销赃的事实,且被告人王某1的电话也没有出现在案发地附近,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1参与实施了这三起犯罪。4.第7起犯罪,有被告人王某1与王某2的电话记录,有王某2与孔某1的电话记录,有王某1出入曲阜卡点记录,另有孔某1曾供述过在2016年2月份一天收过王某1和王某2的线圈,虽然三被告人皆否认,请法庭综合认定。5.第8、10、11起犯罪因有被告人王某1的行车记录,王某1和王某2的电话记录显示出现在现场附近,以及王某2与孔某1有过通话,但因两被告人皆否认,且收赃人孔某1也否认,请法庭综合认定。6.第9起犯罪中仅仅有王某2和孔某1的通话记录,且该起王某1、王某2、孔某1皆否认,显然本起的证据一点都无法证实被告人王某1参与实施了本起犯罪。7.第17起犯罪,目前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王某1曾出现在现场附近,但由于证人无法证实该起犯罪盗窃的具体时间,以及王某1、王某2皆否认实施了该起犯罪,目前的证据还还不到证实被告人王某1在2016年5月10日实施了盗窃行为。8.第25起犯罪,被告人王某1没有供述,王某2更是明确说明没有实施该起犯罪,仅凭被告人王某1的车辆现场在案发地附近这一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二、被告人王某1对其承认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辩解没有参与指控破坏电力设备罪第2、3、4、5、6、8、9、10、11、17、19、25、26、27、28起及盗窃罪第1、2起的犯罪,对第7、18、28起的犯罪事实想不起来了。

被告人孔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2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孔某2在参与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仅是负责望风,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孔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认罪;被告人孔某2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孔某2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当庭辩解自己没有收购第9、10、26、28起的铜芯。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1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35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起诉书对被告人孔某1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的数额认定过高,鉴定机构鉴定时,对铜芯采取的计价方式是重置成本法,在铜芯的价值鉴定时,增加了工时费及辅材费,这不符合最高院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赃物计价方法的解读,应去除安装铜芯的工时费和辅材费,仅就其收购的犯罪所得的市场价格予以认定,而且还应除已返还受害人的一套200KVA的铜芯价格7875元,其犯罪所得数额应认定在八万元左右;被告人孔某1系初犯,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孔某1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1使用手机号码155XXXX8518,王某2使用手机号码155XXXX7846、4511297,孔某2使用手机号码155XXXX6505、152XXXX9789,孔某1使用手机号码182XXXX5088,韩某1手机号码137XXXX9987,赵某手机号码183XXXX3320、136XXXX3455,以上被告人在作案前均使用电话联系作案情况。

被告人王某1、王某2、孔某2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由王某1、孔某2分别驾驶三轮车或者二轮摩托车到达王某2住处,与王某2交叉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破坏电力设备28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77789.74元;实施盗窃6起,窃得电瓶一组、助力摩托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铜芯五套,其中铜芯价值31250元。被告人王某1等人在破坏电力设备将铜芯盗走后,于凌晨卖给被告人孔某1、韩某1(另案处理)等人。其中,王某1、王某2参与全部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犯罪;孔某2参与破坏电力设备7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1176.48元,参与盗窃1起,窃得铜芯两套价值7945元;孔某1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起,收购变压器铜芯21套,价值105220元。具体如下: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2015年11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1、王某2、孔某2等人到达曲阜市防山镇石汪村东,由孔某2放风,由王某1、王某2等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125KVA变压器破坏,将三个铜芯线圈盗走后卖给被告人孔某1。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受案登记表、防山供电所出具的证明、卡口记录、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高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王某2、孔某2、孔某1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且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2015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1、王某2、孔某2驾车到达曲阜市姚村镇南李庄村村北路西,由孔某2放风,由王某1、王某2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变压器破坏,将2台80KVA变压器铜芯盗走后卖给被告人孔某1。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卡口记录证实,2015年11月20日19时14分王某1驾驶鲁HXXXXX进入曲阜,21日03时56分驶离曲阜;2015年11月20日19时15分孔某2驾驶鲁HXXXXX雪佛兰轿车进入曲阜,21日03时49分驶离曲阜。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23日15时10分洪某报案称,姚村镇南李庄村北变压器楼上的两个容量80的变压器被盗。

(2)曲阜市供电公司姚村供电所出具证明证实,该变压器为80KVA,该变压器为正常使用状态。

(3)根据通话记录、行动轨迹整理的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11月20日王某1于当日21时50分在曲阜市姚村镇南侧南李庄村附近电话联系,卖与孔某1。

(4)卡口记录证实,2015年11月20日19时14分鲁HXXXXX济宁曲阜京台G3高速入城由东向西;11月21日03时56分鲁HXXXXX济宁曲阜京台G3高速由西向东。

2015年11月20日19时15分鲁HXXXXX雪佛兰轿车出现在曲阜京台G3高速由东向西;21日03时49分该车出现在京台G3高速由西向东。

3.证人证言

(1)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2日9时许,他发现变压器被盗了两个,变压器容量是80变。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是在2015年11月22日9时发现,后来经了解村民得知在11月20日前后的晚上10点多钟有三个可疑男子盗窃他们村的变压器,作案工具一个三轮车。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11月底的时候接到孔某1的电话后到了孔某1的收购点,之后称量完给孔某1钱后就赶紧把货发到临沂市。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1供述记不清了,当庭辩称未参与作案。

(2)被告人王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孔某2驾驶雪佛兰轿车与王某1从泗水县到曲阜他的住处,他们三人换上作案服装,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前往曲阜市姚村镇派出所西边往南的一个村庄,撬开变压器楼的门锁,孔某2放风,他和王某1使用携带的工具卸开变压器盖,把变压器油放出来后,将两台变压器的六个铜芯线圈盗走。他们三人作案后就联系孔某1销赃,当时卖了三千余元,三个人平分了。

(3)被告人孔某2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他开车驾驶雪佛兰轿车与王某1从泗水到曲阜王某2的住处,他三人驾车前往曲阜西边往南的一个村庄间变压器房子,他放风,王某2和王某1负责卸开变压器盖,将两台变压器的六个铜芯线圈盗走。作案后就联系孔某1销赃,卖了有三千余元,让他们平分了。他以前记得没偷成,实际偷成功了。

(4)被告人孔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份确实接了王某2的电话,后来他们开着三轮摩托车去他那卖了变压器铜芯,卖了1000多元,后来他联系赵某把铜芯拉走了。因为时间长了,有些问题记得不是很清楚。

(5)鉴定意见证实,8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7072.06元,铜芯价值为4408元。

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虽均当庭表示未参与作案,但被告人王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孔某2供述的案发当天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的地点、数量、手段、销赃、分赃情况及孔某1当庭供述收赃情况一致,且又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卡口记录、办案说明及证人洪某、李某、赵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三)(起诉书指控的第4、5、6、7、11起)被告人王某1、王某2于2016年1月21日、1月22日、2月2日、2月16日、4月18日的晚上,使用携带的工具对曲阜市陵城镇古路套村村南160KVA变压器、小雪街道办事处石家村80KVA变压器、书院街道办事处书院村南50KVA变压器、书院街道办事处东林西村80KVA变压器、陵城镇官寨村80KVA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铜芯线圈盗走后,卖与孔某1。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1进、出曲阜城的时间。

2.书证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23日陵城镇古路套村村南边的变压器不见了;2016年1月24日小雪街道办事处石家村的变压器内的线包不见了;2016年2月3日书院街道办事处书院村南变压器被破坏;2016年2月20日书院街道办事处东林西村的变压器被盗;2016年4月18日陵城镇官寨村的变压器楼门被撬,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供电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小雪街道办事处石家村、书院村南、东林西村、陵城官寨村的变压器为季节性使用,被盗时处于暂停状态。

(3)根据通话记录、行动轨迹整理的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1月21日晚,王某1进入曲阜与王某2会合,在陵城镇古路套村作案后,王某2使用05374511297于1月22日1时28分拨打孔某1电话。2016年1月22日晚,王某1进入曲阜与王某2会合,小雪镇石家村作案后,王某2使用05374511297于1月23日6时53分拨打孔某1电话。2016年2月2日晚,王某1进入曲阜与王某2会合,于3日0时许在书院街道办事处书院村附近活动,作案后,王某2使用05374511297于1时37分在曲阜市地毯厂附近拨打孔某1电话。后将铜芯卖给孔某1。2016年2月16日晚,王某1驾车进入曲阜与王某2会合,17日0时许在书院街道东林西村附近活动,作案后王某2立即使用05374511297于1时11分在曲阜市地毯厂附近拨打孔某1电话准备销赃,后将铜芯卖给孔某1。2016年4月18日晚,王某1驾驶比亚迪轿车进入曲阜与王某2会合,于22时36分至23时30分在曲阜市陵城官寨村村委会(变压器房在居委会北边)附近活动,作案后,王某2于次日0时07分在裕隆大厦附近电话联系孔某1准备销赃,孔某1随后将收购的铜芯卖给赵某销赃。

3.证人证言

(1)证人孔某3祥、孔某3均、韩某2、孔某4、沈彭龙的证言证实,各村变压器被破坏的时间及使用等详细情况。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30日的上午一次性从孔某1处收购9个铜芯;4月18日早晨从孔某1处收购3个铜芯。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1供述记不清了,当庭辩解未参与作案。

(2)被告人王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王某1驾驶车辆从泗水县到曲阜市与他会合,后他们驾驶三轮摩托车前往曲阜市陵城镇一个村的村南,撬开路东变压器的门锁,他们用携带的工具卸开正在使用的大变压器盖,把变压器油放出来后,他们把三个铜芯线圈盗走。之后,他接着电话联系孔某1,并将铜芯以两千余元的价格卖给孔某1,卖的钱让他们平分了。随后的一天晚上,王某1驾驶车辆从泗水县到曲阜市与他会合,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前往曲阜市小雪一个村的中间,撬开变压器楼的门锁,用携带的工具对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破坏,把变压器油放出来后,将三个铜芯线圈盗走,作案后他电话联系孔某1卖铜芯,他们去了孔某1的收购点卖了一千多,平分了这钱。2016年2月2日晚上,王某1驾驶车辆从泗水县到曲阜市与他会合,他们驾驶三轮摩托车前往曲阜市书院街道办事处转盘路东200米书院村村南,王某1用拔捞(一种撬棍)撬开路东变压器楼的门锁,把变压器盖卸开,把变压器油放出后,将三个铜芯线圈搬走了。接着他在3日1时37分电话联系孔某1,并将铜芯以一千多元的价格卖给孔某1。2016年2月16日晚,王某1驾车从泗水县到曲阜市与他会合,他们驾驶三轮摩托车前往曲阜市书院街道办事处东林西村村北,他们撬开变压器楼的北边门锁,卸开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盖,把变压器油放出后,将三个铜芯线圈盗走。作案后他在17时1时11分电话联系孔某1,并将铜芯以一千多元的价格卖给孔某1。2016年4月18日这起不记得了。

(3)被告人孔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底确实买了王某2他们盗窃的铜芯,后来就卖给了赵某了,具体的情况因为时间长记不清楚了。在2月3日、2月17日接过王某2的电话,但是至于是否买他们的铜芯的情况不记得了。4月18日的这起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了。

5.鉴定意见证实,被破坏的16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30872.06元、铜芯价值6469元;被破坏的8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7072.06元,铜芯价值4408元;被破坏的5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6072.06元,铜芯价值3537元。

6.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证实,现场方位及现场遗留物品、痕迹。

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被告人王某2、孔某1关于每次作案的时间、地点、采用手段、盗窃铜芯数量、销赃分赃等供述与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办案说明、高速公路卡口信息照片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1、王某2于2016年1月21日、1月22日、2月2日、2月16、4月18日五次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并盗窃铜芯销赃给孔某1然后分赃的事实。

(四)(起诉书指控的第3、12起)2015年12月24日晚、2016年5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1、王某2驾车到达曲阜市时庄街道办事处后吕村西和姚村镇保安村,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两村80KVA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铜芯线圈盗走后卖与韩某1。

上述事实,有由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2016年5月3日21时30分被告人王某1驾车进入曲阜。

2.书证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25日14时18分后吕村电工电话报警,称在后吕村村西边的老变压器被盗,2015年12月28日立案侦查。2016年5月6日8时14分发现村80kva变压器被破坏,铜芯被盗,7月12日立案侦查。

(2)供电所证明证实,后吕村变压器被盗前为正常使用,停运状态。保安村被破坏的变压器正常使用状态。

(3)根据手机通话记录及活动轨迹整理的办案说明证实,王某1在12月24日17时许进入曲阜,王某2在22时20分许在曲阜市时庄君泰路西边(后吕村东)电话联系他人,同时向西行进(后吕村方向),作案后卖给了韩某1。2016年5月3日晚,王某1驾驶比亚迪轿车从泗水县到曲阜与王某2会合,于2时许在曲阜市姚村镇保安村活动,作案后,王某1二人于2时50分前往书院街道办事处韩家铺村附近,将铜芯卖给事先联系的韩某1,韩某1随后将铜芯卖给赵某销赃。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5月6日发现变压器被破坏,铜芯被偷走了。通过查看监控发现,2016年5月4日1时35分至2时09分有两个人骑着三轮车去了变压器楼偷了铜芯,两人把铜芯装上三轮车斗内,一个人骑车,一个人在车斗内就向东走,到了南北路向南拐弯了。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或12月的时候,他从韩某1那里买了一次变压器铜芯,一套三个铜芯,花了1000多元。2016年5月1日之后的几天里,他接到老韩的电话137XXXX9987,知道有铜芯要卖,就骑着三轮车去了韩家铺村东南327国道南边老韩那里,在收购点见到老韩藏的一组三个铜芯,是用纸箱子盖着来,当时称完重量他给了老韩1700元钱就走了。

(3)另案处理人韩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冬季大概在11月份或12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黑脸男子去他收购点问是否收购变压器铜芯,他说收,每斤11元,次日凌晨一点左右,黑脸男子和一个高个子男子用三个装化肥的袋子装着三个铜芯,他给他们1300元左右,他们就走了。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黑脸男子(王某1)开着一辆红色轿车到了他店里给说晚上要卖给他东西,到了凌晨2点左右,黑脸男子和高个男子骑着红色摩托三轮车去他收废品的地方卖铜芯,用三个编织袋装着三个铜芯,给他们1400元左右,他买了铜芯后在凌晨就接着联系老赵,到了傍黑天的时候,老赵来收铜芯,老赵卖给他1600元左右。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1供述不记得了,当庭辩解未参与作案。

(2)被告人王某2对第12起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对第3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2015年12月24日晚,王某1驾驶车辆从泗水县到了曲阜我的住处和我会合,我们还上作案服装,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前往曲阜市时庄镇西边的一个村庄西,我们撬开路边变压器楼的门锁,把变压器油放出来后,我们将三个铜芯线圈盗走。卖给谁记不清了,反正卖东西后把钱平分了。

5.鉴定意见证实,被破坏的8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

27072.06元,铜芯价值4408元。

6.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2辨认出案发地点,承认其与王某1二人盗窃了铜芯。

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五)(起诉书指控的第13、14、15、16起)2016年5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1、王某2、孔某2驾车到达曲阜市王庄镇冯村,由孔某2放风,王某1、王某2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100KVA、50KVA两台变压器破坏,将其中一台变压器铜芯线圈盗走后,卖与韩某1。2016年5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1、王某2、孔某2三人驾车来到辛庄村南,由孔某2放风,王某1、王某2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100KVA变压器破坏,将铜芯线圈盗走后卖与韩某1。2016年5月6凌晨,被告人王某1、王某2、孔某2三人驾车来到蔡庄村,由孔某2放风,王某1、王某2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80KVA变压器破坏,将铜芯盗走后卖与韩某1。三被告人从蔡庄村作案后驾车来到南马村,由孔某2放风,王某1、王某2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125KVA变压器破坏。

该四起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均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上述事实,有由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受案登记表、供电所出具的证明、通话详单、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石某、娄某、孔某3河、孔某5、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2、孔某2、孔某1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且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六)(起诉书指控的第18、19起)2016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达王庄镇陈庄村,二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75KVA(与80KVA同类型)变压器破坏,将内置的铜芯偷走后卖给韩某1。5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达宋南庄,二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80KVA变压器破坏,将内置的铜芯偷走后卖与韩某1。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2016年5月15日21时05分09秒被告人王某1驾车入城。

2.书证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16日6时12分陈某1报案称王庄镇陈庄村变压器被破坏,铜芯被盗走,5月24日立案侦查;2016年5月16日10时3分宋某1报案称王庄镇宋南庄变压器被破坏,铜芯被盗走,5月24日立案侦查。

(2)供电所证明证实,王庄陈庄村一台75KVA农用变压器被破坏,铜芯被偷走;王庄宋南庄一台80KVA农用变压器被破坏,铜芯被偷走。

(3)根据通话记录及活动轨迹整理的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5月15日晚,王某1驾驶比亚迪轿车从泗水县到曲阜与王某2会合,22时57分至23时52分在曲阜市王庄镇孙家道沟村附近活动(陈庄村在东侧)。0时20分至2时34分在曲阜市王庄镇褚家村附近(即宋南庄村附近)活动作案后,王某1于次日凌晨3时58分在曲阜静轩东路电话联系韩某1准备销赃,韩某1随后将收购的两套铜芯卖给赵某销赃。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5月16日5点多钟村民发现变压器被破坏,铜芯被偷走了。变压器楼西面厂子里有监控,村里路口有监控。

(2)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实,5月16日9点多钟村民发现变压器被破坏,铜芯被偷走了。变压器是80KVA。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6日前后的时间,他接到老韩的电话问铜芯的价格,他也告诉老韩,后来他在老韩处称完重量就给老韩3000多元就走了。

(4)另案处理人韩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中旬一天的凌晨,到了凌晨3点多钟,王某1又给他打电话问价格,他就给老赵打电话知道还是11.5元,就给王某1说11.5元的价格,这次王某1卖给他两套共六个铜芯,卖给王某13000多元钱,之后他就把铜芯卖给赵某了。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1供述不记得了,当庭辩解未参与作案。

(2)被告人王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到了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某1在晚上找到他,之后他俩骑着摩托车到了王庄镇陈庄村西头,在东西路路南有一个两层高的变压器楼,王某1撬开门锁,他二人偷了里面的一台变压器铜芯。随后他和王某1骑着摩托车又到了王庄镇宋南庄村西头出村向西走,在东西路一路口西北角有个变压器楼间偷了里面的一台变压器的铜芯,后来将这两套变压器铜芯卖给了韩某1。

5.鉴定意见证实,被破坏的8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7072.06元,铜芯价值4408元;被破坏的5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6072.06元,铜芯价值3537元。

6.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证实,现场方位及现场遗留物品、痕迹。

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虽均当庭辩解未参与该两起犯罪,但被告人王某22017年1月23日关于作案时间、地点、采用手段、盗窃铜芯数量、销赃等的供述与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及另案处理人韩某1的供述、办案说明、高速公路卡口信息照片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1、王某2于2016年5月15日、5月16日两次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并将盗窃铜芯销赃给韩某1的事实。

(七)(起诉书指控的第20、21起)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分别于2016年5月22日22时许、5月23日2时许到达曲阜市姚村镇后张村、陈寨村,二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对后张村和陈寨村的80KVA变压器破坏,将内置的铜芯偷走后卖与孔某1。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26日6时21分杨某报案称后张村变压器被破坏,铜芯被盗走,7月12日立案侦查;2016年5月23日16时22分陈庆銮报案称陈寨村变压器被破坏,铜芯被盗走,5月26日立案侦查。

(2)供电所证明,姚村镇后张村一台80KVA的农用变压器被偷走,姚村镇后陈寨村一台80KVA的农用变压器被偷走,是正常使用状态。

(3)通话详单证实,王某2与孔某1于2016年5月23日2时39分、4时33分通话21秒、1分1秒。

(4)根据通话记录、行动轨迹整理的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5月22日晚,王某1驾驶车辆从泗水县到曲阜市与王某2会合,22时29分至23时23分在曲阜市姚村镇保安村附近(即后张村村西附近)活动;二人于00时17分至2时5分在姚村镇孔家村附近(即姚村镇陈寨村村南附近)活动,期间采用撬门别锁的手段,将变压器楼对过的村民家里的亿得利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作案后王某1于2时24分电话联系韩某1欲卖出铜芯未果,王某2随后电话联系孔某1卖出两套铜芯,孔某1随后将收购的两套铜芯卖给赵某销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5月24日2时许,巡逻时看到变压器被破坏,内置的铜芯线包被偷,于26日报案。

(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通过查看监控发现2016年5月23日凌晨2时左右两人推着三轮车在村南盗窃。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3日接到孔某1的电话,后到了孔某1的收购点,看到孔某1院里藏的二组六个铜芯,当时称完重量给了孔某11700元左右就走了。

(4)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实,在5月23日凌晨2点多钟,王某1又给他打电话问价格,王某1要12.5元,他没同意,就没买成。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1供述不记得了,当庭辩解未参与作案。

(2)被告人王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

下旬的一天晚上,王某1在晚上找到他,之后他二人在夜里骑着电动两轮车从姚村镇孔家村大桥来到西边的村,这次先偷的西边村(后张村)的变压器铜芯,之后向北走着到了陈寨村南头的变压器楼偷了一台变压器的铜芯,还偷了变压器楼对过的那户人家的电动三轮车,然后他俩各骑一辆车到了城里,这次把两台变压器铜芯卖给孔某1了。

(3)被告人孔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26日接过王某2的电话,现在回忆起来王某2那时是电话联系卖铜芯。

4.鉴定意见证实,8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7072.06元,铜芯价值4408元。

5.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平面图证实,王某2辨认犯罪现场的情况及案发现场方位、现场遗留物品、痕迹情况。

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虽然被告人王某1当庭辩解未参与作案,但被告人王某2在公安机关对作案时间、地点、采用手段、盗窃铜芯数量、销赃的供述以及孔某1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收购铜芯的情况与证人韩某1、赵某的收赃情况相一致,且又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中三被告人的活动轨迹相印证,足以证实该两起犯罪事实。

(八)(起诉书指控的第22、23起)2016年6月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达防山镇万柳村,二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80KVA变压器破坏。6月2日2时许,二被告人到达书院街道办事处东林西村,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80KVA变压器破坏,将铜芯盗走后卖与孔某1。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1于2016年6月1日21时41分进入曲阜,次日3时35分驶离曲阜。

2.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2日7时19分翟某报案称万柳村内变压器被破坏,6月7日立案侦查;2016年6月2日20时13分孔某6报案称东林西村内变压器被破坏,铜芯被盗走,6月6日立案侦查。

(2)证明证实,防山万柳村一台80KVA的农用变压器被破坏,变压器油被放出,万柳庄村变压器80KVA,正常使用状态;书院东林西村一台80KVA的农用变压器被破坏,铜芯被盗,正常使用状态。

(3)通话详单证实,孔某1手机号码182XXXX5088于2016年6日2日2时55分、3时14分与王某1155XXXX8518通话11秒、30秒。

(4)根据通话记录、行动轨迹整理的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6月1日晚,王某1驾驶比亚迪轿车从泗水县到曲阜,于21时41分途径静轩东路与远大路卡口与王某2会合,2日1时许,在曲阜市防山镇程庄村附近(即万柳庄村曲双公路处附近)活动,二人对正在使用的80KVA变压器破坏后,因无法打开变压器未能将铜芯线圈盗走;2时许,二人在曲阜市书院街道办事处东林西村活动,作案后,王某1于2时55分、3时13分电话联系孔某1准备销赃,孔某1随后将收购的铜芯卖给赵某销赃。

3.证人证言

(1)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日7时发现村变压器被卸下来,油漏了,内部铜芯没有被盗走。

(2)证人孔某6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日下午发现村变压器被盗。通过查看监控,发现是两名男子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作案。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日8时12分接到孔某1的电话,他知道孔某1有铜芯要卖,就去了孔某1那里,看到孔某1院子里藏的一组三个铜芯,当时称完重量给了孔某11700元左右就走了。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1供述不记得了,当庭辩解未参与作案。

(2)被告人王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1日的晚上,王某1找到他,之后他们骑着助力摩托车先去了防山镇万柳村西头路南处,发现那里有二层高变压器楼,双扇铁门朝北,王某1撬开门锁,发现变压器被焊死了,就没能盗窃成功,他们接着骑车到了书院东林西村西南角处找到一个变压器楼,东侧紧挨着一个平房,就在南北路向西的小路北侧,王某1用拔摞撬开门锁,他们偷了里面的一台变压器铜芯,并将铜芯卖给老五了,得了1000多元钱他俩就平分了。

(3)被告人孔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6月2日接过电话,记得王某2和王某1是在偷了变压器铜芯后给他联系的,当时怎么卖的铜芯,因为时间长了也不清楚了。要是买铜芯的话就是联系赵某把铜芯拉走。

5.鉴定意见证实,被破坏的8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

27072.06元,铜芯价值4408元

6.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2辨认出作案地点,并对作案现场方位、具体作案过程进行阐述。

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虽然被告人王某1当庭辩解未参与作案,但被告人王某2对该两次犯罪事实供述不讳,被告人孔某1也作了有罪供述,且其两次作案的时间、地点、采用手段、盗窃铜芯数量、销赃分赃等供述与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办案说明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九)(起诉书指控的第24起)2016年6月6日的晚上被告人王某1、王某2驾车到达陵城镇北果庄村,二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的80KVA变压器破坏,将铜芯线圈盗走。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现场方位及现场遗留物品及痕迹。

2.书证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7日5时8分孔某7报案称北果庄村内变压器被盗走,6月23日立案侦查。

(2)供电所证明证实,陵城北果庄村一台80KVA的农用变压器被破坏,铜芯被盗。

(3)根据通话记录、行动轨迹整理的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6月6日晚,王某1驾驶车辆从泗水县到曲阜市与王某2会合,于22时42分至23时19分在曲阜市圣地宝药厂、陵城镇鲍家庄村附近(即北果庄村附近)活动。作案后,王某2电话联系183XXXX3369等人将铜芯卖出。

3.证人证言

(1)证人孔某7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7日5时许,发现变压器被毁坏,铜芯被盗。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1供述不记得了,当庭辩解未参与作案。

(2)被告人王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6月2日又过了四、五天的晚上,王某1又来找他,之后他们骑着助力摩托车去了陵城镇北果庄村东北,从南北大公路向西走了50米又向北的生产路走了50米处,发现路西有一栋二层高变压器楼,门向东,王某1撬开门锁,里面有个铁丝床,他二人卸开变压器后偷了变压器的铜芯。

5.鉴定意见证实,被破坏的8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

27072.06元,铜芯价值4408元。

6.辨认现场笔录证实,王某2辨认出陵城镇北果庄村东北的变压器,其与王某1二人盗窃了铜芯。

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被告人王某1虽然当庭辩解未参与作案,但被告人王某2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述不讳,并在公安机关作了有罪供述,且又有办案说明、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

(十)(起诉书指控的第27起)2016年6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达书院街道办事处旧县二街,二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50KVA变压器破坏,将内置的铜芯盗走后卖与孔某1。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2016年6月20日晚,王某1驾车进入曲阜,21日凌晨驾车离开曲阜。

2.书证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21日19时46分孔某8报案称旧县二街村内变压器被盗走,6月23日立案侦查。

(2)供电所证明证实,东书院旧县二街一台50KVA的变压器被破坏,铜芯被盗。

(3)通话详单证实,2016年6月21日2时32、2时56分孔某1与王某2通话9秒、11秒。

(4)根据通话记录、行动轨迹整理的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6月20日晚,王某1驾驶比亚迪轿车从泗水县到曲阜,于21时19分途径327国道曲阜东卡口与王某2会合,在次日1时至2时许在曲阜市书院街道办事处旧县二街东附近活动。作案后,王某1于次日2时32分、2时56分在曲阜市静轩东路附近电话联系孔某1准备销赃,孔某1随后将铜芯卖给赵某。

3.证人证言

(1)证人孔某8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1日发现该村浇地使用的50KVA变压器被破坏,铜芯被盗。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1日在孔某1的收购点收到一组三个铜芯,给了孔某11700元左右。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1的辩解没参与作案。

(2)被告人王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也是6月中旬这段时间的一天晚上,王某1又来找到他,之后他们骑着助力摩托车去了防山等地方转了一圈,后来转到书院旧县二街村东头的地方,我们看到村东有个南北碳渣子路,从这路向北段路路西有一两层高的变压器楼在路西侧,王某1撬开西侧门锁,他二人偷里面没用的变压器铜芯,并将该铜芯卖给老五了,得了1000多元钱就平分了。

(3)被告人孔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21日凌晨2点多钟,他接到王某1打的电话说送点货,后来这两人卖给他三个变压器铜芯,他付给他们1000多元钱。

5.鉴定意见证实,5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6072.06元,铜芯价值3537元。

6.现场勘查、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2辨认出案发地点。

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十一)(起诉书指控的第29、30、31起)2016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达息陬镇东息陬村大队院旁变压器附近,王某1下车将变压器撬开后,发现变压器正在通电使用,遂驾车离去。6月23日0时许、6月25日22时许,二被告人到达息陬镇杜家村、时庄街道办事处坊西村,使用携带的工具对息陬镇杜家村80KVA变压器、时庄街道办事处坊西村80KVA变压器破坏,将内置的铜芯盗走后卖与孔某1。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1于2016年6月21日21时29分08秒进入曲阜,次日凌晨一点左右驾车离开。

2.书证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27日15时36分孔某9报案称杜家村内变压器被破坏,铜芯被盗走,7月1日立案侦查。2016年6月26日8时0分颜某1报案称坊西村内变压器被破坏,铜芯被盗走,7月14日立案侦查。

(2)供电所证明证实,息陬镇东陬村的变压器没被破坏,为正常使用通电状态。杜家村东南的配电变压器室内的80KVA的变压器被破坏,铜芯被盗,破坏时属于断电状态。坊西村村变压器被盗,80KVA,被盗前正常使用,报停状态。

(3)通话详单证实,2016年6日23日0时44分,孔某1手机号码182XXXX5088与王某1155XXXX8518通话7秒。2016年6日26日01时40分,孔某1与王某1通话7秒。

(4)根据通话记录、行动轨迹整理的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6月22日晚上,王某1驾驶车辆从泗水县到曲阜市与王某2会合,23时许,两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前往曲阜市息陬镇东陬村东西大路,在路北变压器楼处准备盗窃变压器铜芯,王某1下车到东窗户处发现变压器正通电使用后未继续盗窃。次日0时许,王某1、王某2在曲阜市息陬镇夏宋村附近(即杜家村南头)。作案后,王某1于次日0时44分电话联系孔某1,孔某1随后将铜芯卖给赵某销赃。2016年6月25日晚上,王某1驾驶机动车辆来到曲阜市与王某2会合,22时47分至1时30分在曲阜市时庄街道办事处单家村煤矿(即坊西村附近)活动。作案后,王某1于次日1时40分在曲阜市鲁城街道献泉路附近电话联系孔某1准备销赃,孔某1随后将收购的铜芯卖给赵某销赃。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查看监控发现2016年6月22日22时53分发现一辆踏板摩托车,车上坐着两个人从村北进村,经大队东南路上行驶到变压器室位置时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下车,持手里的工具将变压器后面一木质窗户木绫撬坏,往变压器室内看,后二人骑摩托车走了。变压器没有被盗,是正在使用的生活用变压器。

(2)证人孔某9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7日下午看到配电室变压器被破坏,浇地使用。

(3)证人颜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6日早晨发现变压器被盗,铜芯不见。变压器80KVA,是浇地使用的。

(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4日6时他接到孔某1的电话,就骑着三轮车去了孔某1那里,看到院子里藏得一组三个铜芯,是编织袋盖着来,当时称完重量给了孔某11700元左右他就走了。6月26日7时28分接到孔某1的电话,骑车收了一组三个铜芯,当时称完重量给了孔某11700元左右就走了。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1供述不记得了,当庭辩解未参与作案。

(2)被告人王某2对该三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孔某1对两次收赃的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

5.鉴定意见证实:被破坏的8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7072.06元,铜芯价值4408元。

6.辨认现场笔录证实,王某2辨认出在息陬村大队院东路口处的变压器,发现变压器正在使用未能盗窃,与王某1向东行驶。

7.视听资料证实,变压器窗户被撬情况,王某1、王某2驾驶摩托车在东陬村。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被告人王某1虽然当庭辩解未参与作案,但有同案犯王某2、孔某1的供述相佐证,且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办案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十二)(起诉书指控的第32、33、34、35起)被告人王某1、王某2于2016年6月27日23时许、6月28日23时许到达时庄街道办事处王堂村、王庄镇黄沟泉村,二人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两个村的80KVA变压器破坏,将内置的铜芯盗走后卖与孔某1。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1、王某2、孔某2到达时庄街道办事处坊西村,由孔某2放风,王某1、王某2使用携带的工具对该村80KVA变压器破坏,将内置的铜芯盗走后卖给孔某1。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达陵城镇前果庄村对该村100KVA变压器破坏,将内置的铜芯盗走后电话联系孔某1,在孔某1处欲卖出铜芯时,王某1、孔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月19日该铜芯被发还。

该四起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均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上述事实,有由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立案决定、受案登记表、供电所出具的证明、通话详单、办案说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颜某2、刘某、王用臣、陈某3、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2、孔某2、孔某1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且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二、关于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通话详单、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常某、张某3、魏某、吴某1、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2、陈某4、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王某2、孔某2、孔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且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16年7月6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1、孔某1在曲阜市东马道路孔某1经营的收购点处被抓获;2016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2在曲阜市人民公园东侧附近被抓获;2016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孔某2在泗水县金庄镇西峪村被抓获。

经鉴定,被破坏的5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6072.06元,铜芯价值3537元;8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7072.06元,铜芯价值4408元;10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7872.06元,铜芯价值3537元;125KVA变压器重置价格28572.06元,铜芯价值5693元;16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30872.06元,铜芯价值6469元;200KVA变压器重置价格33572.06元,铜芯价值8975元;315KVA变压器重置价格35204.88元,铜芯价值9922元。被告人孔某1已退赔70000元。

综合证据: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王某2KALEE等手机五部、迷彩服、隆鑫牌三轮车、鞋等物品;扣押王某1三星手机、铜芯、鞋、帽子、手套等物品,扣押孔某2雪佛兰轿车一辆、手机二部、银行卡五张;扣押孔某1账本、手机二部、变压器铜芯3个。

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的犯罪前科情况。

5.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她和王某2是夫妻关系,在橡胶厂家属院住了二、三年了,2016年正月里她跟着王某2认识了“小三”和“小健”,从那之后“小三”就找王某2夜里出去,他们换好迷彩服大多骑着踏板摩托车出去,有时也骑三轮摩托车,一般都是凌晨1至4点钟回住处,至于他们干什么她不清楚。

6.辨认笔录证实,王某1辨认出同案犯王某2、孔某2、孔某1,孔某1辨认出王某1、王某2、孔某2是去他那儿卖铜芯的人,韩某1辨认出王某1是卖给他铜芯的人。

7、交某证实,被告人孔某1积极退赔70000元。

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第8、17、25起犯罪事实,经查,二被告人均辩解未参与作案,虽然办案说明中被告人的活动轨迹在案发现场出现过,但无其他证据证实是本案中二被告人所为,证据不足,故对该三起指控不予认定。

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第9、10、26、28起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王某1、王某2、孔某1均对该四起犯罪未进行供述,证人赵某证言也不确定,尽管该四村的变压器均遭到破坏、铜芯被盗是事实,但是否是本案中被告人所为,证据不足,故对该四起指控不予认定。

3、关于被告人孔某1辩护人对铜芯价值认定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变压器的主要工作部件为铜芯线圈,铜芯线圈被盗后,剩下的废铁壳就不再具备变压器的使用价值,依照重置成本法对涉案铜芯作出的评估价值鉴定科学客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孔某2破坏并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王某1、王某2、孔某2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闲置的电力设备、入户盗窃电动车等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孔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1、王某2、孔某2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王某2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孔某2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2、孔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1、王某2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1积极退赔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王某2、孔某2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王某2、孔某1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部分铜芯已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委托曲阜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孔某1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孔某1对社区影响一般。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25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24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孔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孔某2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隆鑫牌动力三轮车等,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王某1、王某2退赔被害人陈学安助力摩托车一辆(佛斯弟牌)、退赔被害人吴卫民电动三轮车一辆(亿得利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齐冬梅

审判员王晓彬

人民陪审员刘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元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