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破坏交通设施部分
2017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滨河西路与烟汕路立交桥交汇儒辰集团大楼北侧路口、黄白河路与顺河路交汇处路口等地,采用撬别的手段,窃取正在使用的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的备用电瓶并向外销售,先后作案24次,窃取电瓶共计48块,价值共计312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3月初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滨河西路与烟汕线立交桥交汇儒辰集团大楼北侧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2、2017年3月上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黄白河路与顺河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3、2017年3月上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黄白河路与康和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4、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天津路与康和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5、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天津路与兰亭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6、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汤河路与仁和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7、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天津路与仁和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8、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黄白河路与兰亭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9、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黄白河路与广州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10、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汤河路与广州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11、2017年4月上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沭河路与济南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12、2017年4月上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沭河路与天津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13、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沭河路与上海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14、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汶河路与上海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15、2017年5月上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孝河路与上海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16、2017年5月上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孝河路与天津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17、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孝河路与武汉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18、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南京路与沭河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19、2017年5月上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南京路与汤河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20、2017年4月上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南京路与温凉河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21、2017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卧虎山路与大青山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22、2017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北路与天津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23、2017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蒙河路与天津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24、2017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滨河西路与北京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
2017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某在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大街与铁路桥交汇处东侧路北经营的电动车维修站内,明知解某向其售卖的电瓶来源不明,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先后收购42块并加价向外销售,价值共计23700元。2017年5月2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某经营的维修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电瓶23块并发还交通管理部门。
另查明,被告人解某通过销赃获利9600元。被告人黄某退赔交通管理部门12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