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设施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解某、黄某破坏交通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2009年8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士东,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沂市河东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及其辩护人尹士东、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破坏交通设施部分

2017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滨河西路与烟汕路立交桥交汇儒辰集团大楼北侧路口、黄白河路与顺河路交汇处路口等地,采用撬别的手段,窃取正在使用的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的备用电瓶并向外销售,先后作案24次,窃取电瓶共计48块,价值共计312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3月初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滨河西路与烟汕线立交桥交汇儒辰集团大楼北侧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2、2017年3月上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黄白河路与顺河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3、2017年3月上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黄白河路与康和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4、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天津路与康和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5、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天津路与兰亭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6、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汤河路与仁和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7、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天津路与仁和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8、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黄白河路与兰亭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9、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黄白河路与广州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10、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汤河路与广州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11、2017年4月上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沭河路与济南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12、2017年4月上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沭河路与天津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13、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沭河路与上海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14、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汶河路与上海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15、2017年5月上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孝河路与上海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16、2017年5月上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孝河路与天津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17、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孝河路与武汉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18、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南京路与沭河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19、2017年5月上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南京路与汤河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20、2017年4月上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南京路与温凉河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21、2017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卧虎山路与大青山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22、2017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北路与天津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23、2017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蒙河路与天津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24、2017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解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滨河西路与北京路交汇处路口,采用螺丝刀、电工钳撬别的手段,窃取交通信号灯设备箱内备用电瓶2块并变卖自肥,价值13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

2017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某在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大街与铁路桥交汇处东侧路北经营的电动车维修站内,明知解某向其售卖的电瓶来源不明,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先后收购42块并加价向外销售,价值共计23700元。2017年5月2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某经营的维修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电瓶23块并发还交通管理部门。

另查明,被告人解某通过销赃获利9600元。被告人黄某退赔交通管理部门12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正在使用的交通信号灯备用电瓶,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虽有犯罪前科,但鉴于其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均能坦白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给被害单位,对其还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解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均能坦白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单位,并赔偿了未追回部分财物损失,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黄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解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解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财物损失3250元;已扣押的被告人解某的作案工具梅花螺丝刀、断线钳各一把及其他赃证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解某的违法所得96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霞

审判员王倩

人民陪审员张华东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史继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