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捷等骗购外汇案
陈某1等骗购外汇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1。
辩护人蔡志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上海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1犯骗购外汇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沪0118刑初2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林某、陆某某、罗某、胡某某、秦某某、郑某某、丁某某、李某、陈某、曹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关于陈某1涉嫌逃汇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提单比对结果,伪造海运提单,进行比对的真实海运提单,南京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雷某公司购付汇信息表、雷某公司办理美元购付汇业务的相关凭证、业瀚公司收汇信息表、业瀚公司办理人民币收汇业务的相关凭证,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提供的雷某公司购汇并汇入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同名账户的相关凭证,南京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雷某公司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同名账户收汇的相关凭证,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工商注册登记材料、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证书、塞舌尔共和国公司注册证明书,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陈某1供述等证据认定:
被告单位雷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注册成立于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人陈某1为雷某公司实际经营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1、2015年8月20日至8月25日,被告人陈某1在经营雷某公司期间,利用其在境内外注册并实际控制的业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XXX号XXX层XXX区XXX室),中力公司(CHINAPOWERFULTECHNOLOGYLIMITED,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佰拓公司(BETOPHOLDINGSINC.,注册于塞舌尔共和国),虚构雷某公司与中力公司、佰拓公司间的跨境转口贸易背景,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购买虚假海运提单,向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办理7笔美元购付汇业务,合计将212,63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363,384,861元)汇至境外;被告人陈某1将上述美元在境外结汇为人民币后,又虚构业瀚公司、中力公司、佰拓公司间的跨境转口贸易,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购买虚假海运提单,通过南京银行上海分行进行人民币收汇,实现资金回流。
2、2015年7月2日至7月6日,被告人陈某1在经营雷某公司期间,以开立信用证保证金为由,虚构雷某公司与中力公司等单位间的贸易背景,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向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办理2笔美元购汇业务,金额合计41,871,017.29美元,后陈某1将上述美元划转至雷某公司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同名账户,以雷某公司名义与南京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将上述美元作为保证金并办理远期结汇质押给该行。质押合同的债权本金为271,533,800元人民币,所附定期存单金额为41,871,017.40美元,所附的15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71,533,800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1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构贸易背景,骗购国家外汇,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1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购外汇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陈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单位的罪行,系单位自首,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1从轻处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骗购外汇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上海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1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均认为,陈某1未虚构贸易背景及相关单据,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骗购外汇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1、原审被告单位上海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犯骗购外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陈某1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1、原审被告单位上海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犯骗购外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查,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银行凭证、伪造的海运提单及相关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陈某1在经营上海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期间,虚构贸易背景,实施本案两节骗购外汇行为;陈某1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供述的基本事实与上述证据相符。原判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陈某1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宋文健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章丽斌
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