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上诉人刘少智及原审被告人杨红波(在逃)注册成立宁夏博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昊公司),被告人刘少智任法定代表人。3月1日、8月27日,杨红波先后以博昊公司的名义与洛阳市中家美居商贸有限公司(谢某甲)签订《委托融资协议》、《委托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博昊公司为后者融资共计1200万元。同年10月23日,杨红波以博昊公司的名义与洛阳华洋国际学校签订《委托融资协议》、《学费收益权质押合同》等,约定由博昊公司为后者融资3000万元。自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上诉人刘少智及杨红波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散发传单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以向洛阳市中家美居商贸有限公司及洛阳市华洋国际学校投资为由,承诺1.2%-1.6%不等的月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117人非法吸收存款1575万元,除向集资参与人返还利息156.7202万元,大部分用于洛阳市华洋国际学校及洛阳市中家美居商贸有限公司,至案发造成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1419.6804万元(均详见附表)。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上诉人刘少智及杨红波账户内的存款共计110.115538万元;冻结关联单位洛阳华洋国际学校及关联人熊现乐的银行存款共计486.588206万元;查封关联人熊现乐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XX区交叉口世纪王城项目十八套房屋。经价格认定,从博昊公司扣押的电子电器设备、工艺品类、办公家具类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784万元(详见一审判决"涉案财物一览表");从杨红波处扣押的车牌号为XXX的奔驰牌轿车价值人民币51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立案、侦破及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
2.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刘少智的基本情况。
3.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博昊公司的基本情况。
4.对接项目简介,证实⑴博昊公司(甲方)与洛阳华洋国际学校(乙方)签订委托融资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全融资人民币3000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实际融资额3%的融资佣金。⑵博昊公司(甲方)与洛阳中家美居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融资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融资人民币700万元,后又增加融资500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实际融资额3%的融资佣金。
5.宣传彩页,证实博昊公司对外宣传的内容:一是公司简介;二是产品介绍("承保盈"及其作用);三是承保盈办理流程;四是收益一览表,即1万元持续利用一天收益10元,十天100元,二十天200元,10万元一天100元,十天1000元,二十天2000元,100万元一天1000元,十天10000元,二十天20000元等。
6.投资管理合同,证实自2015年3月以来,集资参与人与博昊公司共签订205份投资管理合同,投资人(甲方)为集资参与人,被投资人(乙方)为洛阳中家美居商贸有限公司或洛阳华洋国际学校,管理人(丙方)为博昊公司,合同对投资金额、投资期限、投资项目、投资收益率(月收益率1.2%-1.7%)等做了规定。
7.合同客户信息表,证实博昊公司共有229份客户信息,内容包括客户姓名、合同号、联系方式、投资金额、月收益、利率、期限等。
8.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及审计报告,证实经对杨红波、刘少智等个人、洛阳中家美居商贸有限公司和洛阳华洋国际学校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审计,上诉人刘少智担任博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75万元,集资参与人117人,退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57.72万元。
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博昊公司扣押的电子电器设备、工艺品类、办公家具类物品,价值人民币6.784万元;车牌号为XXX的奔驰牌轿车价值人民币51万元。
10.物证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⑴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刘少智处扣押其居民身份证1张、手机2部(三星牌、苹果牌各一部)、现金人民币160元、家门钥匙1把、U盘2个、手表1个,均已发还;⑵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刘少智、杨红波处扣押银行卡13张、中国银行U盾1个、机动车行驶证1本、奔驰小型轿车1辆(XXX号)、本田雅阁艾力绅轿车(XXX号)1辆及车钥匙1把;扣押印章4枚、投资管理合同(已签订)264份、投资管理合同(已作废)275份、投资管理合同(空白盖章)90份、投资管理合同(空白)299份、宣传彩页120份,已移送公诉机关;⑶公安机关已扣押博昊公司的电子电器设备、工艺品类、办公家具等。
11.机动车信息、查封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杨红波所有的车牌号为XXX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XX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车牌号为XXX号本田雅阁艾力绅牌轿车的所有人为高某某。
12.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明细、情况说明,证实⑴2016年1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上诉人刘少智在中国银行106***7638账户中的3.1305万元存款、在石嘴山银行XXX账户中的16.985038万元存款。⑵2016年4月25日,公安机关依法冻结杨红波在宁夏银行623***7717账户的90万元存款;⑶2016年6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将洛阳华洋国际学校在洛阳银行671***0750的账户予以冻结,截止2017年11月7日该账户中有480.661026万元存款;2017年11月8日将该校在中国银行259***2118账号中的5.904228元万元存款冻结;⑷2017年11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将熊现乐在中信银行622***8537账户中的229.52元予以冻结。
13.网上银行凭证,证实雷某某、谢某乙向熊某某、梁某某转款的情况。
14.协助查封通知书、不动产限制登记申请书、房屋状况附表等,证实谢某乙等人诉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熊某某、梁某某借款纠纷一案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受理,该院已查封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XX区交叉口世纪王城项目的住宅364套、写字楼150套,公安机关现将其中18套房屋予以查封。
15.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洛阳市中家美居商贸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行政工作,博昊公司给其公司融资,《委托融资协议》由谢某甲代表公司签订,具体投资事宜由谢某甲负责,其公司账户为671***0425,雷H悱是公司会计。
16.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洛阳市中家美居商贸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也是公司的股东,杨红波是其朋友.2014年3月1日,其代表公司与杨红波签订了一份《委托融资协议》,后又介绍杨红波认识洛阳华洋国际学校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杨红波和梁某某签订了《委托融资协议》,其公司尚有1007万元资金没有归还博昊公司。
1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洛阳市华洋国际学校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23日,与杨红波签订了一份《委托融资协议》,约定杨红波给其学校投资1400万元,目前为止还有450万元左右的资金没有归还博昊公司。其和博昊公司资金来往使用的账户系其公司的公户,账号为161***4317,博昊公司使用的账号为刘少智名下个人账户。
18.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⑴熊现乐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⑵2015年,熊某某开发洛阳市世纪王城小区项目需要用钱,便向其借钱,因开发小区资金缺口很大,其将杨红波介绍给熊某某,后熊某某向杨红波借款400万元到500万元,通过其向杨红波借款900万元左右,这些钱全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熊现乐;⑶熊现乐在开发世纪王城小区项目时被纪委带走调查将近一年的时间,致使项目停止一年左右。2017年4月份,该项目所有的手续已全部办完,且可以预售,现该项目完工率已达90%左右,熊某某不给其、刘少智、杨红波还款,其于2017年11月9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及熊现乐和梁某某夫妇,起诉总额达1.8亿,保全了该项目世纪王城小区5万平米的房产,为了尽快弥补给老百姓造成的损失,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将保全的房产进行处置。
19.集资参与人刘某乙等人的陈述,证实集资参与人投资的金额、已退还的本金、利息及造成损失情况。
20.上诉人刘少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博昊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4日,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经营、日常管理、财务等,杨红波担任董事长,负责投资项目,其和王某某为公司股东,王某某是挂名股东,没有担任公司职务,公司实际出资人是杨红波。其和杨红波成立博昊公司的目的是以较低利息吸收公众存款,再以高息放给洛阳市中家美居商贸有限公司和洛阳市华洋国际学校,从中获得利差。博昊公司与洛阳中家美居商贸有限公司和洛阳华洋国际学校签订《委托融资协议》,由博昊公司向两家公司进行融资,从2014年4月份开始,其让业务员在街上发放宣传彩页吸引客户投资,客户与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合同》,客户的投资款通过其的账户转给项目方,投资款的收益同样是通过其的账户提现发放给投资客户。目前为止客户共计100余人,吸收资金1400余万元。
21.原审被告人杨红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投资120万元和刘少智成立了博昊公司,在公司担任董事长,主要负责在洛阳和被投资方沟通,了解、核实资金使用的情况及监管资金安全事宜。刘少智担任公司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是公司挂名股东,没有实际职务。其与刘少智成立博昊公司的目的是以较低利息吸收公众存款,再以高息放给洛阳市中家美居商贸有限公司和洛阳市华洋国际学校,从中获得利差。由刘少智负责公司吸收资金的业务,由公司业务员在街上发宣传单吸引客户,如果有客户愿意投资,就跟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合同》,客户的投资款通过刘少智的账户转入被投资方的账户。被投资方主要有洛阳中家美居商贸有限公司和洛阳华洋国际学校,被投资方公司和其公司签订了《委托融资协议》,至今其公司为洛阳中家美居商贸有限公司融资1000余万元,为洛阳华洋国际学校融资400余万元,投资客户有120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