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8 0:00:00

赵育攀、徐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育攀,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肥东县人,安徽星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德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静轩,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杰,曾用名徐大明,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枞阳县人,安徽星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监事(实际任总经理、运营总监),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育攀、徐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6)皖0111刑初6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育攀、徐杰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东、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陈德华、胡静轩,上诉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0日安徽星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烁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赵育攀、徐杰为公司股东,并由赵育攀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徐杰担任公司监事(后被赵育攀任命为公司总经理、运营总监),公司住所地为被告人赵育攀于2013年12月1日承租的,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景城花园1幢2602室。

星烁公司运营期间,在未取得金融部门融资担保类许可情况下,在互联网注册建立“星光资本”网贷平台(××),宣传担保公司“实力雄厚”,投资有保障,到期还本付息,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赵育攀任命被告人徐杰为公司总经理、运营总监,负责公司及网贷平台的运营管理。

经审计,至案发“星光资本”网贷平台共非法吸收1853名投资人投资资金248476685.13元,造成573名投资人经济损失58568334.58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5日在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查封,皖A×××××号登记车主为安徽星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YV1DZ90H2E2512771);2016年5月19日依法冻结了被告人赵育攀名下卡号为41×××18的招商银行账户,冻结时存款余额为0元;2017年3月22日依法冻结了被告人徐杰名下卡号为62×××88的招商银行账户,冻结时存款余额为90190.76元;2017年3月23日依法冻结了被告人徐杰名下卡号为62×××1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冻结时存款余额为3.81元;2017年3月28日依法冻结了被告人徐杰名下卡号为62×××73的中国工商账户,冻结时存款余额为54.97元;2017年3月28日依法冻结了被告人徐杰名下卡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冻结时存款余额为488.51元。

本院查明

再查明:被告人赵育攀于2015年12月9日,在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一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杰于2015年12月23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星光天地大厦一足浴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资人林刚毅、黄某、刘某1、张某1、陈某2、胡某、邵某、张某2、邓某、梁某、张某3、汪某等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王某、穆某、徐某的证言,投资人张某1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赵育攀、徐杰的供述与辩解,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包公电检记【2015】024号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众华会计师事务所众华会皖审字[2016]第228号专项审计报告,银行卡交易流水单,“星烁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冻结(查封)财产材料,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4759号(唐隽)、(2015)包民一初字第04757号(胡英)、(2015)包民一初字第04758号(顾某)民事调解书,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2658号(潘莹)、(2015)包民二初字第02659号(刘小勇)、(2015)包民二初字第02660号(罗某)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赵育攀、徐杰归案经过证明材料等、户籍信息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育攀、徐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星光资本”平台吸收公众存款248476685.13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育攀为星烁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吸收的资金具有占有和支配权,被告人徐杰为星烁公司总经理、运营总监,具体负责吸收存款及办理对外借款,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两人实施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前被告人徐杰协助追还部分投资款,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赵育攀主动退缴个人房产,用于弥补投资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造成实际损失的投资人数仅占总投资人数的约三分之一,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金额平均亦仅占其投资金额的约三分之一,造成损失投资人数及损失额所占比例均相对较小,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但本案两被告人实际造成573名投资人损失58568334.58元(占吸收存款总金额的约四分之一),造成损失金额较大,主动追还金额或退缴财产价值,占实际损失额比例较小,对两被告人量刑时亦应予以综合考虑。综合本案被告人赵育攀、徐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两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育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徐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三、责令被告人赵育攀、徐杰共同退赔五百七十三名投资人经济损失共计五千八百五十六万八千三百三十四元五角八分(详见附表)。冻结在案的人民币九万零七百三十八元零五分,依法发还各投资人;扣押在案的安徽星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在案的被告人赵育攀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169号万和新城广场商3―319至338房产二十套,经依法处理后所得款项,均发还各投资人。

原审被告人赵育攀上诉认为:1、原判对本案犯罪金额、造成损失的金额及人数均认定有误;2、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同意其上诉理由,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和人数有误,虚拟投资金额及亲友投资金额均应当从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原审被告人徐杰上诉认为:1、本案系单位犯罪;2、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中有部分系虚拟投资,应当予以扣除;3、在共同犯罪中,其系从犯,并具有积极退赃等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侦查、起诉及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安徽星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烁公司)注册成立,上诉人赵育攀、徐杰为公司股东,并由赵育攀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徐杰担任公司监事(后被赵育攀任命为公司总经理、运营总监),公司住所地为上诉人赵育攀于2013年12月1日承租的,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景城花园1幢2602室。

星烁公司运营期间,在未取得金融部门融资担保类许可情况下,在互联网注册建立“星光资本”网贷平台(××),宣传担保公司“实力雄厚”,投资有保障,到期还本付息,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诉人赵育攀任命上诉人徐杰为公司总经理、运营总监,负责公司及网贷平台的运营管理。

经审计,至案发“星光资本”网贷平台共非法吸收1853名投资人投资资金238376685.13元,造成572名投资人经济损失48468334.58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5日在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查封,皖A×××××号登记车主为安徽星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YV1DZ90H2E2512771);2016年5月19日依法冻结了上诉人赵育攀名下卡号为41×××18的招商银行账户,冻结时存款余额为0元;2017年3月22日依法冻结了上诉人徐杰名下卡号为62×××88的招商银行账户,冻结时存款余额为90190.76元;2017年3月23日依法冻结了上诉人徐杰名下卡号为62×××1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冻结时存款余额为3.81元;2017年3月28日依法冻结了上诉人徐杰名下卡号为62×××73的中国工商账户,冻结时存款余额为54.97元;2017年3月28日依法冻结了上诉人徐杰名下卡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冻结时存款余额为488.51元。

再查明:上诉人赵育攀于2015年12月9日,在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一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诉人徐杰于2015年12月23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星光天地大厦一足浴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证据一致,所列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赵育攀的辩护人提交了证人陈某1等人的证明及询问笔录,用以证实上诉人赵育攀的犯罪金额中有部分是虚拟投资,不是真实交易,还有部分金额吸收的是亲友的投资款项,均应当予以扣除。该二组证据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庭外核实,对证人陈某1的证明及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综合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犯罪金额和造成损失数额。经查,上诉人赵育攀的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供的陈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星烁公司在互联网注册成立的“星光资本”网贷平台在上线测试阶段,陈某1在运营前以后台管理的权限,对该平台虚拟充值10100000元,该笔金额没有真实的银行交易,也不需要经过财务审核,系虚拟投资。因此在该笔金额无相应的银行交易流水予以佐证,存在合理疑问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对该笔款项予以扣除。

关于上诉人徐杰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经查:星烁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赵育攀及徐杰,赵育攀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徐杰是总经理,但二上诉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该公司是由赵育攀一人实际出资。公司的业务流程上,赵育攀与徐杰均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星烁公司所有对外的借款业务由徐杰先审核,再跟赵育攀报告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但星烁公司最终放款审批权由赵育攀决定。公司的日常管理上,小额支出由徐杰审批,超出的支出由徐杰先审核,再报赵育攀审批决定。综上,上诉人徐杰参与该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罪责相对较轻。

关于本案是否系单位犯罪。经查,星烁公司成立之后并未进行合法有效经营,上诉人赵育攀、徐杰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后对外放贷牟利也并非为了星烁公司的利益。且星烁公司吸收的社会公众存款部分直接转入个人银行卡账户中,部分对外放贷业务也以个人名义进行,综上,上诉人赵育攀、徐杰通过“星光资本”网贷平台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系个人犯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育攀、徐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星光资本”平台吸收公众存款238376685.13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赵育攀、徐杰均系主犯,但上诉人徐杰属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从轻处罚。二上诉人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前上诉人徐杰协助追还部分投资款,上诉人赵育攀主动退缴个人房产,用于弥补投资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造成损失投资人数及损失额所占比例均相对较小,但造成损失金额较大,主动追还金额或退缴财产价值,占实际损失额比例较小,并综合二上诉人赵育攀、徐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二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期间,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金额及相关量刑情节发生改变,故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刑初66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赵育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上诉人徐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赵育攀、徐杰共同退赔五百七十二名投资人经济损失四千八百四十六万八千三百三十四元五角八分。冻结在案的人民币九万零七百三十八元零五分,依法发还各投资人;扣押在案的安徽星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在案的被告人赵育攀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169号万和新城广场商3-319至338房产二十套,经依法处理后所得款项,均发还各投资人。

(上述冻结银行存款金额,以执行时的实际存款金额,扣押或查封车辆、房产,以执行时实际价值,按比例退赔各投资人,并计入已退赔数额,相应减少各投资人应退赔的数额。)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鲍杰

审判员汪蕾

审判员高晓云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