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其租住的环县新艺家园饮酒后无证驾驶其无号牌黑色大众牌小轿车前往环县“九洲茶楼”,途径环县台州商业街路段时,与甘MT****号出租车发生刮擦,随后与出租车司机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动手。后梁某驾车至环县人民医院门前的红绿灯处停下,紧追上来的出租车驾驶员徐某某、刘某某等人来到梁某驾驶的小轿车前面示意其下车,梁某见对方人多,反锁车门驾车强行离开,车前的徐某某无处可躲,便爬上大众小轿车的引擎盖,梁某仍未停车。车辆行驶中,徐某某用膝盖顶破小轿车前玻璃,右脚踩在雨刷处,右膝盖放在方向盘处,双手紧抓车顶避险。梁某继续沿环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翼龙路,左转后沿翼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江大道,继续沿中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十字左转进入文化路,无视执勤民警的停车示意,又沿文化路由西向东继续行驶至商贸城东口进入商贸城,后从商贸城西门出来,又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甘M****号巡逻警车逆行试图将其逼停,梁某见状将车开上路沿石,撞到“王记烧烤”门前的路灯杆上后停车。随后赶来的交警将梁某控制并带离现场,后提取血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27.3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视频截图,证人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针对被告人梁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危险驾驶罪进行了辩论。综合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均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危险驾驶罪同时又侵犯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但在客观方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本案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拖着爬上车身的徐某某行驶,只是增加了徐某某的危险,在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危险性虽因徐某某干扰视线而有所增加,但尚不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等严重后果,与为报复社会,故意驾车冲撞行人的行为应当区别对待。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尚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相当的危险性,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不当。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