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6 0:00:00

刘科、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黄明,男,194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昱,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解卉蓉,女,194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昱,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科,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执行人: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同兴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平,职务不详。

执行人:杨爱平,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执行人: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牡丹园。

法定代表人:杨爱军,职务不详。

执行人: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都江堰市大观镇。

法定代表人:杨爱平,职务不详。

执行人:四川宏声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西安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平,职务不详。

执行人:广元联星天茁糜慰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文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袁旭飞,职务不详。

执行人:成都中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木兰街299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平,职务不详。

执行人:成都高山流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成龙大道二段888号成都经开区A10栋3层301。

法定代表人:杨爱平,职务不详。

执行人:成都联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木兰街299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平,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科与被执行人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爱平、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宏声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联星天茁糜慰发有限公司、成都中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高山流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联星投资有限公司一案中,案外人黄明、解卉蓉对执行位于都江堰市大观镇跃进村高山流水111栋1-3层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范围内土地(以下简称争议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都国用[2007]字第23398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黄明、解卉蓉异议称,其购买了都江堰市大观镇跃进村高山流水111栋1-3层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请求法院解除对争议土地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2022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686号《执行证书》,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刘科申请执行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爱平、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宏声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联星天茁糜慰发有限公司、成都中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高山流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联星投资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案号:(2014)成执字第161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成执字第1610-11号执行裁定,查封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大观镇XX(现XX)土地证号为都国用(2007)字第2339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

另查明,2005年9月8日,解卉蓉与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并于2012年8月29日到房产管理部门对案涉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都房权证监证字第XX、04XX82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黄明、解卉蓉已经受让案涉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黄明、解卉蓉作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亦当然享有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对黄明、解卉蓉中止执行争议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都江堰市大观镇跃进村高山流水111栋1-3层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浩

审判员杨芳

审判员何云鹏

法官助理谢欢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沈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