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院执行齐齐哈尔市北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筑公司)与齐齐哈尔华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刘征华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文瑞对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的(2006)齐法执字第22-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文瑞称,2014年9月9日,申请人与刘征华(刘征华于2014年12月31日因病去逝,王艳霞系刘征华的财产共有人和法定继承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刘征华将已被法院确认为其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龙华路综合楼(原交通银行办公楼,该楼地上11层,地下1层)中的三、四两层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房屋出售给申请人,总价款3600万元。双方又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了《房屋交接书》,刘征华将房屋交付给了异议人。至今,异议人在2014年12月16日前交付给刘征华购房款27391429.00元,于2015年1月6日交付刘宁购房款110万元,此后因张丛键等四人向申请人提起代为权诉讼,异议人依齐齐尔市中级法院(2015)齐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将当时尚欠刘征华的购房款400万元给付张丛键等四人用于偿还刘征华欠张丛键等四人的借款。综上,异议人总计支付房款32491429.00元,已经履行了钱款给付义务,该房屋应属异议人所有,只是因案涉房屋不具备办理产权更名的条件,故没有将产权登记手续办理至异议人名下。对于上述事实有齐齐哈尔市中级法院(2015)齐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15)齐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2016)黑民终38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沙区法院)(2017)黑02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除此之外,北方建筑公司申请查封齐齐哈尔市龙华路北侧(交通银行办公楼)地下一层的房屋足以顶抵其申请执行标的款项,贵院再查封该楼的三、四层房屋属超标的查封。且(2005)齐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项是,被告刘征华不承担责任,而黑02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是王艳霞的财产,王艳霞的财产就是刘征华的财产,中院的查封本身存在错误。请求: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齐执字第22-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齐齐哈尔市龙华路北侧(交通银行办公楼)00单元03层01-1号房(产权证号为:黑2017齐齐哈尔市不动产权第0035292号)的查封。
异议人张文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9月9日,刘征华与张文瑞的房屋买卖协议;
2.2014年12月19日,刘征华与张文瑞的房屋交接书;
以上证据证实,张文瑞向刘征华支付总价3600万元,购买坐落于铁锋区龙华路北侧交通银行办公楼的三至四层。
3.(2015)齐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15)齐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民终38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张文瑞与刘征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张文瑞履行了付款义务。
4.(2016)黑0202执3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黑02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张文瑞向刘征华购买坐落于铁锋区龙华路北侧交通银行办公楼的三至四层房产事实的真实性,张文瑞的异议请求成立。
申请执行人北方建筑公司称,当时华龙不锈钢公司的法人是刘征华,刘征华是以华龙公司的名义置换的,我们和他们干工程的时候也是和华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后来华龙公司是否是破产还是吊销就不清楚了,华龙公司就变更成刘征华个人名义了,刘征华始终都承认这笔款,刘征华也没上诉,所以我们查封的没问题。
原华龙公司经理刘征华之子刘宁称,龙华路综合楼(原交通银行办公楼)三、四层是2014年9月份我父亲在世时与张文瑞签订的买卖合同,每平米大概是一万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