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5 0:00:00

关于齐齐哈尔市北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齐齐哈尔华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张文瑞执行异议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张文瑞,男。

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北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宛屯村。

法定代表人:蔡艳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文,男。

执行人:齐齐哈尔华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2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征华,该公司经理(已故)。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齐齐哈尔市北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筑公司)与齐齐哈尔华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刘征华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文瑞对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的(2006)齐法执字第22-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文瑞称,2014年9月9日,申请人与刘征华(刘征华于2014年12月31日因病去逝,王艳霞系刘征华的财产共有人和法定继承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刘征华将已被法院确认为其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龙华路综合楼(原交通银行办公楼,该楼地上11层,地下1层)中的三、四两层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房屋出售给申请人,总价款3600万元。双方又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了《房屋交接书》,刘征华将房屋交付给了异议人。至今,异议人在2014年12月16日前交付给刘征华购房款27391429.00元,于2015年1月6日交付刘宁购房款110万元,此后因张丛键等四人向申请人提起代为权诉讼,异议人依齐齐尔市中级法院(2015)齐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将当时尚欠刘征华的购房款400万元给付张丛键等四人用于偿还刘征华欠张丛键等四人的借款。综上,异议人总计支付房款32491429.00元,已经履行了钱款给付义务,该房屋应属异议人所有,只是因案涉房屋不具备办理产权更名的条件,故没有将产权登记手续办理至异议人名下。对于上述事实有齐齐哈尔市中级法院(2015)齐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15)齐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2016)黑民终38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沙区法院)(2017)黑02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除此之外,北方建筑公司申请查封齐齐哈尔市龙华路北侧(交通银行办公楼)地下一层的房屋足以顶抵其申请执行标的款项,贵院再查封该楼的三、四层房屋属超标的查封。且(2005)齐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项是,被告刘征华不承担责任,而黑02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是王艳霞的财产,王艳霞的财产就是刘征华的财产,中院的查封本身存在错误。请求: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齐执字第22-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齐齐哈尔市龙华路北侧(交通银行办公楼)00单元03层01-1号房(产权证号为:黑2017齐齐哈尔市不动产权第0035292号)的查封。

异议人张文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9月9日,刘征华与张文瑞的房屋买卖协议;

2.2014年12月19日,刘征华与张文瑞的房屋交接书;

以上证据证实,张文瑞向刘征华支付总价3600万元,购买坐落于铁锋区龙华路北侧交通银行办公楼的三至四层。

3.(2015)齐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15)齐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民终38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张文瑞与刘征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张文瑞履行了付款义务。

4.(2016)黑0202执3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黑02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张文瑞向刘征华购买坐落于铁锋区龙华路北侧交通银行办公楼的三至四层房产事实的真实性,张文瑞的异议请求成立。

申请执行人北方建筑公司称,当时华龙不锈钢公司的法人是刘征华,刘征华是以华龙公司的名义置换的,我们和他们干工程的时候也是和华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后来华龙公司是否是破产还是吊销就不清楚了,华龙公司就变更成刘征华个人名义了,刘征华始终都承认这笔款,刘征华也没上诉,所以我们查封的没问题。

原华龙公司经理刘征华之子刘宁称,龙华路综合楼(原交通银行办公楼)三、四层是2014年9月份我父亲在世时与张文瑞签订的买卖合同,每平米大概是一万二千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北方建筑公司与华龙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2005)齐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华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方建筑公司工程款1495951.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58130.67元,合计人民币为1854081.67元。二、被告刘征华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9225.23元,原告北方建筑公司负担9944.82元,被告华龙公司负担19280.41元。上述判决生效后,2005年12月22日,北方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05年12月26日,本院立案执行。2008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06)齐法执字第22-2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华龙公司所有的位于铁锋区龙华路北,面积2146.5平方米,土地证号为齐土籍国用2000字第0200019号的出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予以查封。2015年6月8日,北方建筑公司恢复申请查封齐土籍国用2000字第0200086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015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06)齐法执字第22-3号执行裁定,一、对土地证号为齐土籍国用2000字第0200086号土地予以查封;二、对位于齐齐哈尔市龙华路综合办公楼(原交通银行办公楼,坐落地为土地证号齐土籍国用2000字第0200086号土地)三至十一层予以查封。2017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06)齐法执字第22-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齐土籍国用2000字第0200086号土地的查封。2017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06)齐法执字第22-3号执行裁定,对王艳霞所有的坐落于铁锋区龙华路北侧(交通银行办公楼)00单元03层01-1号(黑2017齐齐哈尔市不动产权第0035292号)、00单元-1层01-1号(黑2017齐齐哈尔市不动产权第0035293号)进行查封。案外人张文瑞不服,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张文瑞与王艳霞、何作莲、刘宁(三人分别是刘征华的妻子、母亲、儿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5)齐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和省法院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2016)黑民终3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9月9日,张文瑞与刘征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刘征华将其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龙华路综合楼(原交通银行办公楼,该楼地上11层,地下1层)中的三、四两层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张文瑞,总价款360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交接书》。2014年12月31日,刘征华死亡。王艳霞、何作莲、刘宁应在刘征华死亡后协助履行刘征华生前与张文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案涉房产房屋买卖协议虽然有效,但案涉房产仍不具备更名过户的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省法院(2016)黑民终381号民事判决

书,可认定张文瑞与刘征华系在本院2015年11月18作出有效查封裁定之前,于2014年9月9日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大部分价款,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张文瑞提出查封该楼的三、四层房屋属超标的查封,经查,本院同时查封案涉房屋三、四层和地下层确属超标的查封,案涉房屋三、四层和地下层分别有不动产权证号,为可分物,对超标的查封部分,应当解除查封。综上,异议人(案外人)张文瑞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7年10月11日作出的(2006)齐法执字第22-3号执行裁定书中对王艳霞所有的坐落于铁锋区龙华路北侧(交通银行办公楼)00单元03层01-1号(黑2017齐齐哈尔市不动产权第0035292号)的执行

裁判结果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克

审判员王春山

审判员吴非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