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5 0:00:00

吴德满、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忠恕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王忠恕,男。

申请执行人吴德满,男。

执行人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七星街10-7F,组织机构代码66021703-7。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吴德满申请执行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联合开发建设街坊改造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忠恕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忠恕称,请求停止对牡丹江市东安区天豪花园小区1号楼6单元1402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理由:一、该房屋为案外人所有。2010年11月10日案外人与世豪公司签订《世豪领秀内部认购书》,确定购买天豪花园小区二期1号楼6单元1402房屋。案外人于2010年11月29日向世豪公司交付购房款820000元。后,世豪公司交付钥匙,案外人入住。案外人与世豪公司签订的《世豪领秀内部认购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该认购书合法有效,该房屋应为案外人所有。二、案外人与世豪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就已签订具备商品中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的《世豪领秀内部认购书》。所购买房屋用于居住且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案外人已交付全部房款。根据开发商给其出具了收据及房源认定协议书。后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自2013年4月办理入住并自入住时起,物业费缴纳至今,有天豪花园物业管理站证明。法院在其购买后将该房屋查封,故提出异议,申请解除查封。三、牡仲裁字(2012)第30号裁决书将本案争议房屋作为利润分成裁决给申请执行人吴德满,但其效力不能优于案外人与世豪公司签订胡商品房买卖合同。吴德满在牡丹江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请求是债权,而不是确认物权。该仲裁裁决不能对抗《世豪领秀内部认购书》,案外人与世豪公司已经签订了《世豪领秀内部认购书》,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案外人对该房屋享有物权。吴德满作为与世豪公司的利润分成人,其权利是与世豪公司分成购房款,而不是该房屋。四、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一直居住该房屋。该房屋之所以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由于世豪公司的原因。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王忠恕向本院提供:1.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89号民事判决书;2.2010年11月10日签署的《世豪领秀内部认购书》一份,认购书载明:认购方:王忠恕,房屋座落位置住宅D座一单元19层03号。现图纸建筑面积137.58平方米;房屋价款人民币837367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认购条款定金为人民币20000元。在认购书右上方手写“换成061402,140.96平方米”字样并加盖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3.2010年11月29日,编号00042566收据一份,交款单位:王忠恕,金额790000元,收款事由:天豪花园二期D座1903号,137.58平方米,在收据右下角手写“换成061402号”字样并加盖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00042567号收据一份,交款单位:王忠恕,金额150000元,收款事由:天豪花园二期车位款;4.装修安全保障协议;5.天豪花园物业管理站证明;6.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7.天豪花园小区业主入户联办单;8.宁安镇第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9.宁安市房产处档案查阅通知单;10.地下车位认定协议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人吴德满根据与世豪公司所签的仲裁协议,于2012年7月30日向牡丹江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30日依法受理了此案。2012年9月13日,吴德满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2)牡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查封世豪公司位于1628片天豪花园二期共计46户住宅,总面积为5339.07平方米的房屋(其中包括案外人提出异议的061402号房屋)。2014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2)牡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世豪公司位于1628片天豪花园二期共计32户房屋(其中包括案外人提出异议的061402号房屋)。2014年12月19日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牡仲裁字(2012)第30号裁决书,裁决第三项“将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1628片的32户房源,作为利润分成裁决给吴德满。”2015年1月4日吴德满依据牡仲裁字(2012)第30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忠恕对本院查封32户房屋中的天豪花园二期06140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本院(2012)牡保字第9号卷宗装订的证据材料P79有《世豪领秀内部认购书》一份,认购书载明:认购方:王忠恕,房屋座落位置住宅D座一单元19层03号。现图纸建筑面积137.58平方米;房屋价款人民币837367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认购条款定金为人民币20000元……。卷宗P80有2010年11月29日,编号00042566号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王忠恕,金额为790000元。另有一张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的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王忠恕,金额为20000元,收款事由:天豪花园二期D座1903号,137.58平方米定金。认购书及收据上均无“换成061402并加盖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字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王忠恕提出异议的1628片天豪花园小区061402号房屋,是牡丹江仲裁委员会牡仲裁字(2012)第30号裁决书,作为利润分成裁决给吴德满的32户房源中的一户。案外人王忠恕向本院提供的其与世豪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世豪领秀内部认购书》上载房屋座落位置中认购房屋为天豪花园二期D座一单元19层03号,建筑面积137.58平方米,手写标注“换成061402”,本院(2012)牡保字第9号卷宗内留存的王忠恕认购的《世豪领秀内部认购书》所认购房屋为天豪花园二期D座一单元19层03号房屋,与其本次向本院提交《世豪领秀内部认购书》内容不相一致,对案外人王忠恕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能认定。综上,案外人王忠恕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王忠恕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微

审判员原金宝

审判员王宏光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