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26 0:00:00

淮安市正方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宝红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陈梅英,女,194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新,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正方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康公森,该公司总经理。

执行人:张宝红,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现在南京女子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陈梅英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17)苏089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开发区法院查明,该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040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宝红向淮安市正方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给付50万元及承担诉讼费4400元。因张宝红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正方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开发区法院查封了严国军名下的拆迁安置房屋三套及相应的过渡补偿费。此三套房的安置协议严国军于2010年9月5日与原淮安市清浦区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此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一栏中注明被拆迁人为严国军;安置房产权人一栏中为严国军。

异议人陈梅英提出异议称,异议人系严国军的母亲,严国军与被执行人张宝红系夫妻关系(已经于2016年5月9日解除婚姻关系),城南乡关城村1组房产系严忠诚和陈梅英所有,严忠诚与陈梅英系夫妻关系,严忠诚2010年年初去世,由于陈梅英年岁已高不方便出行,且不识字,便让儿子严国军代签拆迁协议,拆迁协议中的房产和安置补偿费的权属均是异议人陈梅英所有。因此,请求对拆迁协议中的财产解除强制执行措施。

陈梅英提出异议时提供了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关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城南乡关城村1组房产系严忠诚和陈梅英所有,严忠诚和陈梅英系夫妻关系。严忠诚2010年年初去世,其配偶陈梅英尚在,2010年城南乡关城村1组拆迁,在拆迁协议签订时,由于陈梅英年岁已高不方便出行,且不识字,便让其三儿子严国军代签拆迁协议。其拆迁房屋不归严国军个人所有”。

该院另查明,张宝红因犯诈骗罪,开发区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淮开刑初字第0017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张宝红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26年1月25日止。张宝红与严国军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5月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开发区法院审查认为,房屋权属应以不动产登记机关颁发的权属证明为准。对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明的房屋权属,应以拆迁安置协议为准。本案中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尚未取得权属证明,但拆迁协议系严国军于2010年9月5日与原淮安市清浦区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此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一栏中注明被拆迁人为严国军;安置房产权人一栏中注明为严国军。异议人陈梅英向本院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严国军拆迁安置所得。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关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否定严国军与原淮安市清浦区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陈梅英的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开发区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梅英的异议请求。

陈梅英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开发区法院(2017)苏089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1.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如提出异议的财产不是法院判决书判决的,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后应走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开发区法院异议裁定交待申请复议权,法律适用错误。2.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判决书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并非民间借贷,且被告为张宝红一人,严国军并不是此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外人严国军也没有接到法院的传票作为被追加人参加审理以确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梅英出具的二份证明,证明的内容为客观事实。其委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且老房产没有相应的产权凭证,拆迁协议中严国军的签字只是一个代理行为,不能证明房产归严国军所有。

二审辩称

正方公司答辩称:1.关城1组严国军名下三套拆迁安置房为严国军(张宝红的丈夫)所有,有拆迁协议为证。2.张宝红在公安机关2015年2月9日对其询问时,承认关城1组被拆迁的房屋是其花10多万元所建,是夫妻共同财产,建房资金系夫妻平时积累。3.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后,而签订拆迁协议时,根本没有对安置房的产权提出异议。综上所述,严国军名下的关城小区三套拆迁安置房是张宝红和严国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开发区法院异议裁定正确。

本院查明

经复议审查,本院确认开发区法院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2017年7月31日,开发区法院作出(2016)苏0891执1122等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宝红与严国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关城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的拆迁安置房三套及延期过渡安置费等补偿费用,查封期限三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向其交付安置房及延期过渡安置费等补偿费用。”同日,开发区法院向淮安市清江浦区拆迁安置结算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中心协助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异议裁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异议人陈梅英非本案当事人,其对开发区法院查封的房屋及拆迁过渡补偿费主张所有权,开发区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交待案外人和相关当事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开发区法院(2017)苏089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交待申请复议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89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该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玲

审判员董国华

审判员庞海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