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1 0:00:00

赵殿君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赵殿君,男,汉族,1947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审理经过

执行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代理人:杨树新,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忠玲,系该单位员工。

复议人赵殿君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7)辽0113执异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赵殿君与被执行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确认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北新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当事人申请,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北新执字第1147号。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7)辽0113执恢66号。

异议人赵殿君提出书面异议,理由为:被执行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尹家街道关于赵殿君、赵永焕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错误,案件尚未执行完毕。(2017)辽0113执恢66号结案通知错误,故申请法院对(2017)辽0113执恢66号结案通知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审查查明,异议人赵殿君依据(2014)北新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办事处对异议人申请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该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9月11日做出了《尹家街道关于赵殿君、赵永焕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该院认为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该案件已结案,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辽0113执恢66号结案通知。异议人赵殿君认为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理意见错误,要求该院继续执行。对(2017)辽0113执恢66号结案通知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17)辽0113执恢66号结案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2017)辽0113执恢66号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4)北新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办事处对异议人申请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执行中,被执行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办事处做出了《尹家街道关于赵殿君、赵永焕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案件已经执行完毕。至于被执行人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非执行程序审查权限。异议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应适用相应的程序解决。本院(2017)辽0113执恢66号结案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赵殿君的异议请求。

复议人赵殿君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理由为:一、严重违反法定执行程序。二、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侵犯复议人权益。原执行案件不符合结案条件,(2017)辽01执复100号执行裁定书、(2014)北新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均是法院执行工作必需的合法执行依据,是权利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凭证,(2017)辽0113执异40号执行裁定及(2017)辽0113执恢66号结案通知缺乏事实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法定义务履行,明显错误,不存在终结事由。综上,请求法院: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执异40号执行裁定及(2017)辽0113执恢66号结案通知;二、恢复对(2014)北新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新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内容为:“责令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履行对原告赵殿君申请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后赵殿君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以(2015)北新执字第1147号受理该案,并于2015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沈北新区尹街政发(2015)23号文件,即《尹家街道关于赵殿君、赵永焕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内容为:“在申请人(赵殿君)配合调查取证之前,对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地块权属不予确认。”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办事处将该处理意见向复议人赵殿君送达。执行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对(2015)北新执字第1147号案件报结,并终结执行。赵殿君对终结执行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北新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赵殿君的异议。赵殿君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辽01执复100号裁定,内容为:“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2017)北新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对(2015)北新执字第1147号案件终结执行的行为。”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7)辽0113执恢66号。(2017)辽0113执恢6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9月11日做出了《尹家街道关于赵殿君、赵永焕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内容为:“目前赵永焕宅基地的四至在1956年已经形成,赵永焕家烟筒所占土地在赵永焕的宅基地范围内,该土地理应归赵永焕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7)辽0113执恢66号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4)北新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办事处对异议人申请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9月11日做出了《尹家街道关于赵殿君、赵永焕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已履行了(2014)北新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内容,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故执行法院作出(2017)辽0113执恢66号结案通知,对该案做结案处理并无不当。至于被执行人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合理,非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复议人若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一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本案中,被执行人已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内容,应以“执行完毕”结案,而原异议裁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执行终结的规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人赵殿君的复议申请,维持(2017)辽0113执异4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晓书

代理审判员高聪

代理审判员连峰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于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