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许世元执行异议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许世元,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部队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吉庆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高明,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

执行人:于跃,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锦州市古塔区北二里锦州华庭。

执行人:王桂娟,女,194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鑫诚园。

执行人:高丽娟,女,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北二里锦州华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本院(2012)锦刑二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及裁定财产性判项过程中,异议人许世元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1月17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许世元,被执行人王桂娟,被执行人高丽娟及高丽娟和许世元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许世元称,1、请求法院明察:“补充裁定许世元在295万元内与高明、于跃承担共同退还责任”不成立。2、请求法院依法对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物及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不予执行。事实及理由:按照原刑事判决第六项“被告人高明、于跃、许世元、王桂娟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立案后,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仅仅为收取的19万元店补,在侦查环节已上缴,依法已随之移送至法院。异议人在后期负责锦州分公司期间,不经管财务账目,也不保管银行卡。公诉机关强行按财务帐面余额认为异议人许世元非法所得2951792元,该认定是错误的,因为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被执行人占有非法集资款。在中院判决中,已认定许世元“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占有非法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这是实体判决的认定,由此可见,异议人无与高、于二人共同承担退还责任的事实基础。此外,中院判决认定,高明、于跃构成诈骗罪,许世元的犯罪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者之间无共同犯罪。因此,没有认定许世元和非共同犯罪人之间共同退还财物的法律依据。查封扣押异议人许世元名下的房产均是本案发生前的合法财产,其中古塔区延安路二段10-98号房屋、太和区凌川路15-15号二处住房早已出售、古塔区和平路三段22-17号房屋属于代办,实际产权不属于异议人许世元所有。

执行人王桂娟、高丽娟称,对异议人的异议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明、于跃、许世元、王桂娟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高丽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2)锦刑二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高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于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许世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桂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高丽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高明、于跃、许世元、王桂娟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高明、于跃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辽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对判决涉及的财产性判项部分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该判决第20页正文部分第八行判决第六项“被告人高明、于跃、许世元、王桂娟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需进一步明确。2017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2)锦刑二初字第00004号刑事裁定,补充裁定:被告人高明、于跃共占用的集资款人民币13956395.7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依法处理在案的财物(后附扣押财物清单);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高明、于跃共同退还;被告人高丽娟在3964695.67元内与高明、于跃承担共同退还责任;被告人许世元在295万元内与高明、于跃承担共同退还责任(其中许世元未取走部分予以扣除)。扣押在案财物清单内容为:1、高明存款1188361.22元(已划扣至本院账户)。2、于跃存款68426.33元(已划扣至本院账户);于跃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锦州解放路证券营业部25610283账户的基金市值13913元。3、许世元上缴至本院账户的店补19万元;位于锦州市古塔区和平路三段22-17号、延安路2段10—98号、富锦家园15-15号房屋。4、高丽娟存款61571.43元;锦州华庭2-88号房屋。5、于天娇北京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620000222309账户股票;建设银行锦州分行0620019980130531996存款37281.46元;花旗银行北京支行6210630000186608存款3472.45元;花旗银行北京支行7000034423账户基金。6、王小龙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58-13-7房屋。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4)锦刑执一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许世元位于锦州市古塔区和平路三段22-17号房屋、位于锦州延安路2段10-98号房屋,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许世元异议请求的主要内容是对本院(2012)锦刑二初字第00004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许世元在295万元内与高明、于跃承担共同退还责任,即将许世元位于锦州市古塔区和平路三段22-17号,延安路2段10-98号,富锦家园15-15号房屋明确为依法处理的在案财物范围提出异议。被执行人对原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案范围。综上,许世元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许世元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艳芬

法官助理韩双

审判员庄丽洁

审判员姚雪峰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郭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