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仙区法院认为,异议人刘璞系对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农行北湖支行、担保公司均为车辆的抵押权人,对抵押车辆有优先受偿权,应当是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因此对农行北湖支行、担保公司进行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执行回转是针对执行发生的错误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不适用执行异议程序处理范畴,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故异议人刘璞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刘璞的异议申请。
刘璞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夏畅键所有的湘L-TL001号路虎越野车及湘L-XJ929号宝马车经依法拍卖取得的拍卖款共计657580元,但刘璞仅受偿291853.33元。苏仙区法院认定:在上述款项中,农行北湖支行的优先受偿金额为227021.67元,担保公司的优先受偿金额为121580元,共计348601.67元,该行为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将上述款项执行回转兑现给复议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