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鹅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竞霞,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金铎,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4执异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作出(2017)冀06执复88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该院审查后作出(2018)冀068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抵押人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权人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7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担保责任。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执行案号为(2017)冀0684执491号,在执行过程中,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认为抵押物包括23亩土地,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单独评估房屋的委托,将23亩土地与房屋一并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述称,抵押物不包括土地,博大公司无权抵押,林木良种场只与京新五金商店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与博大公司没有任何约属关系。京新五金商店将土地租给博大公司使用。土地使用权为京新五金商店所有。银行未办理土地抵押手续,也没有土地抵押合同。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7)冀06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抵押人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权人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7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担保责任。异议人的异议理由“1995年7月14日借款30万元,借款合同(95028号)附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物为征用土地23亩。该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1995.10.1)之前,当时尚未开始办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不溯及既往’。1995年7月14日借款契约不但合法,而且有效”。该异议理由是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理由,因此,关于抵押物是否包括争议土地,执行程序中不宜作出“有”还是“无”的判断,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河北东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被执行人受让的23亩土地,虽然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但是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使用权属于被执行人享有。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将土地作为抵押财产进行评估。博大公司受让的23亩土地虽然没有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但是,有原使用权人高碑店市林木良种场及林业局转让证明:有工商登记档案及房产登记档案中联合开发土地协议书、被执行人自己向银行出具的及高碑店市国营林木良种场向银行出具的证明、高碑店市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证书等证据证实。且高碑店市房屋登记机关据此为被执行人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及他项权证书;建设银行据此办理了抵押契约;工商登记机关据此办理了工商登记。这一事实已经被政府多个行政机关确认,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项: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而本案中的23亩土地,恰恰能够通过上述证据证实土地使用权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这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如果执行法院对此项认为判决书确定不清楚的话,可以向作出生效判决的法官进行释询,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法官进行解释说明。二、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只对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不对抵押的土地进行评估、拍卖,是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是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意的误解及主观臆断。1、(2017)冀06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三、抵押人河北省高碑店市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权人东拓公司借款本金294.7万元及利息的担保责任。而本案被申请人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的抵押物包括受让的23亩土地。生效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共向申请人借款3笔。第一笔1995年7月14日借款30万元,借款合同(95028号)附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物为征用土地23亩;第二笔1996年4月26日借款220万元,借款合同(1996年第016号借款合同)附抵押物清单以厂房、机器设备等作为抵押,并于1996年4月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高房字第××号);第三笔1997年11月28日借款45万元,借款合同(1997)040号,签订抵押合同(1997年第040号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博大公司办公用房。被执行人以自己受让的23亩土地作为第一笔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抵押契约编号:95028),该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1995.10.1)之前,当时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抵押的土地房产需要办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示溯及既往”。1995年7月14日的抵押契约不但合法,而且有效。2、退一步讲:抵押物的价值在于对抗第三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依然是抵押财产的一部分,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3、判决内容不明或双方当事人对判决内容存在分歧,应请判决作出人对判决内容进行释明。三、被执行人的土地、房产应当认定为抵押财产,一并进行评估、拍卖。1、根据现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的规定,房屋单独抵押的,土地上附着的房屋一并抵押(房地一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且在使用上不可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显属应当一并拍卖范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人认为,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理解房屋是抵押财产,土地并非抵押财产,只对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而不对土地进行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上级法院认定申请人的异议成立,依法裁定将被执行人土地及房屋均作为抵押财产一并评估、拍卖。
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辩称,关于23亩土地抵押问题。1、抵押物不含土地。原审初审时质疑方因为知道银行对博大公司货款抵押物的抵押情况,起诉时只主张了房产、设备的抵押,并没有主张土地的抵押(见一审判决书2012高民初字第2171号)。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初审、再审、终审在认定事实部分,均未确定土地抵押的存在。终审判决“抵押物价格范围内还款”,抵押物不含土地。2、银行未办理土地抵押手续。博大公司1995年7月向建行贷款30万时,想用土地做抵押,也填写过抵押清单,但银行在受理中发现博大公司不是土地所有权人,不具备抵押资格,就没有批准用土地抵押。此笔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签订的(抵押契约)与(抵押品明细清单)的存在是抵押关系确立的必备条件(见案卷“单位住房借款合同”)。对方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所提供的土地抵押清单,只是我们申请时填写的一张没有被银行认可并已作废的表格,银行没有确认、没有签字盖章,双方也没有签订土地抵押契约。3、博大公司无权抵押。23亩地是个体企业京新五金商店想征用,1993年10月9日与林木良种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交清征地款,但没有征用成的国有林业用地。博大公司只是租用京新五金商店23亩土地中的8.3亩办厂,租期10年。京新五金商店是张金祥1986年开办的个体私营企业,因业务量扩大,于1993年10月9日与林木良种场签订了23亩“土地转让协议”,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为26亩。按协议,京新五金商店交清土地款后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结果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告知:林业局、林木良种场都不是土地所有权人,只是管理部门,无权转让国有林业用地。博大公司是市科委与北京清华大学华帝公司合资开办的集体企业,1995年1月成立时租用京新五金商店26亩土地中的8.3亩及部分大棚办公办厂,租期10年。2005年到期,京新五金商店按协议已收回自己使用。4、通过弄虚作假妄图以几万元的代价(贷款额1%),非法侵吞价值千万元的23亩国有林业用地。明知不为的事情,还要绑架他人,生硬的去做,最终只会损人害己。执行期间,23亩是个体企业京新五金商店想征用,交清土地款,因为国家的土地政策没有征用甩的国有林业用地。别说博大公司无权抵押,就京新五金商店、林木良种场都无权抵押。明知贷款时银行没有办理土地抵押契约,没有抵押土地,非要拿着一张没有被银行认可并已经作废的表格,搞了几张经不住推敲鉴定的虚假证据要求法官承认土地是抵押的,评估、拍卖,坐实以几万元的代价侵吞价值几千万元的23亩国有林业用地的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主张23亩土地为抵押财产是否应予支持。本案执行依据(2017)冀06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担保人(债权人)东拓投资有限公司的最后两次催收公告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其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债务人)博大热化学公司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判决:“……三、抵押人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权人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94.7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担保责任……”,该判决未对抵押物的范围作出认定,当事人以抵押物是否包含23亩土地产生争议,系对判决本身有异议,应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将确认23亩土地是否为抵押财产向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4执异5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4执异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斌
审判员刘斌
审判员赵春林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莞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