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被告人庞彦峰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两家因相邻道路通行、土地使用权等产生纠纷,庞彦峰怀恨在心,遂产生报复念头。被告人庞彦峰利用工作中能接触到炸药、雷管的便利条件,将陆续收集到的21条炸药、6个雷管藏放在界头村一山洞内。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庞彦峰购买了两盘炮线,并于1月26日晚上对犯罪现场进行了踩点。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庞彦峰将电瓶及事先藏放的雷管、炸药放到杨某1家房顶上。28日凌晨,安装爆炸设置,并用绳索将安装好的爆炸设置放置到杨某1家从西向东的第二个烟囱内,再用炮线接到村民薛唐照家的电闸上。凌晨3时许,被告人庞彦峰合闸引爆,爆炸致使杨某1受伤程度轻伤一级,杨某5、杨某3、杨某2、温某受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时造成杨某1家五间房屋损坏,受损价值为51914元,房屋内物品损坏,受损价值为5818元。
另查明,案发当天,杨某1因受伤在汾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住院费为508.07元;2017年1月29日,在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一天,住院费为1254.54元;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20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2天,住院费为50947.98元。除杨某1住院治疗费用外,有急救车费3100元及杨某1、杨某5、杨某2、杨某3、温某门诊检查、治疗等费用共计6813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庞彦峰2017年1月29日的指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29日,民警在庞彦峰的指引下,来到对竹镇刘家庄村,经庞彦峰指认,刘家庄村黄河引水工程生活区东侧防护墙的草丛内就是其事先陆续收集藏放雷管、炸药的地点。
2、2017年1月29日指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29日,民警在庞彦峰的指引下,来到对竹镇界头村薛唐照家院内,经庞彦峰指认薛唐照家院右侧的第一个山洞的玉米杆底下就是其藏放雷管、炸药的地方。
3、2017年1月29日指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29日,民警在庞彦峰的指引下,来到对竹镇界头村,经庞彦峰指认,界头村村民薛唐照家西面第一间房屋窗户的闸盒处,就是其接电引爆炸药的地点。
4、2017年1月29日提取笔录,证明2017年1月29日民警在庞彦峰的指引下来到界头村,根据庞彦峰的供述,界头村村民宋玉宁家东面第一间房屋内,就是其作案后藏放爆炸引线的地方,民警进入房间,发现了一盘红白蓝色相间的爆炸引线。
5、2017年1月30日提取笔录,证明2017年1月30日,民警通过庞彦峰的供述来到界头村,在其老土窑西面第一间房屋内的缝纫机上,发现一把黄色手柄钳子,该钳子为庞彦峰剪爆炸引线的作案工具。
6、扣押清单一份,证明扣押物品有摩托车、摩托车把套、双响炮、皮鞋一双、黄色手柄钳子一把、蓝白相间电线一盘。
7、公安机关对游燕红询问笔录,证明游燕红与庞彦峰系夫妻关系,一家住在下庄村村民乔二宝家西面的三间房屋里。2017年1月27日晚上大约8、9点左右,庞彦峰外出,半夜时分回来的。同时证明,庞彦峰与杨某1家因走路一事产生矛盾。
8、公安机关对王华平的询问笔录,证明王华平在对竹村经营日杂门市。2016年腊月27、28日,庞彦峰在王华平门市部买过两盘电线。
9、公安机关对杨某2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1月28日凌晨3时40分左右,杨某2在家睡觉,突然听见"咚"的一声响,就赶紧起来,发现自家自西向东第二、三间房屋倒塌,并闻见炸药味。发现儿子杨某1在第二间房屋地上被压着。杨某2及儿媳、孙子女等都有受伤。
10、公安机关对温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温某家坐北向南共五间窑房。2017年1月27日晚上,温某和丈夫、大儿子在自西向东第二间房内,公公、婆婆还有女儿、小儿子在第三间房屋。28日凌晨3时30分,突然听见"咚"的一声响,温某被惊醒后看见家里房屋倒塌了。发现丈夫杨某1在倒塌的废墟中躺着,已经受伤,小儿子和女儿也受伤了,一共塌了两间房子。温某怀疑是爆炸引起的,因为有炸药味。温某家与庞彦峰家因走路一事有矛盾。
11、公安机关对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杨某1平时是泥瓦工,包工头,天暖的时候带着工人在外干活,冬天的时候就呆在家里。爆炸发生时西边第二间窑洞内住着杨某1、温某、杨某4三人。西边第三间窑洞住着杨某2、李某、杨某3、杨某5。自家西边第二间窑房与第三间窑房的烟囱处发生的爆炸。
12、公安机关对庞彦峰的讯问笔录,证明庞彦峰家与杨某1家因走路、流水、整地三件事有了矛盾,庞彦峰便有了报复杨某1家的念头。2015年正月到4月,庞彦峰在汾西县引黄工程刘家庄隧道干活时,在渣堆中收集了未引爆的炸药21条、电雷管6个,将其藏在界头村四方坪的一个小土洞内。2017年1月27日19点多,庞彦峰带上事先准备好的改锥,骑上摩托车回到界头村时,顺便在四方坪的小山洞里,将事先准备好的炸药、雷管装在食品袋内,用摩托车带到界头村头的路边。用改锥将摩托车上的电瓶卸下,连同炸药、雷管、电瓶顺小路往村里步行。途经杨某1家房顶时,将炸药、雷管、电瓶放在了杨某1家的房顶上。28日凌晨,庞彦峰开始组装爆炸装置并将该装置顺着杨某1家西面数第二间窑的烟囱吊下去,凌晨3点许引爆。该笔录同时证明,作案时庞彦峰穿的雨鞋是深灰色的,鞋码是42或者43的。手套是白色的,改锥是平头。
13、汾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1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某2、温某、杨某3、杨某5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4、汾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杨某1房屋损坏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汾西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明通过专家评估报告,确认杨某1在2017年1月28日五间受损房屋的价格为人民币:51914元,财产损失为人民币5818元。
15、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标记为2、3号检材中检出一男性的DNA基因型,与嫌疑人庞彦峰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02×1020;送检标记为4号检材未检出DNA基因型。
16、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1、送检的201708-12-2号、201708-12-3、201708-10-4和201708-12-5号检材中均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氯离子、硫酸根离子、钠离子和钾离子。送检的201708-12-1号检材中检出硫酸根离子。
17、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司)鉴(痕)字鉴定书,证明:1、JC201704003-1现场鞋印是由YB201704003-1样本鞋所留;2、JC201704003-2现场鞋印是由YB201704003-2样本鞋所留。
18、汾西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县,该院座北向南位于界头村中部,界头村小泥路北侧。同时证明对案发现现场勘查的状况。
19、汾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及用药明细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在汾西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住院费为508.07元。
20、介休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及住院票据一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在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一天,住院费为1254.54元。
21、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票据及明细一份,证明杨某1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2天,住院费50947.98元。汾西县人民医院、介休市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门诊费票据36张,证明杨某1、杨某5、杨某2、杨某3、温某五人门诊就医费共计6813元。
22、急救车票据2张,证明急救车费用3100元。
23、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为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