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爆炸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6 0:00:00

庞彦峰爆炸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汾西县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汾西县人。系杨某1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汾西县人。系杨某1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汾西县人。系杨某1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女,200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汾西县人。系杨某1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4,男,200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汾西县人。系杨某1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5,男,200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汾西县人。系杨某1之子。

上列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李白,山西德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彦峰,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汾西县人,捕前住汾西县对竹镇下庄村。2017年1月29日因涉嫌爆炸罪被汾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汾西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彦峰犯爆炸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七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7)晋1034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温某、杨某2、李某、杨某3、杨某5、杨某4及原审被告人庞彦峰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庞彦峰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两家因相邻道路通行、土地使用权等产生纠纷,庞彦峰怀恨在心,遂产生报复念头。被告人庞彦峰利用工作中能接触到炸药、雷管的便利条件,将陆续收集到的21条炸药、6个雷管藏放在界头村一山洞内。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庞彦峰购买了两盘炮线,并于1月26日晚上对犯罪现场进行了踩点。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庞彦峰将电瓶及事先藏放的雷管、炸药放到杨某1家房顶上。28日凌晨,安装爆炸设置,并用绳索将安装好的爆炸设置放置到杨某1家从西向东的第二个烟囱内,再用炮线接到村民薛唐照家的电闸上。凌晨3时许,被告人庞彦峰合闸引爆,爆炸致使杨某1受伤程度轻伤一级,杨某5、杨某3、杨某2、温某受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时造成杨某1家五间房屋损坏,受损价值为51914元,房屋内物品损坏,受损价值为5818元。

另查明,案发当天,杨某1因受伤在汾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住院费为508.07元;2017年1月29日,在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一天,住院费为1254.54元;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20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2天,住院费为50947.98元。除杨某1住院治疗费用外,有急救车费3100元及杨某1、杨某5、杨某2、杨某3、温某门诊检查、治疗等费用共计6813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庞彦峰2017年1月29日的指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29日,民警在庞彦峰的指引下,来到对竹镇刘家庄村,经庞彦峰指认,刘家庄村黄河引水工程生活区东侧防护墙的草丛内就是其事先陆续收集藏放雷管、炸药的地点。

2、2017年1月29日指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29日,民警在庞彦峰的指引下,来到对竹镇界头村薛唐照家院内,经庞彦峰指认薛唐照家院右侧的第一个山洞的玉米杆底下就是其藏放雷管、炸药的地方。

3、2017年1月29日指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29日,民警在庞彦峰的指引下,来到对竹镇界头村,经庞彦峰指认,界头村村民薛唐照家西面第一间房屋窗户的闸盒处,就是其接电引爆炸药的地点。

4、2017年1月29日提取笔录,证明2017年1月29日民警在庞彦峰的指引下来到界头村,根据庞彦峰的供述,界头村村民宋玉宁家东面第一间房屋内,就是其作案后藏放爆炸引线的地方,民警进入房间,发现了一盘红白蓝色相间的爆炸引线。

5、2017年1月30日提取笔录,证明2017年1月30日,民警通过庞彦峰的供述来到界头村,在其老土窑西面第一间房屋内的缝纫机上,发现一把黄色手柄钳子,该钳子为庞彦峰剪爆炸引线的作案工具。

6、扣押清单一份,证明扣押物品有摩托车、摩托车把套、双响炮、皮鞋一双、黄色手柄钳子一把、蓝白相间电线一盘。

7、公安机关对游燕红询问笔录,证明游燕红与庞彦峰系夫妻关系,一家住在下庄村村民乔二宝家西面的三间房屋里。2017年1月27日晚上大约8、9点左右,庞彦峰外出,半夜时分回来的。同时证明,庞彦峰与杨某1家因走路一事产生矛盾。

8、公安机关对王华平的询问笔录,证明王华平在对竹村经营日杂门市。2016年腊月27、28日,庞彦峰在王华平门市部买过两盘电线。

9、公安机关对杨某2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1月28日凌晨3时40分左右,杨某2在家睡觉,突然听见"咚"的一声响,就赶紧起来,发现自家自西向东第二、三间房屋倒塌,并闻见炸药味。发现儿子杨某1在第二间房屋地上被压着。杨某2及儿媳、孙子女等都有受伤。

10、公安机关对温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温某家坐北向南共五间窑房。2017年1月27日晚上,温某和丈夫、大儿子在自西向东第二间房内,公公、婆婆还有女儿、小儿子在第三间房屋。28日凌晨3时30分,突然听见"咚"的一声响,温某被惊醒后看见家里房屋倒塌了。发现丈夫杨某1在倒塌的废墟中躺着,已经受伤,小儿子和女儿也受伤了,一共塌了两间房子。温某怀疑是爆炸引起的,因为有炸药味。温某家与庞彦峰家因走路一事有矛盾。

11、公安机关对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杨某1平时是泥瓦工,包工头,天暖的时候带着工人在外干活,冬天的时候就呆在家里。爆炸发生时西边第二间窑洞内住着杨某1、温某、杨某4三人。西边第三间窑洞住着杨某2、李某、杨某3、杨某5。自家西边第二间窑房与第三间窑房的烟囱处发生的爆炸。

12、公安机关对庞彦峰的讯问笔录,证明庞彦峰家与杨某1家因走路、流水、整地三件事有了矛盾,庞彦峰便有了报复杨某1家的念头。2015年正月到4月,庞彦峰在汾西县引黄工程刘家庄隧道干活时,在渣堆中收集了未引爆的炸药21条、电雷管6个,将其藏在界头村四方坪的一个小土洞内。2017年1月27日19点多,庞彦峰带上事先准备好的改锥,骑上摩托车回到界头村时,顺便在四方坪的小山洞里,将事先准备好的炸药、雷管装在食品袋内,用摩托车带到界头村头的路边。用改锥将摩托车上的电瓶卸下,连同炸药、雷管、电瓶顺小路往村里步行。途经杨某1家房顶时,将炸药、雷管、电瓶放在了杨某1家的房顶上。28日凌晨,庞彦峰开始组装爆炸装置并将该装置顺着杨某1家西面数第二间窑的烟囱吊下去,凌晨3点许引爆。该笔录同时证明,作案时庞彦峰穿的雨鞋是深灰色的,鞋码是42或者43的。手套是白色的,改锥是平头。

13、汾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1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某2、温某、杨某3、杨某5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4、汾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杨某1房屋损坏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汾西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明通过专家评估报告,确认杨某1在2017年1月28日五间受损房屋的价格为人民币:51914元,财产损失为人民币5818元。

15、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标记为2、3号检材中检出一男性的DNA基因型,与嫌疑人庞彦峰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02×1020;送检标记为4号检材未检出DNA基因型。

16、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1、送检的201708-12-2号、201708-12-3、201708-10-4和201708-12-5号检材中均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氯离子、硫酸根离子、钠离子和钾离子。送检的201708-12-1号检材中检出硫酸根离子。

17、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司)鉴(痕)字鉴定书,证明:1、JC201704003-1现场鞋印是由YB201704003-1样本鞋所留;2、JC201704003-2现场鞋印是由YB201704003-2样本鞋所留。

18、汾西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县,该院座北向南位于界头村中部,界头村小泥路北侧。同时证明对案发现现场勘查的状况。

19、汾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及用药明细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在汾西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住院费为508.07元。

20、介休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及住院票据一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在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一天,住院费为1254.54元。

21、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票据及明细一份,证明杨某1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2天,住院费50947.98元。汾西县人民医院、介休市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门诊费票据36张,证明杨某1、杨某5、杨某2、杨某3、温某五人门诊就医费共计6813元。

22、急救车票据2张,证明急救车费用3100元。

23、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庞彦峰以爆炸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及财产损失达57732元,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庞彦峰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及财产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经核查其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财产损失为57732元(51914元+5818元);2、杨某1因受伤应得的赔偿为:住院费及门诊费用为52710.59元(508.07元+1254.54元+50947.98元),护理费为4240.8元(176.70元×24天)、误工费为4240.8(176.70×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2人×24天×100元)、急救车费为3100元、营养费酌情为2000元、交通费酌情为1000元;3、杨某1、杨某5、杨某2、杨某3、温某的门诊治疗费共计6813元。以上费用共计136637.19元。对外购药的费用,不予认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杨某4未发生医疗费用,对其提起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庞彦峰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庞彦峰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温某、杨某2、杨某5、杨某3各项损失136637.19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杨某1、温某、杨某2、李某、杨某3、杨某5、杨某4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代理意见认为:1、杨某1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时在外购买药物费用系实际花费,应当支持;2、原审判决对杨某1误工费用计算过低,应按每日损失410元计算114天为46740元;3、原审判决认定房屋损失修复价值为57732元不合理,拆除重建需40万元。

上诉人庞彦峰的上诉理由:被害人杨某1一家数次欺凌上诉人,被害人有过错,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杨某1、温某、杨某2、李某、杨某3、杨某5、杨某4、庞彦峰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杨某1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外购买药物花费7993.7元,有原审期间提交在案并经当庭质证的外购药物单据15张予以证明。

关于上诉人杨某1、温某、杨某2、李某、杨某3、杨某5、杨某4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1、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有外购药费用8270元,提交的杨某1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中有"人血白蛋白(自备)"、"盐胶囊(自备)"等字样,在案15张外购药单据中所购药物名称与医嘱单中有相同药物,购药时间亦在杨某1住院期间,故本院认为,该15张外购药费用共计7993.7元为杨某1医疗费用,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费用未予认可,本院予以纠正。2、原审判决杨某1误工费为4240.8(176.70×24天)元,上诉人认为计算过低,但上诉人未提交杨某1出院后需要休息不能劳动造成误工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杨某1误工费4240.8元合法适当,对上诉人杨某1的该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3、上诉人认为房屋需拆除重修费用为40万元,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汾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杨某1房屋损坏价格及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判决上诉人财产损失57732元,有合法依据。上诉人主张应赔偿4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杨某1的该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庞彦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庞彦峰认为上诉人杨某1一家侵占其土地,阻拦其出入时通行必经道路,并对其辱骂,认为杨某1一家有过错,原审对其量刑过重。本院认为,上诉人庞彦峰与杨某1家人因土地使用和道路通行等事由产生纠纷,属民事纠纷,杨某1一家人的行为对双方之间矛盾的升级有一定的责任,但上诉人庞彦峰预谋后采用爆炸的危险方法实施报复,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庞彦峰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彦峰以爆炸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及财产损失57732元,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庞彦峰应依法赔偿上诉人杨某1、温某、杨某2、李某、杨某3、杨某5、杨某4财产损失57732元;杨某1医疗费用60704.29元(508.07元+1254.54元+50947.98元+7993.7元),护理费4240.8元、误工费4240.8、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急救车费3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杨某1、杨某5、杨某2、杨某3、温某的门诊治疗费6813元,以上费用共计14463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2017)晋1034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庞彦峰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撤销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2017)晋1034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庞彦峰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温某、杨某2、杨某5、杨某3各项损失136637.19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彦峰赔偿上诉人杨某1、温某、杨某2、李某、杨某3、杨某5、杨某4(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463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文锋

审判员李绍颂

审判员李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宋彦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