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上海富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沙河口法院)(2018)辽0204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河口法院查明,赵东丹与富隆公司、蓝伟科合同纠纷一案,沙河口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辽0204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富隆公司、被告蓝伟科共同偿还原告赵东丹投资款100万元;二、被告富隆公司、被告蓝伟科按上述金额自2016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92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富隆公司、被告蓝伟科共同负担18920元,给付时间同上。
判决生效后,被告富隆公司、被告蓝伟科未履行义务,赵东丹于2017年9月26日向沙河口法院申请执行,沙河口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辽0204执215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富隆公司在固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利公司)所有的核心价值一期基金及固利资产量化CTA一期基金合计3198759元至法院指定账户。同日,向固利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10月15日前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富隆公司在固利公司所有的核心价值一期基金及固利资产量化CTA一期基金合计3198759元至法院指定账户。2017年10月16日,向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富隆公司在固利公司所有的核心价值一期基金及固利资产量化CTA一期基金合计3198759元至法院指定账户,现该款项已划至沙河口法院账户。
2016年6月22日,上海浙恒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浙恒中心)和富隆公司签订合伙协议,根据该协议,浙恒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富隆公司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认缴出资总额为10000万元。合伙企业账户名称为上海浙恒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账号为XXX。该合伙协议签订后,富隆公司从其账户名为富隆资产固利价值5号证券投资基金、账号为XXX中相继向浙恒公司账号为XXX转账多次,截至到2016年7月25日,浙恒公司XXX账户余额为710万元。富隆资产固利价值5号基金未经基金业协会备案。
2016年7月27日,富隆公司作为管理人、国信证券作为托管人与委托人上海浙恒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署了《富隆资产-固利价值五号私募投资基金合同》约定设立"富隆资产-固利价值五号私募投资基金",委托人投资300万元认购该基金。2016年7月26日、7月27日,浙恒公司从其XXX账户中分别转出200万元、100万元到中信中证基金运营富隆资产-固利价值五号私募基金募集专户,账号为XXX元,该笔款项于2016年8月1日转入富隆资产-固利价值五号私募基金清算专户XXX。同日转入托管账户XXX中。该基金于2016年8月1日成立,2016年8月12日经基金业协会备案。
2016年8月22日,富隆公司作为投资者、固利公司作为管理人、国信证券作为托管人三方签署了《固利资产量化CTA一期基金合同》(2016(沪)字第-GL002号),富隆公司投资300万元认购该基金,2016年8月24日先后转入固利资产量化CTA一期国信募集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