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8 0:00:00

赵东丹与蓝伟科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富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5581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软件园峨山路91弄58号伟泰大厦8楼B13室。

法定代表人:蓝伟科,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赵东丹,女,198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蓝伟科,男,198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上海富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沙河口法院)(2018)辽0204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河口法院查明,赵东丹与富隆公司、蓝伟科合同纠纷一案,沙河口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辽0204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富隆公司、被告蓝伟科共同偿还原告赵东丹投资款100万元;二、被告富隆公司、被告蓝伟科按上述金额自2016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92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富隆公司、被告蓝伟科共同负担18920元,给付时间同上。

判决生效后,被告富隆公司、被告蓝伟科未履行义务,赵东丹于2017年9月26日向沙河口法院申请执行,沙河口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辽0204执215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富隆公司在固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利公司)所有的核心价值一期基金及固利资产量化CTA一期基金合计3198759元至法院指定账户。同日,向固利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10月15日前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富隆公司在固利公司所有的核心价值一期基金及固利资产量化CTA一期基金合计3198759元至法院指定账户。2017年10月16日,向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富隆公司在固利公司所有的核心价值一期基金及固利资产量化CTA一期基金合计3198759元至法院指定账户,现该款项已划至沙河口法院账户。

2016年6月22日,上海浙恒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浙恒中心)和富隆公司签订合伙协议,根据该协议,浙恒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富隆公司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认缴出资总额为10000万元。合伙企业账户名称为上海浙恒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账号为XXX。该合伙协议签订后,富隆公司从其账户名为富隆资产固利价值5号证券投资基金、账号为XXX中相继向浙恒公司账号为XXX转账多次,截至到2016年7月25日,浙恒公司XXX账户余额为710万元。富隆资产固利价值5号基金未经基金业协会备案。

2016年7月27日,富隆公司作为管理人、国信证券作为托管人与委托人上海浙恒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署了《富隆资产-固利价值五号私募投资基金合同》约定设立"富隆资产-固利价值五号私募投资基金",委托人投资300万元认购该基金。2016年7月26日、7月27日,浙恒公司从其XXX账户中分别转出200万元、100万元到中信中证基金运营富隆资产-固利价值五号私募基金募集专户,账号为XXX元,该笔款项于2016年8月1日转入富隆资产-固利价值五号私募基金清算专户XXX。同日转入托管账户XXX中。该基金于2016年8月1日成立,2016年8月12日经基金业协会备案。

2016年8月22日,富隆公司作为投资者、固利公司作为管理人、国信证券作为托管人三方签署了《固利资产量化CTA一期基金合同》(2016(沪)字第-GL002号),富隆公司投资300万元认购该基金,2016年8月24日先后转入固利资产量化CTA一期国信募集专户。

一审法院认为

沙河口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法院扣划的执行款是否是归属于富隆公司的合法财产,能否被法院强制执行。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虽然从《固利资产量化CTA一期基金合同》和《富隆资产-固利价值五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的内容来看,法院从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扣划的执行款,是浙恒公司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但根据浙恒公司与富隆公司所签订的《上海浙恒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可知,浙恒公司是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仅负责合伙事务的执行工作,不承担出资义务,不享有投资收益。而富隆公司作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不仅承担了全部的出资义务,同时也享有因投资所分取的全部收益。从浙恒公司资金流水亦能够证明"五号基金"的300万元投资款全部出自于富隆公司,与浙恒公司无关。所以"五号基金"的名义投资人虽然是浙恒公司,但因真正的投资主体是富隆公司,富隆公司亦有权基于《合伙协议》取得相应的投资收益。故法院所扣划的执行款并非是浙恒公司的财产,最终归属于富隆公司的投资收益。第二,本案中,法院扣划的执行款,系富隆公司出资于合伙企业浙恒公司用于投资"五号基金",所应分取的投资收益。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现已具备分配实缴出资额及投资收益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富隆公司作为《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有限合伙人有权从以浙恒公司名义进行投资的"五号基金"的投资收益中分取相应的收益,该收益系富隆公司的合法财产,法院有权对其合法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故裁定,驳回异议人富隆公司的异议申请。

富隆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中止执行(2017)辽0204执异18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固利资产量化CTA一期基金的冻结和扣划措施。其理由如下,1、沙河口法院裁定认定扣划的执行款是归属于富隆公司的投资收益缺乏事实依据。2、沙河口法院审理执行异议案件中未通知利害关系人浙恒中心,浙恒中心也未在案件中主张过任何权利,这会导致浙恒中心利益受损。3、浙恒中心是独立企业,富隆公司并未对其进行投资,沙河口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沙河口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被执行人富隆公司以其不是执行行为指向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而请求解除冻结和扣划措施,富隆公司该理由不属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围,即使案涉标的物不是富隆公司财产,也应通过由其实际权利人提起案外人异议程序予以解决。沙河口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撤销。本院对富隆公司申请不予审查,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4执异18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上海富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景梦婵

审判员吕颖

审判员金?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