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董开心、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董开心、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6行初314号

  原告董开心。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晓明,区长。
  委托代理人孟菜龙。
  委托代理人俞友根,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开心不服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开心,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菜龙、俞友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开心起诉称,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行终6号行政裁定、(2017)浙行终1172号行政裁定,本案明确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2017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对灵芝镇全心村的整村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答复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灵芝镇全心村城中村改造工程房屋征收项目工作的意见》和《绍兴市镜湖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信息,被告和绍兴市人民政府均未于满足。2017年1月,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绍兴市越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书面答复,灵芝镇全心村(行政村)房屋拆迁土地上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信息不存在。原告出生、户籍××于××城区,经批准建造房屋,居住至今二十多年。2017年9月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绍市国土告字(2017)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原告未获得涉案房屋补偿,对征收决定不服。原告认为,集体土地上房屋与土地密不可分,决定对灵芝镇全心村整村房屋实施征收及补偿违反了《立法法》、《物权法》和中纪办(2011)8号文件等规定,侵犯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征收灵芝镇全心村整村房屋决定违法,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董开心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房屋照片、历史电量电费记录、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拆迁房屋测绘图,证明原告户籍成员及住房日常生活居住的凭据,原告1993年申请批准建房,房屋面积326.09平方米。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越政办信公(2017)15号),证明原告提出“对灵芝镇全心村的整村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答复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越政办信公(2017)16号),证明原告申请文件的相关政府信息,被告答复不属于本机关掌握。
  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申请文件的相关政府信息,绍兴市人民政府答复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
  5.绍兴市越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7年1号),证明灵芝镇全心村(行政村)房屋拆迁土地上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信息不存在。
  6.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绍兴市人民政府不掌握。
  7.全心村住宅土地勘测图,土地成交信息、镜湖中心区8-5,8-6地块位置示意图,证明全心村住宅土地勘测建设用地面积68611公顷,涉案土地成交信息、位置图,用于非公共利益的商业、商务用途开发。
  8.《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2011)8号文件,证明征地行为相关规范。
  9.《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证明房屋所涉土地由被告上报浙江省政府审批。
  10.(2017)浙06行终2号行政裁定书。
  11.董金宝居民户口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董金宝房屋腾空验收单,证明董金宝户籍、成员,土地使用宗地,房屋腾空面积等事实依据,其与灵芝镇政府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与原告无关。
  12.报告,证明董金宝在全心村××楼一平(房)占地55.5平方米未确权及申请事实。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告没有作过涉案行政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即使将2015年3月26日由灵芝镇人民政府与董金宝户(包含原告在内)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作为涉案征收房屋决定,则该行政相对人已经以户内成员董金宝的名义作为原告,越城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要求确认征收全心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而本案中,上述行政相对人(即董金宝户)又以户内另一成员董开心的名义作为原告,提出基本一致的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3.原告的房屋已经安置完毕,再对征收行为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4.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请。
  被告绍兴市越城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起诉状、行政判决书,证明董金宝已经起诉,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2.拆迁房屋测绘图、3.房屋征收确权确户表、4.镇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表、5.征收补偿安置确认书(一)、6.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7.征收补偿支付清单、8.腾空验收单,证明灵芝镇人民政府与董金宝户(包括原告在内)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履行完毕,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董金宝与原告系同一户,行政相对人的主体是一致的。
  9.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0.承诺书、11.公证书,证明原告房屋审批时,在册人口包括其父董金宝的事实,补偿款由原告父亲一并领取、原告同意该补偿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安置补偿协议中已经包括原告份额;原告证据2-6真实的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证据8、证据9、证据11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5、6、8、9、10、11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12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案没有涉及原告的房屋和补偿安置内容;被告证据2,原告对董开心的拆迁房屋测绘图无异议,但对其他人的图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涉及原告的部分无异议;证据4、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不予评价;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6)浙06行初133-2号行政裁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行终277号行政裁定、本院(2017)浙06行初190号行政裁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行终1172号行政裁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行终105号行政判决。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且作为董金宝户内成员,其起诉也属于重复诉讼。原告认为,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且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开心系绍兴市越城区,在该村有相应宅基地及房屋。2015年1月30日,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发布绍市镜征公字(2015)1号房屋征收公告,载明“因后墅路北延工程建设及镜湖新区及整体规划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决定对灵芝镇全心村的整村房屋实施征收",同时明确了征收范围、相关期限、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政策依据、实施机构等事项。2015年3月26日,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董金宝(乙方)签订《镜湖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后向董金宝支付了协议约定的相应款项。
  另查明,2016年7月4日,浙江省人民作出浙土字(330602)A(2016)-000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绍兴市越城区2016年度计划第三批次建设用地(镜湖)6.8611公顷(征收集体土地6.8611公顷)。
  还查明,原告董开心于2016年9月5日以绍兴市人民政府、绍兴市灵芝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征收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决被告灵芝镇政府恢复原告的房屋;一并审查相关规范性文件。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浙06行初133-2号行政裁定,认定原告起诉违反“一案一诉",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浙行终277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后以绍兴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征收灵芝镇全心村整村房屋决定违法,本院(2017)浙06行初190号行政裁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浙行终1172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同时原告父亲董金宝于2017年7月31日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浙06行初21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所作征收原告董金宝所有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董金宝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浙行终10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告是否适格。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2015年1月30日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发布绍市镜征公字(2015)1号房屋征收公告,该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应当为本案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上述公告明确存在“决定对灵芝镇全心村的整村房屋实施征收"的内容,被告认为其没有作出涉案行为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1993年10月12日,原告董开心获得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被告也并不否认原告在其房屋征收公告范围内拥有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且上述房屋与董金宝名下登记的房屋属于不同房屋。故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被告房屋征收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以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领取补偿款为由,主张原告与被诉征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2017)浙06行初214号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行终105号行政判决虽然确认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所作征收董金宝所有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上述裁判系针对董金宝所有的房屋作出,并未涉及他人权益。原告董开心基于自身权益提起相应诉讼,并非重复起诉。
  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原告起诉时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原告最早于2016年9月5日已经对房屋征收行为提起诉讼,但由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及被告不适格等问题,被法院驳回起诉。上述期限的耽搁不能归责于原告,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四、关于被诉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被告决定征收涉案房屋时,房屋项下土地仍属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作为地上附着物一并征收并予以补偿。本案中,被告在涉案集体土地尚未经依法批准征收前,直接征收涉案房屋,显然违反上述规定。但因原告仅就被告征收其所有的房屋的行为有利害关系,与征收其所全心村其他房屋的行为无关,故本院仅就被告征收原告房屋的行为作出评判。
  综上,被告对原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房屋征收行为已实际实施,且涉案房屋项下土地已经被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第七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所作征收原告董开心所有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xxx。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 瑛
审 判 员  傅芝兰
人民陪审员  马雅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