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原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任国强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国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任国宏,吉林省帮民办经贸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系被告人任国强之弟)

辩护人王海斌,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国强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今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国强及其法定代理人任国宏、辩护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国强于2017年11月6日15时许,因琐事与“孝安托老所”老板隋某发生争执,并扬言要将隋某住处点着。2017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任国强在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孝安托老所”隋某住处,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房间内床垫、被褥等点燃,待火势着起来后,任国强离开。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民警于2017年11月7日将任国强抓获。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任国强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任国强供述,被害人隋某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谢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受案登记表,残疾证、犯罪嫌疑人指认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检察机关认为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国强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任国强在“孝安托老所”居住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隋某发生争吵,为了报复隋某,任国强来到孝安托老所公寓二楼隋某的房间,用随身携带打火机将房内的床垫、床单点燃后离开。经鉴定,被告人任国强作案时精神状态: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被害人隋某报案。

2、归案情况证实,2017年11月7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浑江区鑫德西郡一家养老院内将被告人任国强抓获。

3、现场勘查卷宗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任国强作案时精神状态: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5、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任国强残级等级为贰级。

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任国强指认现场的相关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任国强于1969年8月11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

8、被害人隋某陈述证实,我在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经营一家二层楼“孝安托老所公寓”,有二十二个房间,住了22名老人。2017年11月6日下午,任国强因琐事与马秀云发生争吵,并把麻将机掀翻在地,我把这个事情告诉任国强的嫂子,并商量索赔麻将机的事情,17时许,任国强来骂我、打我,被李某2给拉开后我离开。18时许,李某1打电话告诉我着火了,我就让姓周的住户和李某2上楼帮我救火。我自己房间着火了,床、被褥等物品被烧。

9、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我住在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孝安养老院,2017年11月6日18时许,我听到任国强从外面回来,还喊了一句“我要点着它”。过了几分钟我就听到楼里有火警警报在响。我发现老板(隋某)屋里着火了,我就喊人来救火,并给老板打了电话。

10、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7年11月6日17时许,我在孝安养老院一楼大厅看电视,这时一名姓任的男子(任国强)与老板隋某发生争吵,任国强还打了隋某,我们把他们拉开后,我与隋某就离开了,后来隋某接到电话说养老院着火了,说是任国强点的火。

11、证人谢某证言证实,我在通沟街孝安托老所二楼住,二楼平时住十人左右。2017年11月6日18时许,我听到警报响,我出来看到老板娘屋内起火了。

12、被告人任国强供述证实,我在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孝安托老所居住。2017年11月6日,我与马姐发生争吵后我把麻将桌掀翻了,晚饭后,我大嫂给我打电话说老板娘(隋某)不让我在养老院住了,我很生气,就和隋某争吵起来,并厮打在一起,我们被人拉开后我就来到托老所二楼隋某的房间,用随身带的打火机将床点着了,我就离开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国强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国强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国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莉娜

人民陪审员于?霞

人民陪审员吴迎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