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张勇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勇,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2014年5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富贵,天津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放火罪,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经本院审查,本案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及辩护人于富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勇在天津市河北区北宁湾万福广场商场一楼大厅用打火机将被害人邢某经营的“芙梦达”衣物专柜外围布点燃起火,造成芙梦达衣物专柜内财物毁损,后被其同行人员扑灭。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被烧毁白色165L型号芙梦达牌女士羽绒服一件于2018年2月4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7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勇故意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勇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的量刑意见:1.被告人张勇放火后未离开现场,等待警察到来未反抗,到派出所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2.商场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商场安保人员没有给顾客有效引导商场出口,导致张勇酒后情绪失控,泄愤放火;3.从作案现场看,当时人员很少,四周空旷,随行人员较多,具有及时扑救的条件,后果可控;4.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5.被告人家境贫寒,一直依靠低保生活,离婚后,独自抚养两个未成年女儿,现均在学,希望法庭能给予宽大处理并建议适用缓刑。并提交了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幸福社区居委会证明、繁华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被告人张勇与前妻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人前妻罗某的证明、邻居巩某、傅某、安某的证明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勇在天津市河北区北宁湾万某广场商场用餐后,因酒后无法找到商场出口,遂在一楼大厅用打火机将被害人邢某经营的“芙梦达”衣物专柜外围布点燃起火,造成“芙梦达”衣物专柜内女士羽绒服一件毁损,后被其同行人员扑灭。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被烧毁白色165L型号芙梦达牌女士羽绒服一件于2018年2月4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790元。

经安保人员报警,被告人张勇在案发现场被查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勇使用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被万某广场安保人员提交公安机关。被告人张勇亲友代其赔偿被害人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9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被烧毁的羽绒服、围布、打火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勇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查,因辩护人所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系复印件,无原件比对,无法辨明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不宜支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幸福社区居委会证明、繁华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张勇生活困难,与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前妻罗某出具的证明、邻居巩某、傅某、安某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虽系辩护人自行调取,但能够与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佐证,本院综合予以采纳。

一、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案件来源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报警人系商场安保人员王某,公安机关接王某报警后,到现场将张勇传唤至公安机关。张勇的陈述证明其对现场有人报警并不知情,王某证言证实,当时火浇灭后他们想走,其拦住他们不让出去,并向值班班长汇报,证人张某亦证实,保安说事情还没解决,先别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张勇对现场有人报警的情况并不知情。另,根据现场情形考虑,在他人报警后,张勇实际已经处于安保人员的控制中,无逃离现场的可能性,不具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条件,缺乏投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不属于自动投案;张勇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完全否认放火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张勇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

二、辩护人所提商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张勇未合理安排就餐时间,在商场闭店后仍有值班安保人员协调离场引导出口的情况下,张勇为引起安保人员重视,泄愤放火,其放火行为与商场及安保人员不存在因果关系,商场及安保人员无任何过错,张勇应承担全部的刑责。

三、辩护人所提放火地点四周空旷,同行人员较多,具有及时扑救的条件,后果可控的意见。经查,张勇放火位置位于商场一楼通道中间的摊位,该摊位经营羽绒服,且密集挂满了大量衣服,摊位两边均为经营店面,相隔不远。被告人放火的对象属于易燃物,且大量密集堆放,极易引发快速燃烧,一旦充分燃烧,危害后果及造成的损失不言而喻,虽然侥幸扑灭,但是不能据此就认为其后果必定可控。故该辩护意见系辩护人主观推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勇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放火的犯罪行为,本应考虑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勇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鉴于张勇一直依靠低保生活,离婚后独自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两个子女现均在学,故综合考虑社会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自首、商场负有一定责任及放火的后果可控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勇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剑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月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