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范厚菊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厚菊,女,1973年9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3月2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厚菊犯放火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厚菊及其辩护人贾继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范厚菊与继女谭某2、公公谭某1、公婆吴某1长期不和。2018年2月15日,被告人范厚菊因家庭琐事再次与谭某2、谭某1、吴某1发生矛盾,心生怨恨。为泄私愤,2018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范厚菊携带2个打火机,在巴东县县城包车前往本县茶店子集镇金店街105号谭某1家,并在路途中购买3个笛音雷。被告人范厚菊到达谭某1家,见家中无人,老屋大门紧锁,便经过新屋大门进入老屋内,将事先准备的两个笛音雷和从屋内找来的衣物、棉被、相框、木柴等物品堆放在谭某1老屋堂屋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棉被等易燃物品并迅速离开现场,造成笛音雷爆炸及屋内衣物、棉被、门窗、电线等物品被烧坏。被告人范厚菊在返回巴东县县城途中,匿名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谭某1家中失火。2018年2月19日,被告人范厚菊主动到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投案。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范厚菊被羁押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其公公即本案被害人谭某1以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对被告人范厚菊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给予被告人范厚菊改过自新的机会为由,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谅解书。审理中,被害人谭某1、吴某1再次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为了保证家庭的健全完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恳求法院对被告人范厚菊判处非监禁刑。巴东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接受本院委托调查请求,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巴司矫审前调字(2018)29号《关于被告人范厚菊涉嫌放火罪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范厚菊在辖区内表现较好,与邻居相处和睦,乐于助人,未发现在此次涉嫌犯罪之前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若对范厚菊适用非监禁型,该局同意接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厚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出具的范厚菊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谭某1和吴某12018年5月14日出具的书面意见、巴社矫审前调字(2018)29号《关于被告人范厚菊涉嫌放火罪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谭某2、谭某3、张某、吴某2、邓某1、吴某3、吴某4、吴某5、谭某4的证言;被害人谭某1、吴某1的陈述;被告人范厚菊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厚菊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家人发生纠纷,为泄私愤携带打火机等危险品窜至被害人家中(位于人口密集且车流量较大的集镇)故意纵火焚烧财物,该行为对被害人及周某其他居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构成了危害和威胁,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范厚菊犯放火罪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范厚菊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范厚菊作案后,采用匿名方式向公安机关报警,从而使公安机关能及时处置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减轻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范厚菊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厚菊具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范厚菊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厚菊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笛音雷1个、打火机2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念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覃永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