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肖淑琴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淑琴,女,1966年4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身份证号码210225196604020980,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村前刘屯14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8)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淑琴犯放火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淑琴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的妻子姜淑华发生口角,2017年7月4日23时左右,肖淑琴在家中萌生点杨某家草垛的想法,并准备好打火机和一桶豆油,豆油被其丈夫刘顺明拦下,后肖淑琴趁刘顺明不注意,拿着打火机来到杨某家门前,肖淑琴再次和杨某的家人发生争执,随后肖淑琴便用手中的打火机将杨某家门前的院墙外的草垛点着,火势难以控制,并蔓延到被害人王维祥家的草垛,致使两个草垛全部被烧毁,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草垛价值人民币86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淑琴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淑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肖淑琴的丈夫刘顺明系舅舅与外甥关系。2017年7月4日,被告人肖淑琴与被害人杨某的妻子姜淑华因赡养老人一事发生争执,当晚23时左右,肖淑琴在家中感觉委屈,便萌生点燃杨某家草垛报复的想法,并准备好打火机和一桶豆油,其丈夫刘顺明发现后将其拦下,后肖淑琴趁刘顺明不注意,拿着打火机来到杨某家门前,与杨某的家人发生争吵后,便用打火机将杨某家门前的院墙外的草垛点着,因火势难以控制,又将旁边被害人王维祥家的草垛引燃,致使两个草垛全部被烧毁,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草垛价值人民币860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淑琴对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庄河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谅解书、被害人陈述、户籍信息、前科查证确认表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淑琴为泄私愤,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淑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玉民

人民陪审员王宗?

人民陪审员陈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瑜瑾